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曹诗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9:02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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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发表时间:199801

裁判离婚标准作为诉讼离婚的起因和归结,在诉讼离婚中居于多重地位,扮演着多种角色,包容了多方面的含义:首先,它是法律所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一般规范模式,构成判决离婚赖以认定和适用的普通标准;其次,它是法院在每一个诉讼离婚的操作过程中据以决定是否裁判离婚的强制性法定条件;第三,它是法律所确认的引发离婚纠纷的直接的、现实的原因事实,被称作法定离婚原因;第四,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基于此,裁判离婚标准构成了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宿和命运的原则性界限,是贯穿于离婚诉讼全过程的主线,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运行。因而,有关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规定不仅展示了离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离婚制度的根本宗旨所在,而且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域范围有关离婚的传统性法文化积淀之精髓和制度性法文化之最集中、最现实的反映和表现。对裁判离婚标准的理论研究,既能直面有关离婚制度的表层形式,亦能透彻把握该制度的立法精神和基本要旨,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海峡两岸有关离婚纠纷日益增多的今天,为谋求妥当处理由历史原因而形成的祖国大陆离婚法与台湾地区“离婚法”的诸多冲突及其适用,首先应从理论上对两岸不同的裁判离婚标准进行阐释。


纵观人类离婚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横览当今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现行规定,凡许可离婚的国家或地区,其裁判离婚标准可以从四个方面予以界定:首先,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表述形式,可概括为具体列举主义、抽象概括主义和例示主义。其次,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内容要求,可概括为有责主义、无责主义与破绽主义,或曰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但这三项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有的是单独适用,有的是两项原则结合适用,有的是三项原则同时适用,从而形成了六种具体的组合方式:一是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二是兼采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三是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四是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五是单取过错原则;六是单取破裂原则。第三,根据裁判离婚标准所隐示的离婚功能作用,可概括为惩罚主义、救济主义和惩罚与救济兼采主义。第四,根据裁判离婚标准的法律效力,可以概括为绝对离婚标准主义和相对离婚标准主义。所谓绝对离婚标准,又叫绝对离婚理由,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为法律所指明的离婚理由确实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所谓相对的离婚标准,又叫相对离婚理由,指当事人虽然确证具备法定离婚理由,但能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确定,因而并不当然地可以或必须获准离婚。对海峡两岸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可以从多个侧面进行,但万变不离其宗,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可归结到这四个方面,凸现其相同、相近或相异的理论内涵。


作为成文法规范的直接表现,海峡两岸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都是分别集中于各自亲属法的一个条文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台湾地区“民法典”(亲属编)第1052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1)重婚者;(2)与人通奸者;(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能同居之虐待者;(4)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6)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7)有不治之恶疾者;(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10
)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以此条文为逻辑起点,按照上述四个方面的理论思路,对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展开研析,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

一、就裁判离婚标准的文字表达形式分析,台湾地区实行例示主义,祖国大陆采取抽象概括主义

台湾地区“亲属法”在1985年修改之前的50多年时间里,一直沿用1930年“民法典”亲属编以具体列举形式规定的10种裁判离婚理由,将诉讼离婚严格限制在法律所列举的10种情形之中,严重阻碍了离婚自由原则的伸张,不能适应婚姻关系千差万别的内在运行规律,表现出多重局限和缺漏,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多方检讨和批驳。因此,1985年修改后的“亲属法”抛弃了具体列举主义,改采例示主义,即首先列举了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10种具体离婚原因或理由,符合其中之一,即可诉请裁判离婚;然后又概括指出“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确立了一个模糊、抽象的外延不确定的尺度,使裁判离婚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原因,作为通常情况下认定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对号入座,有据可引;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原因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从而弥补具体列举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局限。基于此,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例示说明或典型表现,而概括性规定又是对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两者共生同存,相得益彰,使法律标准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稳定而不僵化,原则性与实际性、针对性与前瞻性有机统一,显示了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祖国大陆婚姻法对裁判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30多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发展和完善,至1980年颁布的现行婚姻法而完全定型,最终确立了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主义模式。这种概括主义模式的表述方法,在法律上对离婚原因或理由并不一一具体列举,而是从复杂多异的离婚现象中进行一般抽象,以最简明的法律语言将婚姻破裂无法挽回、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作为唯一的裁判离婚标准。从而,无论引起当事人离婚的具体表层原因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深层次的破裂,即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可获准离婚。所以,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中是唯一的理由,也是普遍适用的理由。


根据《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概括的裁判离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其内容的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整体,并存在着内在的辩证关系。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理由,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性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标准,其作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表现形式,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标准中具有主导的决定意义,调解无效则处于从属的辅助性地位。无论是调解离婚,还是判决离婚,核心标准在于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所以,人们通常只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才是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非没有道理或不正确。


以抽象概括形式规定离婚标准,是现代离婚立法发展和改革的现实与趋势,也是自由离婚主义的重要表现。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生活中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把握了离婚原因的实质和根本。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等功能特点使之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疏而不漏。但是,概括表述方式对离婚标准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可伸缩的弹性条款,使法律应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又难于充分体现。而且,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范的导向性差,必然会遭致很多人动辄离婚,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产生同一婚姻事实状况而有多种不同的结论。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上的弹性标准给予了法院或审判人员进行扩大或限缩解释适用的极大的“自由心证”的机会与条件。即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而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的不同而发生理解的差异,则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游移不定的失范问题,引起婚姻该离的没有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及应有的尊严与权威,降低法律的运行效果和人们对法律的信赖。此乃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陷。


为了弥补概括式离婚标准的上述不足与缺陷并维护其优点,在已有的概括主义立法形式下,根据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正式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专门针对裁判离婚标准的抽象条款进行详细诠释。其具体内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难于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
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
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
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教育批评、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
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于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基于此,祖国大陆婚姻法通过构成法律渊源之一的创设性最高司法解释在法定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基础上补充确立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形成了司法操作中概括与例示的双轨制,有效地解决了单一的抽象立法标准的局限,是离婚标准立法的一大发展和进步。而且,就该解释的内容与台湾地区的例示标准相比较,可以明显看出两者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互容括,除了表述形式和选择角度有所不同之外,其在内涵和外延的总体取舍上基本贴近。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两大模式开始步入同一轨道形式,形成了彼此相通的形式上的契机,为处理跨涉两岸的离婚纠纷奠定了趋向一致的基础。


二、就离婚标准的实质内容分析,台湾地区原则上实行有责主义,并辅之以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即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结合适用,但以过错原则为主导;祖国大陆则彻底摒弃了有责主义的过错原则,奉行完全的破裂原则,并将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


台湾地区“亲属法”经过1985年修正后,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从具体列举主义向例示主义的发展和转化,但在实质内容上并未超脱原来的有责主义窠臼,而是仅在过错原则的基础上,保留原有的无责干扰因素,并补充和注入了一定的破裂原则的因素,从而形成了现行离婚标准的列举与概括、抽象与具体、有责或无责与破绽等多元混杂的复合结构。在这一复合结构中,过错原则、干扰原则、破裂原则均有程度不同的反映和表现。


依据过错原则,只有在夫妻之间存在法律所明定的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违反婚姻义务、妨碍婚姻存在的过错原因时,无过错一方才能提出离婚,有过错一方则不得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主张离婚;如法院认定过错确实存在,则可裁判离婚。这一原则在台湾地区“亲属法”所列举的10项离婚理由中共占有7项,即重婚、通奸、夫妻之虐待、
夫妻一方对他方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处于继续状态、恶意遗弃、夫妻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凡夫妻之间存在这7种情形之一,导致婚姻难于维持,
无过错一方即可向法院请求离婚,但有过错一方不得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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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的通知


办公厅机关各处室,法制办、信访局、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地震局:

现将《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推进市政府办公厅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办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办公厅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充分发挥参谋助手、督促检查、协调服务作用,认真履行办文、办会、办事职能,切实提高为领导服务、为部门和基层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水平。

三、市政府办公厅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坚持和完善调查研究、联系群众、各项政务公开制度,拓宽反映社情民意的渠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严格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坚持讲实话、出实招、办实事、务实效,加强思想和业务建设,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 办文制度



四、收文制度

(一)机要文书处负责接收所有来文。接收时认真检查核对来文单位和文件数量。

(二)收件人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的,由机要文书处拆封登记;收件人是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专用文件柜,由领导同志秘书取回;收件人是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的,送本人专用文件柜,由相关处室或指定的专人取回,本人拆封;收件人是市政府办公厅各处室的,送各处室文件柜,由各处室取回拆封登记。

(三)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非密级文件原则上报送电子公文;其他没有与市政府电子政务内网联网的部门和单位报送纸质公文;特殊情况需要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报送纸质公文。

(四)机要文书处在接收电子公文和纸质公文时,对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厅有关规定的,告知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五、分办制度

机要文书处收文后,按下列规定分办:

(一)省委、省政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各厅委办来文,按处室对口联系业务分办。

(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批示给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来文,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本人,并同时复印分送信息督查处;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批示给市政府的来文,由信息督查处会同相关处室办理;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领导批示件由分口秘书处室跟踪督办后,信息督查处统一汇总上报。

(三)市政府各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湖新区)、各区县政府、中央在宁单位、驻宁部队、武警部队、企业等来文,按处室对口联系分办。

(四)市委各部门来文按内容分办。

(五)市人大、市政协及其各(内设)机构的来文,按内容分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市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送信息督查处承办。

(六)其他省、自治区、省会城市的来文,按内容分办。

(七)涉及内容交叉的来文,由分管机要文书处工作的秘书长签批后分办。

(八)涉及特殊事项的来文,按领导批示分办。

六、来文拟办制度

(一)对接办公文的审核要求:

1、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厅关于公文报送的规定;

2、请示事项需由市政府审批或市政府办公厅回复;

3、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现行政策;

4、请求事项若需转发或转报,附件应齐全,文字表述准确,引文无误,时间、地点、人名、数据、计量单位等正确、规范,无漏字、错别字、错页等;

5、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事项,主办部门已与相关部门协商、会签;如意见一致,应有协办部门的书面意见原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附上协办部门的书面意见,同时提出倾向性意见。

经上述审核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公文,由承办处室写明情况,提出退文处理意见,机要文书处告知报文单位重新办理;对符合要求的公文,进入拟办程序。

(二)来文拟办程序:

1、文稿拟办:属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的讲话稿,由市政府经研室会同秘书一处负责,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各副市长的讲话稿,由涉及的处室负责,分管处室的副秘书长审核;

2、属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分管副秘书长签批意见,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时,在另件上注明“已转请××局(委、办)提出意见”后,可分送有关领导同志阅知;

3、属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或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项,由分管副秘书长签批后,直接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回复来文单位。同时,在另件上注明“已转请××局(委、办)研究办理”后,报送分管副市长阅知,同时分送报文单位;

4、涉及多个部门的事项,由承办处室提出由某部门牵头主办的意见,并经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由牵头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或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以上统一使用“西宁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专用纸”并加盖“公文处理专用章”,转有关部门;

5、对涉及国土、规划、财税、金融等方面的公文,承办处室应先与相关处室协商沟通,提出会商意见,并提出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相关副秘书长审核的建议,报相关领导签署意见后再进入审批程序;

6、对部门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公文,承办处室负责人应明确提出是否同意发文;凡呈批公文,承办处室应在认真研究、核实情况和听取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有关情况、理据和建议,供领导审批参考。

七、发文拟办制度

(一)承办处室拟文,将文稿送秘书一处复核,交机要文书处按办文程序办理。

(二)机要文书处重点复核以下事项:呈报手续是否完备;文种使用是否正确,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主题词标引是否正确,抄送机关是否符合规定等。

(三)核稿完毕后由机要文书处退承办处室,需清稿的审批件,由承办处室清稿后送批。按审批程序送相关副秘书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批签发。

八、审批签发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涉及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的文件,依序由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审批签发。

(二)市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省、自治区、省会城市政府办公厅商洽工作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厅与市委办公厅联合行文需要会签的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对有关事项的回复,由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签发。

(三)其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涉及一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和一位副秘书长所联系工作的,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副秘书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范围和两位以上副秘书长所联系工作的,经相关副秘书长会审会签后,依序送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批签发。涉及厅务工作(文秘、督查、值班、信息、行政事务等)的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由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签发,或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审批签发。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五)由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相关工作的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由各副市长主持召开市长参加的专题会议,各相关处室形成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召开会议的副市长审批签发。由各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召开会议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六)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另有交代的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按交代的程序办理。

(七)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对外商洽、联系工作的便函,须编正式文号,按程序审批后,由机要文书处统一核稿、印制和发送。

(八)凡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公文(包括信函等),必须经秘书长同意,报请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亲笔签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急件”、“特急件”或领导出差、已口头报告等为由,要求先盖章、后补签。紧急特殊情况时,应请示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处理。

九、付印校核制度

(一)审批签发完毕的公文,由承办处室送机要文书处统一安排付印,正式付印前的校样稿由承办处室进行最后校核。

(二)在核稿、复核、审批签发环节上运行的公文如有修改,承办处室应及时清稿。

(三)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办公厅领导最终审批签发完毕的公文不得进行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四)审批签发完毕的公文原则上在第二个工作日内付印(遇公休日和法定假日顺延),紧急公文当天付印。

十、领导批示回传抄告制度

(一)正式公文和非正式公文审批签发完毕,由承办处室将首页复印回传给所有签批过此件的各位领导同志。如最后审批的领导同志对原稿有较多修改,应全文复印回呈签批过此件的领导同志。必要时还应回传有关单位,便于及时沟通情况。

(二)市长、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的所有批示,有关处室要及时复印回传给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三)各处室对所有领导的批示,必须按统一格式在办公网上登录,并统一进入办公厅电子数据库,以便按权限查阅和存档。未经授权,各处室不得随意将领导批示复印发送。重要批示经领导同意,及时送信息督查处登载。

(四)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长助理和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批示需要告知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承办处室应在专用抄告单上打印领导同志的最终审批结果并及时传送。如领导指示有不同意见时,只能抄告上一级领导同志的最后批示结果。

(五)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的请示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在处理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经领导批准转有关部门直接办理的,承办处室应将转办意见及时告知报文单位。

十一、公文处理协调及督促检查制度

(一)加强部门协调沟通。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要求主办部门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调一致,经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一般由正职)会签上报市政府。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报市政府。

(二)严格报文规定。除领导同志交办和特别紧急事项外,凡属应报市政府审批的请示公文原则上不能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严禁越级报文、多头报文、报送无单位印章、无签发人的白头公文。

(三)特殊情况下由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审批后的公文,由领导同志秘书交承办处室负责及时登录、交办、督办和反馈办理结果,同时由机要文书处补登统一收文序号;如需制发公文,按发文程序及时办理。

(四)坚持公文审读、考核评比、错情通报制度。优秀公文每季度审评一次;实施公文网上展评制度,对拟荐好公文、有问题公文复核稿在“公文展评”栏目上展出并开展评议。此项工作由秘书一处会同市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办理。

(五)坚持公文办理听取意见和讲评制度。每季度征求一次各位副市长对公文工作的意见,每季度召开一次公文办理业务讲评会,沟通情况,分析案例,讲评文秘工作,整改有关问题。此项工作由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负责。

(六)坚持公文(发文)办理效率跟踪督查制度。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有关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承办处室原则上应在2日内完成起草并送审;领导同志审批签发后的公文,应在当天送印(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发《西宁情况通报》,原则上应在会后2日内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前由秘书一处形成新闻稿,由主管秘书一处的副秘书长审核后,送参加会议的新闻记者,根据会议决定事项进行充实,会后次日内在报刊登载。

(七)坚持公文办理征询部门意见回复情况通报制度。凡转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时限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对拖延、不回复的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

十二、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积极运用电子政务手段,大力开发各种方便、适用、快捷的现代办公应用程序,以报文、办文、发文、领导批示登录、查阅抄告以及交办事项全部在网上运行为目标,推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该上网公开的要上网公开,该共享的要共享,全面推进全市电子政务外网以及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应用。



第三章 办会制度



十三、市政府办公厅实行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制度。

十四、厅党组会议。由办公厅党组成员组成。会议由党组书记或委托副书记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学习上级党组织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精神,提出贯彻意见;

(二)研究决定厅内党务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机关党建工作;

(三)讨论通过厅内各处室及厅管理单位干部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内部工作机构的设置、撤销、变更;

(五)讨论决定以办公厅名义向上级报告或请示的事项;

(六)讨论决定对办公厅及所属单位、代管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事宜;

(七)研究决定其他需由党组会议决定的事项。

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务工作由行政处负责。

十五、厅务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纪检组长、法制办主任、副县级督查员、各处室处长(主任)组成。会议由秘书长或委托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精神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贯彻措施;

(二)讨论厅年度工作计划、重要工作安排和年终工作总结,部署阶段性重要工作;

(三)听取各处室及管理单位工作汇报,并对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四)讨论通过厅工作制度;

(五)每周星期一上午听取各副秘书长、各处室一周工作安排,部署一周工作;

(六)讨论其他需要厅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厅务会议根据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意见适时召开。会务工作由行政处负责。

十六、会议审批管理

(一)厅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审批;

(二)厅务会议由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

(三)市政府办公厅召开的有关全市政府系统的文秘工作、政务督查、政务值班、政务信息等会议,由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

(四)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处置各类突发性事件等专题会议,根据领导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必要时可通知相关区县政府负责同志参加。会务工作由联系该项工作的处室负责;

(五)各项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由厅相关处室组织实施,并将组织实施的情况向主持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报告。



第四章 办事制度



十七、政务活动的内容及组织

(一)经批准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列席市人大、市政协会议;省政府各厅委办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省会城市邀请参加的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决定出席的其他会议。以上会议按市政府会议制度,由秘书一处会同有关处室衔接提出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初审同意,送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核,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实施。

(二)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到区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调研,由秘书一处联系,会同有关区县或单位拟定调研计划,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到基层调研,由相关处室联系,报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考察中有关文字综合事项由承办处室负责;如有需要领导同志决定的事项,事前要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有关协调会议,了解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方案报领导同志参考;承办处室事后要对领导同志在调研中确定的事项进行跟踪落实,并将落实的情况及时向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报告。市政府领导同志组团到外地考察,由秘书一处和相关处室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排计划,按程序报批和衔接。

(三)国内媒体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由秘书一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秘书长审核,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本人同意后安排。采访的文稿、录音、录像须经领导同志本人审定后发表。国外、境外媒体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按照外事宣传的有关规定由秘书一处商市外宣办办理。

(四)参加接待来西宁的党和国家领导人(按市委统一安排);接待国务院部门领导同志来西宁调查研究、检查工作;接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政府领导同志来西宁访问考察、洽谈合作项目;参加统一安排的重要庆典、仪式、会展等;参加重要的纪念活动;参加重要的大型演出和体育活动。以上活动由秘书一处牵头,相关处室配合,提出安排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送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审批,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实施。

(五)秘书长、各副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同志要求,随同参加有关市政府领导活动,或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参加有关会议。

(六)办公厅副县级以上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出境考察按中共西宁市委办公厅、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和外出考察、出差的通知》和西宁市财政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青海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外事活动统一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按程序报送并协调安排。

十八、政务活动安排的报批规定

(一)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政务(内事)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提出书面请示,由秘书一处按程序报批。

(二)市政府各位领导同志的活动安排由对口秘书处室在每周五送秘书一处汇总,形成《西宁市人民政府近期重点工作安排》,于下周一上午送达市政府领导同志和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及相关处室。

十九、政务活动的预报

(一)各处室接到副部(省)级以上领导同志、上级督查检查组、国内知名人士等重要客人来西宁,重要活动在西宁举行等准确信息后,应于当日将接待信息(包括客人姓名、职务、考察内容、来宁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秘书一处,由秘书一处整理后向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报告。

(二)市政府办公厅行政处负责编印市政府办公厅政务接待专报,一人一事,一事一报,经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核批,送交市政府接待办负责办理。重要的内事活动要在第一时间内报送给市委、市政府领导;接待副部(省)级以上领导,以及市政府其他重要接待活动,都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厅通报。

(三)重要外宾访问西宁信息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汇总上报。

(四)办公厅负责做好市长、副市长出行、返回西宁的有关服务工作。

二十、政务督查工作要以确保政令畅通为目标,使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以全面贯彻落实,让基层和人民满意。

(一)政务督查工作范围

1、督促检查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2、督促检查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专题会议、文件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3、办理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4、办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有关工作的决定、决议和人大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市政协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有关工作的建议案及政协委员提案;

5、办理有关新闻媒体对政府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6、办理社会生活中与人民群众相关的热点、难点和突出问题。

(二)政务督查工作职责

1、办公厅信息督查处在秘书长或主持办公厅工作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领导下,牵头负责上述各重大事项的督查工作,并负责办理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的其他督查事项。

2、办公厅其他各处室在副秘书长领导下,负责联系工作范围内的日常督查工作,并配合参与重大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政务督查工作要求

1、政务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政务督查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人管,件件有着落。重大事项,秘书长、各副秘书长要亲自督促检查,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2、政务督查事项和领导批示要随收随办,急事急办,做到不误事、不误时,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

3、对上级交办的政务督查事项要视同正式文件处理,应在接件后按上级要求限时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向交办机关及时说明原因。同时,严格执行保密法规,确保不泄密;

4、政务督查力求准确,向上级报告办理情况应一事一报,文字简炼,格式规范。对办理督查事项不认真,弄虚作假,敷衍塞责,隐瞒事实真相的,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5、办公厅信息督查处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的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城乡重点建设项目、为民办实事项目的督查督办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要求督办督查事项;

6、属于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督查处负责的重大督办事项,由信息督查处负责检查、反馈和汇总;属于其他各处室负责的督查事项,由各处室负责检查、反馈和汇总。

二十一、政务信息工作要求

(一)政务信息工作要以服务市政府领导为重点,同时,要认真做好省政府办公厅、市委及市政府各部门、区县政府的信息服务工作;

(二)政务信息工作要及时反映政府工作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及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市政府领导把握全局、分析形势、发现问题、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三)办公厅要适时向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市政府驻外办事处、各信息联系点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采用情况,做好信息工作任务下达、考核及奖惩工作。根据需要组织信息工作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四)办公厅各处室负责收集、反馈市政府领导同志和联系部门、单位在政务活动中的重要情况,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时的重要活动和决定的事项,由随同领导外出的处室工作人员或领导秘书整理信息于当日提供给信息督查处;市政府领导同志秘书负责报送每日领导活动、领导批示情况。要广开信息收集渠道,加强信息调研,做好信息挖掘工作,报送高质量的信息。

(五)重大事项信息收集报告和处置规定

1、重大事项信息范围主要包括:

(1)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解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2)省委、省政府领导对西宁市工作的重要批示;

(3)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要工作、热点问题;

(4)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对西宁市的正面宣传及新闻曝光事件;

(5)市内主要新闻媒体的新闻曝光事件;

(6)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7)一段时间内敏感性、苗头性、预警性的社会矛盾;

(8)人民群众关注和反映强烈的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等。

2、重大事项信息收集责任分工:

(1)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副县级督查员要带头做好重大事项信息的收集工作,并指导相关处室做好信息收集工作,做到工作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信息不漏收、漏报;

(2)各处室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收集、汇总、整理各种信息,特别应重视为市政府领导提供前瞻性的信息服务,严禁重大信息漏报或迟报。各处室负责人为重大事项信息收集的第一责任人;

(3)省委和省政府领导对西宁市工作的重要批示等信息,由领导秘书和秘书处室负责收集,信息督查处负责编发;

(4)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和关注的重要工作、热点问题等信息,由相关处室负责收集;涉及信息督查处督办工作的信息,由信息督查处负责收集,领导秘书和相关处室协助;

(5)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焦点访谈、东方时空、经济半小时、午间新闻、新闻调查等栏目对西宁市的正面宣传报道及新闻曝光事件等信息,由秘书一处负责收集;

(6)中央级报刊、新华社和网络媒体对西宁市的正面宣传报道及新闻曝光事件等信息,由秘书一处负责收集;

(7)市内主要新闻媒体的新闻曝光事件等信息,由信息督查处负责收集,秘书一处协助;

(8)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等信息,由市应急办负责收集;

(9)重大灾情信息,由市应急办负责收集;

(10)一段时期内敏感性、苗头性、预警性的社会矛盾信息,由市应急办、市信访局负责收集;

(11)人民群众关注和反映强烈的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问题等信息,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信息督查处和相关处室负责收集;

(12)增加信息直报点,将政务信息直报点延伸到部分乡(镇、街道),由信息督查处负责收集;

(13)收集和报送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时效性、重要性。

3、重大事项信息报告处置程序和要求

(1)市政府总值班室收集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社情民意等信息,按政务值班工作程序及时报送处置;

(2)各处室收集的重大事项信息,经处长审核把关后,送信息督查处汇总(突发事件、灾害性信息分别送市应急办);

(3)汇总、筛选、综合整理后的信息,视其重要性和紧急性,分别通过《西宁情况》、《值班快讯》等形式报送市政府领导;

(4)领导秘书收到办公厅报送的上述信息报告,须立即呈报市政府领导阅批,阅批后迅速回退秘书一处登记后分送承办处室,并复印分送信息督查处;

(5)重大事项信息的收集报告,应在接到信息后的半小时内完成;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先口头报告再形成文字材料,主要内容包括现状、事件经过、采取的措施、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重大突发事件应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处置措施和原因分析、经验教训、善后工作等情况;领导批示件应在当天办结回复;信息督查处或相关处室要实地督办;特别重大事项要及时报送并督办;

(6)各区县政府接受中央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须向市政府办公厅专题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宣传部统筹协调。

二十二、政务值班工作要求

(一)政务值班工作要以建立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为目标,充分发挥协调指挥作用,保证上下联络畅通,反应迅速,情况处理及时。

(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事故)的有关要求

1、市政府总值班室接到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职能部门突发事件(事故)的报告后,根据情况立即报告市长、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并按照领导批示或指示协调处置;

2、在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事故)中,市长、秘书长赴现场处置的,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总值班室负责人应随同前往,并负责市长在现场所作指示的交办落实及各项事务工作;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到现场处置的,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随同前往,并负责分管副市长在现场所作指示的交办落实及各项事务工作;

3、在处置突发事件(事故)中,按领导要求或现场情况,需相关部门或区县政府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协助的,由市政府应急办或相关业务处室工作人员负责通知;

4、对处置难度较大、时间较长,社会影响严重的各类重特大突发事件(事故)或市政府领导非常关注的问题,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将市政府领导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和工作进展情况,随时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反馈。市政府总值班室接报后,应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5、市长、分管副市长赴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如需新闻报道的,按领导指示,相关处室工作人员负责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口径由赴现场处置相关问题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把关;

6、市政府总值班室接报的各类突发事件(事故),凡需直接向分管副秘书长以上领导报告的,要在接到报告后的半小时内编写《值班快讯》,及时报送处理该事件(事故)的领导。

(三)特殊情况下各类突发事件(事故)的处置程序和要求

1、全国、省市重大会议,大型活动,重要接待任务和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庆期间以及特殊敏感时期,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处置的各类紧急突发事件(事故),市政府总值班室均应及时收集并报告;

2、对可能引发大的群体性矛盾的事件,责任单位要提出特殊处理的建议,市政府总值班室、市信访局应及时收集并报告;

3、领导交办的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事件,市政府总值班室要跟踪督办,必要时应直接参与事件的处理,并随时将情况向领导报告。该事项处置结束后,应有完整的处理结果书面报告领导并备案。

二十三、信访工作要求

(一)登记、办信、接访:工作人员要认真填写《人民来信记录表》、《接待来访记录表》,准确记录来信、来访人姓名、年龄、工作单位或地址、联系方式及问题发生地、登记时间、信访内容等。

(二)接谈:工作人员应详细听取来访人反映的问题、要求和上访过程及有关单位受理、办理情况,并以《信访事项转送单》的形式告知来访人处理方式和转送、交办去向。多人来访由来访人选定5名以下代表参与接谈。

(三)转送: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办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应根据内容及时交有关部门或地区处理,并填写统一格式的转送单。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党委、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来访,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来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四)交办:对下列来信、来访事项应及时交办并报告结果

1、重大、紧急来信、来访事项;

2、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来信、来访事项;

3、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来信、来访事项;

4、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党委、政府及领导同志要处理结果的来信、来访事项;

5、其他需要交办的来信、来访事项。

对反映问题紧急、时限性强的来信、来访事项,可以传真等方式及时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交办。

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来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确定或报请领导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五)督办: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1、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2、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3、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4、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5、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6、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六)归档:对已结案的来访案件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统一保管,以利检索和使用。

(七)对反映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等问题的来信、来访,应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报党委、政府领导或有关部门参考,同时抄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

二十四、法制工作要求

(一)立法工作

1、制定立法工作计划 

(1)每年十月底前,向各区县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发函征求立法项目,经筛选拟定《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

  (2)征求各有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对《立法项目(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经修改形成《立法项目(草案)》;

  (3)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2、审查、征求意见、修改 

立法责任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征求意见、修改:

(1)登记,确定主要承办人;

(2)主要承办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批准后,对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以书面形式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对立法条件不成熟的,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批准后,暂缓审查或退回立法责任单位重新上报;

(3)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征求到的意见认真研究,并充分吸收,形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批准后,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省市相关部门、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组成员参加的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凡涉及公众利益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在《西宁晚报》或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争议比较大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应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办主持;

(4)根据各种修改意见和建议,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3、提交讨论

(1)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形成后,按有关程序报经秘书长、主管市长批准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2)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根据常务会议意见会同部门及时进行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报告、起草说明,由分管秘书长审核,市政府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签发后,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政府规章由有关部门会签、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4、公布、备案

签发的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印制,并在《西宁晚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规章向社会公布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报告、政府令、起草说明一式十份,报国务院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5、立法评估

规章实施后,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立法进行评估,并向市政府提交立法评价报告。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评估,按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行政复议工作

1、受理

(1)登记,由专职人员进行受理登记。

(2)办案人应在5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受理意见,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复核,报分管秘书长审批后,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受理的,办案人应及时制作受理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于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决定

(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应及时进行复议调查,调取证据,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2)办案人应在60日内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审核后,将案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审批。

若重大或疑难案件,由办案人提出,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批准后可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3、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批准后,办案人应在3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取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4、归档

案件办理完毕后,由办案人负责编写结案报告,并整理办案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和证据制作案卷,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核准后归档。

5、统计

按国务院法制办规定,每年二次对本级政府和全市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统计报送,统计报送工作应在报送时限的15日前,经主持法制办工作的主任审核后报送。

(三)执法监督工作

1、规范性文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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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水平和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单位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化、干道绿化、防护绿地等专项园林绿化工程,单位家庭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草坪、园路等绿化工程。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市区(县)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建设部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和接受年度资质审查。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申领资质证书,必须一律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发或报有关部门核发。
第六条 新设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报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资质试行证书,两年后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审查验收合格,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第七条 除规划设计甲级和施工一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地点和规模不限外,其余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乙级和施工二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外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50公顷以下;
(二)规划设计丙级和施工三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承揽省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但规模限在20公顷以下;
(三)施工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只能承揽市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且规模限在10公顷以下。
第八条 外地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然后施工。
专项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定与建设工程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和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有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按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进行,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绿化用地上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换上适宜植物生长的土壤。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必须持有施工许可证,并做到文明施工,不影响市容卫生,不乱堆乱放,工完场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15日内,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验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期完成承揽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优良,且社会、环境效益显著,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