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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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储蓄业务管理,根据总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三年发展规划和1989年7月全国建设银行储蓄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用一年左右的时间,规范全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要求,总行修订规范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总行1987年以建总会字(87)第194号文件,印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对全行储蓄业务起步阶段的会计核算工作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近几年全行储蓄业务发展很快,这个试行办法已逐渐不能适应业务发展的要求。为应急需,有的引用其他专业银行的制度,有的自定了办法,存在着“一行多制”的问题,不统一也不规范,不利于提高管理水平,制约了储蓄业务稳定健康地发展。为此,从1989年10月份开始总行组成修订小组,抓紧进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修订工作。这个制度根据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制度,在总结原有试行办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吸收各行在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和好的作法,兼顾了目前各行的实际情况,在各行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几上几下”反复修改,基本上达到了统一和规范的要求。
储蓄会计核算制度是全行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建设,是储蓄业务基础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加强和提高储蓄业务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求各行认真执行,要把贯彻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的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花大力气,下苦功夫,加强领导,层层落实,一抓到底,抓出成效。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自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各行以前执行的核算制度或办法一律于同期废止。本核算制度由总行筹资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各行在执行本制度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
说明: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核算制度》经行长签发后,现正送印刷厂铅印,在八月末左右可印制出来,以单行本下发各行执行。为了便于各行做好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做如下说明:
一、根据无锡培训班讨论情况,在报审过程中,个别地方做了一些修改。如:
(一)第十二条中,事后监督综合核算帐簿设置取消总分户帐,增设了“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该帐按会计科目设置,根据各储蓄所的凭证整理单按科目编制汇总凭证整理单。根据汇总凭证整理单登记汇总储蓄存款科目分户日记帐。
(二)第四十条 储蓄所领取现金的帐务处理:
1、管理行处事后监督部门应向会计部门送存领取现金的印鉴片一份,会计部门凭以核对印鉴。
2、储蓄所向管理行处现金业务库领取现金时,应填制“库存现金请领书”一式三联,由所长签章后,送事后监督部门审查,审查无误并加盖印鉴章后,一份留存备查,二份退储蓄所,持交管理行处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审查后,据以填制“内部往来划付款凭证”一式二联,第二联内部往来凭证做付方记帐凭证(附一联库存现金请领书),第一联内部往来凭证及一联库存现金请领书转交出纳部门。出纳部门收到后,据以填制“现金出库票”一式二联,加盖出纳人员名章和现金付讫章,一联留存(附一联库存现金请领书),另一联附内部往来凭证交领款人。
3、储蓄所领回现金后,清点入库,以内部往来付款凭证第一联做收入记帐凭证,现金出库票作附件。
二、本制度以铅印单行本下发,从今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请各行按总行通知要规求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在保证帐务不错不乱的前提下,逐步落实制度的各项规定。如部分分行由于时间来不及做好准备工作,可根据情况推迟到九一年一月一日执行。
三、各分行制订的实施细则,请于年底前上报总行筹资储蓄部。
筹资储蓄部
199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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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发〔2006〕3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5〕9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自治区驻博机构、其它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当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其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州、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金额标准计算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其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月营业额×实际经营月数)×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 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辖区内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阿拉山口口岸由自治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核定)。
第七条 保障金征收坚持“属地管理、以征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原则。各县市(口岸)辖区内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乡其它经济组织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口岸)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征收保障金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 每年1—2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除外)到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地税部门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所有纳税人和组织的基本情况;统计部门提供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情况;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通过财政、工商及其它有关部门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予以协助。
㈡ 每年3—4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单位应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安排了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经营者或主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即请帮手带学徒)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审核认定。
阿拉山口口岸各用人单位由自治州残疾人就业服务部会同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审核认定。
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㈢ 每年5—6月,各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阿拉山口社会发展局)应当向同级地税部门提供审核认定表等相关资料,同时报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地税部门根据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催报催缴。
州直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而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博乐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州财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财政部门于当年10月份实施代扣。州财政代扣的保障金全额返还市财政国库,市财政按规定比例上缴各级财政国库。
第十条 税务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它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编发宣传资料,通过报刊、电视和地税征收服务大厅电子屏幕滚动宣传等形式,大力宣传国家、自治区及自治州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市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15%(包括统一向自治区地税局拨付的5%的代征手续费),州级15%,县市级70%;阿拉山口口岸代征的保障金统一缴入州财政国库。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税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15%”、“自治州级15%”和“县市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自治州金库”和“县市金库”。
第十五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审核,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申请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用人单位持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减缴或免缴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减免保障金的相关事宜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文件规定。
第十七条 中央所属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照顾,按照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足额缴纳当年保障金。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九条 对虚报残疾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地税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和代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企业单位认真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在生产中安全和健康,根据《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及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按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经济处罚。
第四条 对责任单位经济处罚标准:
(一)不重视安全生产,对事故隐患应采取而未采取改进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防尘防毒和劳动安全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就投产使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三)设计单位在设计工程项目时,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或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有漏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除罚款外,责令其补充设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四)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让未经安全技术培训的职工上岗操作的,每发现一人次,罚款三百元。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或者无章可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六)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随意消减防尘防毒和安全设施,或虽有设施而不使用,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七)生产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违章运行,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指出后仍不积极改正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八)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每重伤(包括急性中毒的新增职业病)一人,罚款一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一次事故中既有重伤又有死亡的,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
(九)发生死亡和重伤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阻挠调查处理事故的,加罚二千元;隐瞒不报或谎报的,除按本条(八)项规定给予罚款外,另按每一人次,加罚三千元。
(十)非法设计、制造、安装、修理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锅炉每蒸吨罚款二千元,压力容器每立方米罚款五百元,瓶类每支罚款三百元;对转让许可证者,按上述标准加倍罚款。
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未经省劳动人事厅授权的单位检验,擅自出厂的对制造单位按出厂价的百分之十罚款。
锅炉在安装前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锅炉安装后,未经验收,擅自运行的,对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按每蒸吨罚款五百元。
未向当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擅自使用锅炉的,对使用单位每蒸吨罚款五百元;锅炉运行中不按期进行检验的,每蒸吨罚款三百元。
第五条 对责任者个人经济处罚标准:
(一)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应对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在一至六个月内不得评奖。
(二)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和工作人员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导致本行业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按照本条(一)项办法处罚。
(三)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领导人和责任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评奖。
第六条 外省单位在我省承接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设备的加工任务,凡违反《条例》规定的,均按本办法予以经济处罚;应处的罚款,由甲方(发包单位)在乙方(承包单位)的设计、施工、生产费用内一次扣缴。
第七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及时上缴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这笔款项由省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使用计划,报省财政厅审批,作为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设施的补助经费。
第八条 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处罚后,应责令其限期解决存在的不安全、不卫生隐患;超过限期仍不解决的,根据情节轻重,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的百分之十,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九条 对责任单位的经济处罚,每次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对单位和个人免予罚款。
第十一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不缴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人事厅组织实施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