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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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明确私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县级以上总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会员人数较少的可以组成联合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较多的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接受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领导。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和指导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并为私营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及时纠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不予纠正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二)企业研究讨论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三)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会对企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四)企业决定处分职工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的决定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意见。
(五)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
(六)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组长。
(七)监督企业劳动保护和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督促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健康发展。
(二)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动员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教育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素质。
(四)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督促企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帮助。
(六)职工与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协调职工与企业的矛盾,促使问题依法公正处理。
(七)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劳资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奖惩、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方面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等事项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行政办公会和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要会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把工会归属到其他部门。企业终止、兼并导致工会的撤销、合并,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私营企业工会,上级工会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企业需对其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对工会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要求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私营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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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意见

2008年2月15日 财农[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重大支农惠农政策。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在持续加大农业投入力度的同时,不断从体制上、机制上探索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新思路和新举措,通过加强制度建设、规范部门预算管理、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开展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年活动等方式,有力地提高了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
  但是,目前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和管理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特别是资金拨付进度慢,滞留时间长,影响了资金效益的发挥;支农重点不够突出,平均分配资金,分散使用,影响了财政支农资金整体效益的发挥;部分支农工程项目“重建设、轻管护”,缺乏管护的长效机制;有的地区和部门执行有关制度规定不严格,违规使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工作不到位,惩处制度不完善等。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财政支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高效使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管理,强化监管责任,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率,更好地发挥财政支农政策的导向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认识,牢固树立新的理财观念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站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建立科学的机制着眼,不断强化财政支农资金规范管理,用制度和机制保障财政支农资金运行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同时,要根据目前财政支农工作和支农资金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牢固树立“抓资金管理就是抓资金投入、抓资金管理就是抓使用效益、抓资金管理就是抓资金安全”的新的理财观念,切实把强化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与扩大财政支农资金投入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彻底改变重资金分配、轻资金监管的现象。
  二、不断优化财政支农支出结构,进一步突出支农投入重点
  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把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作为财政工作的重中之重,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不断优化支出结构,合理确定投入重点。按照建立公共财政支出框架和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退出对一般性竞争性领域的直接投入,确保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投入。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供给和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进一步增强各项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重点向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倾斜,重点向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涉农民生方面倾斜,不断加大对农民的直接补贴力度。同时,大力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农村五保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公共卫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事业发展,逐步完善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促进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不断规范项目立项程序,积极创新项目立项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一步完善项目立项程序。一是要规范项目申报程序。支农预算确定后,对需要申报的支农项目,要及时制定、发布立项指南,明确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措施及工作要求等,提高项目申报工作的透明度,并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负责,杜绝无序申报、重复申报和随意争取财政支农资金的行为。二是要完善项目立项机制。在选择确定支农项目时,要继续坚持执行项目标准文本管理制度、公示公告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规范项目立项行为,努力提高立项环节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三是要统筹研究建立支农工程项目管护机制。在支农工程项目的立项环节,及早研究采取机制性措施,明确和落实工程建设以后的管护措施和投入责任,积极研究和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建立支农工程项目建设与管护并重的良性运行机制,确保支农工程能够长期发挥效益。
  四、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完善制度,建立财政支农资金运行管理的长效机制,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一是要规范资金分配办法。继续推广运用公式法、因素法等科学分配方法合理分配财政支农资金,并利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以物代资、奖补结合等有效的激励引导手段,不断完善财政支农资金分配管理机制。特别是要逐步建立财政支农资金安排与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考评结果相衔接的分配制度。二是要规范支出行为。任何地区和部门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和管理财政支农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用财政支农资金设置账外账和私存私放;对直接补贴农民的资金,要利用“一卡通”、“一折通”等手段,及时足额地兑现给农民。进一步推广财政支农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县级报账制等管理措施,努力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管理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规范性。三是要加快支农支出进度。根据农业季节性明显、时效性强的特点,采取得力措施,切实加快支出进度。坚决杜绝人为滞留财政支农资金特别是救灾性和涉及民生的财政支农资金的现象。正确处理好支出进度和支出管理的关系,防止出现资金使用单位突击花钱、违规花钱等行为。
  五、继续抓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工作,提高资金使用合力和整体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意见》(财农〔2006〕36号)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支农资金整合工作,切实发挥支农政策和支农资金的合力效应。一是要进一步扩大支农资金整合的范围。本着“既积极、又稳妥”和“既整合、又管理”的原则,逐步扩大中央、省级和县级等不同级次的支农资金整合范围,重点推进县级支农资金整合。根据考评的结果建立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绩效奖惩制度,做到部分财政支农资金的分配要与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情况挂钩。二是创新支农资金整合机制。进一步完善支农资金整合的引导和激励机制,由目前中央财政安排引导性资金支持各地整合的做法,转变为各地先自主整合、中央财政评估考核后实施奖励的制度。三是进一步推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改革。要在已经实施的小型农田水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专项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省这一改革的基础上,研究推动将项目审批权限由省级下放到县级的具体办法,减少支农项目审批环节,强化地方特别是基层财政部门的管理责任。同时,切实加强审批权下放后的资金监管工作,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促进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的提高。
  六、积极采取措施,进一步规范部门预算支出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强化对部门预算的管理。一是要严格编制部门预算。部门预算编制要突出重点,有理有据,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严格审核,合理规定支出范围,增强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二是要严格控制设立专项资金。对在部门预算中设立专项,要严格审核把关,避免重复投入。三是要对现有专项进行合理的归并和清理。对小的专项和用途相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整合;对支持本系统的专项资金,要逐步转变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四是要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采取积极措施,强化预算的约束力,着力解决好部门预算资金支出进度慢、结余资金较多等问题。
  七、加强制度建设和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创新财政支农资金规范监管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不断创新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一是要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建立公共财政制度的要求,全面清理、完善现有的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覆盖全面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将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二是继续推进预算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预算管理水平。根据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不断深化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以及“收支两条线”等管理制度改革,特别是要注重推广科学管理和细节管理方法,强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制度,切实提高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效能。三是不断完善绩效考评制度。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试行办法》(财农〔2005〕314号)的要求,在进一步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效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受益主体或补助对象,加快制定其他支农项目和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扩大绩效考评范围,采取更有针对性的资金监管和绩效考评手段。四是研究在充分发挥现有网络系统作用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监控网络,对资金运行的全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堵塞漏洞,及时整改。
  八、充分发挥基层财政部门的监管作用,进一步强化其管理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财政支农工作的新要求,进一步发挥好县、乡财政部门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方面的作用。一是要充分发挥基层财政面向第一线、了解实际情况的优势,从支农项目立项的调研、评估、项目实施到监督检查等,都要让基层财政更多、更深入地参与管理。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基层财政特别是乡镇财政对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支持农村发展以及补贴农民政策的兑现与监管责任,提高时效性,确保每一项支农项目资金和补贴农民资金都要及时、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三是要支持基层财政强化基础工作,建立支农信息平台,完善中央财政与基层财政信息对接和沟通机制,形成上下联动的支农项目和支农资金管理格局。
  九、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进一步严格监管奖惩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研究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监管信息通报制度,不断完善奖惩措施。一是要建立健全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信息通报制度,对监管措施到位,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推广其好经验、好做法,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奖励。对违规违纪问题及时进行通报批评,责成出现问题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落实。二是建立规范严格的奖惩机制。对绩效好、监管措施到位的地方和部门,在安排支农项目和分配财政支农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对绩效差、管理不到位的地方和部门,要适当进行扣减。三是建立健全支农支出的责任追究制度。在进一步明晰各级财政部门支农资金管理职责的基础上,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层层落实责任追究制,严格推行问责制,不断规范支农支出的决策行为。对查实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合作,共同做好财政支农资金监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财政支农资金监管放在农业财政工作和农业财务管理工作的突出位置,抓实抓好。一是要根据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实际需要,深入基层认真调查研究,因地制宜地确定监管重点。进一步加强财政、农业战线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既要明确各自的工作责任,又要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好本《意见》提出的各项管理要求。二是要积极研究中央和地方、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支农投入责任和支出范围,逐步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支农投入体系和上下联动、统筹兼顾的财政支农资金管理格局。三是要充分发挥审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积极配合这些部门搞好财政支农资金审计、检查和监督工作。发挥财政监督特别是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作用,加强对财政支农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实现监督主体多元化、监督内容多元化和监督方式多元化。四是要及时了解各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和监管动态,认真总结、推广当地财政支农资金使用与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根据不同阶段财政支农工作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注重宣传的引导性和时效性,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财政支农资金监管的新局面。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政府采购货物

和服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本细则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用财政性资金担保及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

第三条 凡列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活动,均应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其他政府采购活动,根据需要也可以进入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政府采购交易行为;

(三)负责核准政府采购方式;

(四)对政府采购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政府采购交易过程和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五)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供应商库、评标专家库,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受理有关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的投诉,调查处理有关违规行为;

(七)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八)对县(市)政府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确定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三)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核准政府采购清单、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四)依法对评标专家资格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建立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除交易活动以外其他政府采购行为的投诉,调查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监察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有关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政府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交易中心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提供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审查、发布、报送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政府采购交易活动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和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备案;

(四)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政府采购交易活动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采购人可以组成采购小组,以一个采购人的身份共同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交易中心不得作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备选库,供采购人自行选择,选择可采取公开竞聘、竞争性谈判或随机抽取等方式。

采购人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并进行动态管理。供应商申请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户银行和资信证明;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复印件,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依法纳税的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近期财务状况的审计意见书或企业财务报表;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二)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举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采购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和服务;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及时报告有关登记资料的变更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事先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作为采购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活动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细则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章 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称招标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称投标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方式采购,是指招标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投标人,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拟定招标公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后,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二十八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人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人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并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向招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和中标人向招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交易中心托管。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加强对交易中心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参加,重要项目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均视作放弃投标。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购人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出现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等影响采购公开的违法、违规情形的,应予废标,并责成采购人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采购人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选定相应评标专家。

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第三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二)澄清有关问题。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

(三)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标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一般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指定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采购人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人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由交易中心见证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

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一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采购合同副本和招标情况报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同时将已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确认的采购合同副本向市财政局备案。

招标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开标日期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章 其他方式采购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名单;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信息;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所有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询价小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被询价供应商报出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七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要求自行采购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

自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完成后,采购人应在签订书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和采购情况报告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同时将采购合同副本向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对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验收。特殊或技术专业性较强的标的,采购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根据需要实施验收现场监管。采购人和专家在验收结果单上签署意见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材料、现场监督和接受质疑等方式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有权对采购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依法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确认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记入诚信档案,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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