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垦[201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热作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
局,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关农业部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为健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信息管理,根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在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信息管理遵循统一规范、分级负责、真实有效、资源共享、运行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和使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项目单位。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农业部农垦局负责信息管理的制度建设、监督指导及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的软件开发、数据存储、系统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单位信息管理工作,对传送信息进行网上监管和实地核查,对出现的问题督促整改。
第八条承担项目任务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填报追溯产品检测信息,对项目建设单位、创建单位报送的信息进行动态跟踪、评估,及时反馈意见。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本单位追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真实、完整、及时地采集、存储和上传信息,查看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的反馈意见,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项目创建单位负责本单位农产品质量信息网上填报工作,对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追溯产品生产实际,对产业链相关责任主体、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进行建档管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对使用的投入品按投入品类别、生产企业、供应商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统一记录格式,规范记录内容,实现纸质记录与电子信息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据追溯产品产业布局和生产流程,对种养、加工、储存等环节的生产设施进行编号登记。
第四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确定信息采集点,建立信息采集工作机制,安排专人对纸质记录和电子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创建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填报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并动态更新。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追溯产品生产情况,采集产品种类、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加工储存环境、生产日期、产品流向和各环节责任主体等与农产品质量追溯相关的信息。
(一)产地环境信息应采集产地环境质量现状检测结果。
(二)投入品信息采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农药—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安全间隔期、责任人、供应商。
肥料—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生产批次号、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兽药—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休药期、使用日期、实际用量、责任人、供应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记录其通用名称和休药期。
其它投入品—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批次、使用日期、责任人、供应商。
(三)加工储存环境信息应包括加工储存场所卫生状况、温度、湿度、责任人等。
(四)生产日期应按照实际生产时间以及《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录生产日期。
(五)产品流向应按照追溯编码记录产品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时间、销售对象、运输方式、责任人等信息。
(六)责任主体应包括责任人的名称、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八条项目创建单位应根据投入品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完成投入品信息采集、填报。
第十九条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追溯产品质量检测要求,记录抽样信息及检测结果。
第五章 信息传送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收集、储存质量追溯信息,并通过企业数据中心及时上传追溯信息。
(一)追溯产品种养阶段,应定期向部级数据中心上传信息,原则上报送时间间隔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二)追溯产品上市期间,应实时将追溯信息上传到部级数据中心,实现上市产品可查询、可监管。
第二十一条项目创建单位应于当年5月底之前,完成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相关基础信息、投入品使用网上填报工作,根据生产实际及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验机构应依据追溯产品检测情况,在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信息网上填报工作。
第六章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部级数据中心建立统一渠道为消费者提供查询服务。短信查询:1066958872,语音查询:4008190315,网上查询:农垦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www.safetyfood.gov.cn)。
第二十四条部级数据中心按照授权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为省级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全程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部级数据中心在尊重企业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要求,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互联互查、资源共享。
第七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须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追溯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强化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配置必要的网络安全设施,保障追溯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应设立专用服务器,集中管理追溯信息,并运用光盘、磁带等存储介质对追溯信息进行定期备份。
第二十九条追溯信息保存期应与追溯产品的保质期一致。追溯产品保质期不足两年的,追溯信息须保存两年。
第三十条部级数据中心和企业数据中心的操作人员实行专人负责、授权登录、密码管理,防止非法使用。未经允许,操作人员不得泄露。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项目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农垦、热作以外的农产品生产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8月17日 财建〔2004〕262号
中央有关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附件: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管理。
第三条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
(一)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确定鼓励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范围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
(四)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在矿区深部或外围勘查、开采接替资源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的;
(六)国家有明确规定允许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国有地勘单位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在办理完转让审批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将转让收入中国家实际投入数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余部分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五条国有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核准或备案。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由申请人按隶属关系申请。中央单位直接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地方单位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请人,应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核准或备案后的有效期内提出申请。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主送财政部,抄送国土资源部。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正式文件;
(二)评估结果确认、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评估报告;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其价款申请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对应的探矿权采矿权人证明文件;
(五)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资质证明以及矿业权评估师资质证明;
(六) 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事业单位上年度决算报表;
(七)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八)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对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审核并联合批复。
对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有关规定的申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申请人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回复。
第九条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财务会计处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批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45日内按规定及时办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手续。在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后,到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的规定报批。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