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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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2003年9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生猪产品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生猪屠宰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州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流通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协调组织全市生猪屠宰销售工作。

第四条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经营资格审查、发放营业执照,对城乡集贸市场和猪肉批发交易市场的猪肉交易实行凭证管理,查处无照经营及场外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二)农林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市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监督,实施对生猪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抽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有害生猪进行处理,确定发布生猪禁调区域;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状况、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生猪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加工、销售、使用生猪产品的经营者和用肉单位依法实施卫生监管,并对检查出劣质有害肉品的货主或经营者进行处罚;

(四)公安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市场的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活动,对抗拒、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正常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屠宰厂(场)的收费项目、标准和生猪产品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七)税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交纳税金进行监督管理,对逃税、抗税者进行查处;

(八)财政部门负责对生猪定点屠宰规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对拖欠、瞒报、漏缴、拒缴应纳规费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市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县级市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半机械化)屠宰。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或村镇规划、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促进规模生产、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运输方便,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

(二)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畜禽饲养场200米以上,距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1000米以上。

(三)场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防疫、兽医检疫的要求,有健全的卫生消毒制度,必检项目应当具备的检疫、检验仪器和设备以及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四)设有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舍、急宰间。屠宰厂(场)应当具备麻电设备、屠宰机械、冷藏、运输工具、包装容器等设施。

(五)具有对病害生猪、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取得健康证和《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取得《肉品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设立地流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和管理制度。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和检出的病害生猪产品及其处理进行登记,并接受流通主管部门检查。

发现生猪疫情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人员、工具、设备、厂房的卫生管理。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输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输,应当持有《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验)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长途运输生猪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辆。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购、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物质检测合格,并由具有资格的检疫、检验人员在厂(场)内依法实施宰前宰后检疫检验。发现病害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生猪屠宰实行“先圈养检测、后上线屠宰”管理,当天宰杀的生猪应当在屠宰前6小时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疫及实施活体尿样抽检。

经抽检指标呈异常的生猪,按批次实行封闭式看管圈养,待复检指标恢复正常值后方可上线宰杀。圈养期间饲养、检测及其他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应当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

(一)有无传染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有无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无有害物质;

(六)是否种猪、母猪及晚阉猪。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负责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在胴体两侧加盖明显的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办理出厂(场)运输手续,上市销售。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有利用价值的,由定点屠宰厂(场)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按有关规定由货主承担。

第四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代替。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厂(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足额交纳各项税金和规费,及时解缴,不得拖延挪用。

第五章 市区猪肉市场安全准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调入实行活猪进市制度。禁止从市区外调运生猪产品,但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定点制度。流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准运证管理。对生猪养殖调入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

禁止从染疫区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猪多发产区调运生猪。

第二十五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市区定点屠宰厂(场)及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冷链屠宰、加工、运输标准的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肉品。

定点屠宰厂(场)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确认单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章),并由定点屠宰厂(场)统一运送到市区经批准设立的猪肉批发交易市场,实行集中交易,封闭管理,禁止场外交易。

经营单位和集体伙食单位,不得购买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擅自出厂(场)的,由流通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农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流通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市区外调入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从定点的生猪养殖调入基地调运生猪的,由流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从禁调区域调运生猪的,由农林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交易确认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集贸市场等级评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的有害有毒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饲养、加工、销售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销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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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为加强我省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劳动、人事、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纳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
五、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制,按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六、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时,应向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以单位组织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外出时,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七、有关部门对申请领取营业、工作等证件的已婚育龄人口,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八、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的已婚育龄人口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用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外来已婚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九、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违反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而怀孕的,应中止妊娠,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十、流动人口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或者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十一、对于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该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故意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十三、对流动人口中违反生育节制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罚款。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停止聘用合同、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十四、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的,育龄夫妇按有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奖励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解决。
十五、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12月3日苏政发〔1989〕117号文印发



1989年12月3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工作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审计局、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于6月3日在北京成立,即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活动。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奖募捐委员会要根据民[1987]捐字1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宣传和发行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共同推进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活动的开展。
二、发行有奖募捐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金融制度;在发行过程中,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部门的监督;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格监印、计数、运输、保管等各项制度。
三、有奖募捐券的发行收入必须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也不要冲抵国家预算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基数。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列入中央和本地区年度计划。
四、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用募捐收入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暂免征建筑税,中奖者的奖金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有奖募捐的收入要存入银行,银行按对单位活期或定期存款的规定和利率标准给予计息。



198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