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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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等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等的通知

1990年10月17日,能源部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做出的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推动和加强能源企、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扎扎实实地搞好企事业单位的廉政建设。
《能源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根据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修改,现一并印发,请传达到基层单位和全体职工,以便对部机关工作人员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附1: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持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廉洁奉公,防止腐败现象发生,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加强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系指本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含离退休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经济和业务交往中,不得收取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非法酬金;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在下属单位收取咨询费、奖金等各种钱、物。
在系统内外进行横向有偿服务,应由单位统一组织或经组织同意,收入公开,并按有关规定分配。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国内经济、业务及工作交往中,不得收受礼品(包括礼物、礼金、礼券及贴价购买的物品),如有收受,应在一个月内交公处理。在外事活动中所收的礼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对外经济交往中,根据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必须全部交公。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经济、业务交往及出国(出境)考察等活动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对方为自己及配偶、子女、亲友出国(出境)提供条件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领导干部到下属单位工作,一律吃工作餐,并按规定交费,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宴请;有招待所的,不得住外部宾馆和饭馆。
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住房、用车、工资晋升、奖金及副食品分配等方面,必须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用公款公物或劳力超标准装修住房、建私房、制作家具等。私人用车要按规定交费。
领导干部增加工资,应严格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津贴和奖金要公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领导干部亲属的工作安排,按能源部党组《关于实行干部回避的规定(试行)》执行。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在工作分配、提拔任用、出国、升学、调资、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等方面,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施加影响。不准利用职权为其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资金、货源和其它方便。
第九条 各单位接待本系统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标准供应工作餐,不得用公款招待烟酒,要收取饭费和粮票,一律不宴请,一般不陪餐。对确属经济、业务往来必须招待的人员(包括外事接待),也必须坚持节约、从简的原则,严格限制陪餐人数,不得大吃大喝,铺张浪费。
不得向上级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实物或用公款贴钱代购物品。
第十条 各单位召开各种会议,应严格按照会议标准开支,不准宴请,不准发纪念品,不准用公款游山玩水,不准贴钱代购各种物品。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本单位所属公司、学会、协会或其他单位兼任职务,不得领取兼职工资、津贴、奖金等各种酬金和实物。经上级组织同意,在外单位兼职所得酬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为集体所有;不得违反规定将生产资金转为消费资金;不得利用各种名义私分公款公物和滥发奖金、补贴及各种实物;不得利用职权将本系统的生产资料、紧缺物资和废旧器材批给亲属谋利。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应把加强本单位的廉政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建立责任制;经常对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廉洁奉公教育,检查廉政规定的执行情况,组织、领导查处本单位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能源部企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领导负责贯彻实施;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附2: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证《能源部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规定》第三条,个人收取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非法酬金,按受贿论,并根据累计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数额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2.数额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之便,在下属单位收取的咨询费、鉴定费、奖金等各种钱物,又不按规定交公的,按前款1至3项给予处分。系统内各单位之间和系统外横向之间的服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违者,按前款处理。
因收取非法酬金而被判刑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条 违反《规定》第四条的,按贪污论,并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第五条,获得物质利益的,追缴其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获得非物质利益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第六条的,由本人补交各种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主要负责者以撤职以下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第七、第八条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获得住房的,责令退出;难以退出的,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具体可参照本地区有关规定执行。用公款公物或劳力,超标准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的,费用一律由本人偿付。
第七条 违反《规定》第九、第十条,经济上要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者应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的,钱物一律交公;不交公的按本办法第二条处理。
第九条 违反《规定》第十二条,将全民所有制财产转为集体所有,将生产资金转为消费资金的,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者撤职以下处分。利用各种名义私分公款公物和滥发奖金、补贴及实物的,领导干部要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撤职以下
处分。
利用职权将本系统的生产资料、紧缺物资或废旧器材批给亲属谋利的,应根据所批物品累计金额和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1.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2.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100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处分:
1.二人以上共同违反《规定》,负主要责任的;
2.屡犯不改的;
3.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4.阻挠调查,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打击报复的;
5.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主动承认错误,愿意改正并作检查,经济上按本办法积极清退的,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按贪污、受贿论处的财物,一律交公。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给予处分或免予处分的,根据情况,可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公开检查,必要时可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查、处理,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各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应严格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党纪处理,按中央纪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3:能源部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规定
一、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反对腐败保持廉洁是关系到国家兴衰存亡的大事,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做到廉洁奉公、不谋私利、遵纪守法、勤奋工作。
二、部机关各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准凭借职权或职务之便以任何方式任何名义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好处费、手续费、回扣费及下属单位送的财物。收受的上述财物,必须交行政司统一处理。
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收受以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招待会、茶话会、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研讨会及其他各种名义赠送的礼品(包括礼金、礼券、礼物)及低价收款的物品。对收受的礼品,必须公开,并在一个月内由本部门造册登记。其中价值在十元以内的,可由本部门酌情处理;十元以上的交行政司统一处理;容易变质物品可先自行处理,再向部门登记。
三、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企事业单位兼职(含荣誉职务),已兼职的必须辞去一头。凡工作需要在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兼职,必须经过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工资、奖金等),享受兼职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准在能源部系统内搞有偿科技咨询服务,为系统外单位进行有偿科技、咨询服务,应经本司局领导同意,差旅费由邀请单位负担,收取的费用必须上交机关财务,个人所得部分由财务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部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必须厉行节约,不搞宴请、不发纪念品、不用公款旅游、不得以试用、鉴定等名义收受下属单位的产品,不准让下属单位贴钱代购各种物品。
部机关工作人员,到部系统所属各单位工作时,要在廉洁和服务上做表率,有招待所的,不得住外部宾馆、饭店,就餐必须从简,用工作餐,不上酒、易拉罐,不接受宴请,并按接待单位规定付费。
部机关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参加下属单位的各种庆祝、纪念、礼仪性活动,并引导他们注意勤俭节约,不要铺张浪费。
五、部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人、财、物、项目等方面的审批权,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不得违反程序,更不准以权谋私。
部机关有关部门,在设备、材料、物品的采购、加工、修理等过程中,要对比评估,择优采办,重要项目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六、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插手和干预主管业务以外的公务,并应自觉执行回避制度,不准为配偶、子女、亲友在工作分配、提拔使用、升学、出国、调资、职称评聘以及在石油、煤炭和其它物资的购销等方面向有关单位施加影响,谋取特殊照顾。
七、部机关职工的生活福利,由行政司统一安排、管理,其他部门不准另外采办。住房必须按有关规定由行政司统一管理和分配,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在下属单位分房、不得动用公款、公物和公家人工为自己或他人装修住房。
八、部机关干部配车、用车,要严格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执行。用公车办私事,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费。不得利用职权长期占用下属单位的小车。
九、部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所主管的公务,不得进行与职级不相称的出访。在对外交往中,不准要求对方为自己、子女、配偶出国提供条件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索要礼品、套取外汇。外事活动中的宴请、礼品往来,要严格按外事活动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各级领导负责在本单位贯彻落实,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中纪委、国务院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退赔或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者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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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如下: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须在代表中提名。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55人。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共提名21人,实行等额选举。
委员应选134人,提名141人,实行差额选举,差额7人,差额比例为5%。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六、本次会议的选举和决定任命,共印制9张票。其中,6张选举票、3张表决票。6张选举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票;3张表决票是:国务院总理表决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表决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表决票。分别在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投票:
3月16日举行的第四次全体会议,投票4张: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3月16日举行的第五次全体会议,投票4张: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3月18日举行的第六次全体会议,投票1张: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七、在选举和决定任命时,收回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每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获得赞成的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八、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如有的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由主席团另提人选,另行选举。
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委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补选。
在决定任命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时,如有的人选获得的赞成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另提人选,再次投票表决;如获得的赞成票数仍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则暂不决定任命,在大会结束以后,再依法另提人选,其中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任命,其他人选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或者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
九、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十、在等额选举时,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否决(反对)1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否决(反对)的候选人数,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无效。
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必须在候选人中否决(反对)够7人,否则,该选举票无效。如另提人选,则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在否决(反对)够7人以后,再否决(反对)1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无效。
十一、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电子计算机计票(《写票、投票注意事项》附后)。代表需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注意事项写票和投票。在投票过程中,如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投票后,由大会工作人员人工计票。
计票时,在总监票人和监票人的监督下,由人工对废票进行严格的复核。
十二、选举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限制,只印汉文,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三、在投票选举或者决定任命时,设秘密写票处。
十四、大会设监票人34名,由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组成,其中设总监票人1名;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五、会场共设票箱27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投票路线示意图附后),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六、投票时,首先请监票人在自己的座区投票,并到负责监票的票箱监票,随后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七、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并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十八、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十九、本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根据最近各地报告和反映,对劳动改造的犯人减刑、假释的案件各地数量很大。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即受理这类案件2295件(不包括清理老弱病残犯人时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的部分),相当于该院全年刑事收案的四倍多。其他各地尤其是劳动改造机关较多的地区,这类案件也很多。各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了处理这类案件,投入了很大的人力,影响了对上诉案件和审判监督案件的及时审判,减弱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而减刑、假释案件仍不能及时处理。同时有些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劳动改造机关距离很远,也影响到这类案件的及时处理。由于这类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劳动改造机关对犯人的管理教育工作也发生很多困难。因此,不少地区要求把批准犯人的减刑、假释交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并且有的地区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对于犯人的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由省、市人民法院批准。这个条例公布时,人民法院的体制是三级,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人民法院的体制已由三级改为四级,省人民法院的分院已不存在。在目前实际情况下,对于减刑、假释的批准,如果全部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有困难的时候,也可由省、自治区四个机关商量酌定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但对于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现在依照案件管辖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批准减刑、假释,仍应该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批准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案件报送与中级人民法院相适应的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机关送中级人民法院。在只有中级人民法院而没有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地区,可由劳动改造机关将减刑、假释的案件直接报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