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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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1965年4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现在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
目前,大多数地方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很低,也很不一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平均在一角左右,最低的只有几分钱;职工的房租负担,一般占家庭收入的百分之二、三,有些只占百分之一左右。租金低,不能解决维修房屋的最低需要,是房屋严重失修的一个重要原因。最近,根据各地房管部门反映,有几个省和十多个市、县以减轻职工的经济负担为理由,降低了租金标准。有的大城市机关公有住宅,从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一角三分五厘,降为四分九厘,降低了百分之六十三点七;有的城市的公有住宅,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最好的一级住宅由一角五分降为九分,降低了百分之四十,较次的住宅只有三分六厘还降为二分,降低了百分之四十四。这些降租的地方房租收入大大减少,维修费更加不足,房屋失修状况将更加严重,国家财产将会遭到更大的损失。同时,由于房屋严重失修,也给住户带来很大的不便。有些地方甚至发生了租金低,没钱修房,房屋严重失修后,住户拒不缴房租的混乱局面。因此,我们认为: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应当按照中央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的规定,贯彻实行“以租养房”的原则。现行的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符合“以租养房”原则的,不能降低;不能做到“以租养房”的,更不能降低。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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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11/04
  【实施日期】1992/11/25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47号
  【备  注】1992年1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47号文批准 1992年11月25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草字[1992]3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是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六)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 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分按面积征收和按牲畜头数征收两种。凡已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草原使用面积征收;未领(发)草原使用证的按牲畜头数征收。
一、按面积征收:
1、天然放牧草原;
季节草场 夏牧场 春秋牧场 冬牧场 夏秋牧场 冬春牧场 冬春秋牧场 全年牧场
征收标准元/亩 0.05 0.02 0.02 0.03 0.01 0.02 0.03
2、围栏放牧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月收费0.15元;
3、天然割草场,每亩年收费1.0-1.2元;
4、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年收费1.5-2元。
二、按牲畜头数征收:
小畜年收费0.6元,大畜年收费1.2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3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3年后按原天然草场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积极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者,可减收30-50%草原管理费;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产草量减少三分之一以上的草原,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四)军烈属、抚优对象及贫困户使用的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增收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承包使用的季节草场,不按时转场,造成季节草场过牧者,按原标准3倍征收草原管理费。连续过牧2年以上者,由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收回该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季节草场使用权,在向当地主管部门做出保证和改正之前不给其另行调剂草场;
(二)草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县草原监理部门和畜牧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场上放牧,不得超载,因超载造成过牧者,要限期改正,并采取措施恢复草场,凡接到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3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村个人饲养的牲畜在牧区草场放牧,或由草原使用者代牧,在允许载畜量范围内按收费标准2倍征收草原管理费。凡超载造成草场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草场,并按3倍征收管理费;
第八条 收购或贩运牲畜过境,沿途需要在草场放牧的,应征得草原承包者同意,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并交纳过境放牧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参照草原管理费标准制订。其费用的50%用于对草原承包者的补偿。
第九条 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征收,县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镇)场、(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 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单位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收缴。
有协议、合同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不是历史习惯放牧界线)草原,其草原管理费交给借出草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兵团草原监理站统一收缴,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的标准统一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
兵团所属各生产单位按协议借用地方草场的,其草原管理费仍应交给借出单位所在县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二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8月15日至10月15日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草原站、乡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1月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州)草原监理部门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每年12月向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负责草原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对草原管理费应单立帐户单独核算。对征收和提留的草原管理费(含各乡、镇、场留成部分)中应纳入各级育草基金的部分单独核算,按计划分级管理使用,连年接转,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一)乡(镇)场(含国营牧场)按本乡(镇)场征收草原管理费总额的50%留成,50%上交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乡(镇)、场上交的草原管理费70%留存本站管理使用,30%上交地(州)草原监理部门;
(三)地(州)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管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州),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伊、塔、阿三地区2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站,10%上交伊犁州草原监理所)。
第十五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草原管理费,年初由各级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草场管理费的使用计划,报上一级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由各级财政按计划监督使用。各级草原主管部门按计划掌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草原监理部门留成的管理费60%纳入育草基金,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包括聘用乡〈镇〉场草原监理人员开支及购置草原工作用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草原技术推广,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培训等)费。
第十七条 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用于跨地区放牧的草场上。
第十八条 上级草原监理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监理部门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草原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乡(镇)场的草原监理员要如实反映情况。
草原监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
第十九条 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拒绝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营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BT模式项目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uild-Transfer模式(建设-移交,以下简称BT模式)是政府利用非政府性资金进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融资模式。
  第三条? 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应为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四条 BT项目应编制项目建议书和BT融资建设方案,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BT融资建设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基本内容、范围、数量;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六条 BT投融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0万),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融资能力;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或无相应资质但具有经济实力的独立法人或联合体;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BT投融资人应采用招标投标确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评标办法原则上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评标办法,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融资人确定后,可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融资人(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明确建设内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回购方案、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应报项目业主、审批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查。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缺陷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
  项目移交前和移交后的产权,均属于项目业主。在投融资和建设过程中,项目投融资人只代理行使项目业主职权。
  第九条? 项目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融资人(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合同价款的规模、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十)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BT项目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造成工程量增减和计价变化的,按《营口市工程预算追加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融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和质量;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融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依据BT项目的复杂程度、工期、投资额,确定履约保证金的额度;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BT项目投融资人的职责为: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对投资额较大、工期较长的项目应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项目投融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做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五)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BT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参与单位,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应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一般应采用总价合同或固定单价合同,招标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参考预算,预算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拦标价。经投标单位核对后,投标单位依据核对后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参考预算进行投标报价。
  中标后,总价合同的中标价即为合同中回购费用的总额,固定单价合同的回购额以工程实际决算为准,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回购年限、方式、步骤回购BT项目。延期付款的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BT项目决算以市财政部门审核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对BT项目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BT项目实施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的BT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