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
关于开展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新证的通知
各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及换发启用新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3]2109号)安排,结合中央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组织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和换发新版煤炭经营资格证(以下简称“新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经国家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审查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均为年检对象,列入这次年检范围。
二、年检内容
1、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2、有无伪造或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3、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是否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4、有无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的行为。
5、有无囤积居奇、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不法经营行为。
6、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的规定,有无质量检验设施或按委托检验协议及时送检,有无经营高硫煤的行为。
7、有无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行为。
8、有无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或严重拖欠税款的行为。
9、是否受到过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的依法查处。
10、其他。
三、年检程序
年检采取煤炭经营企业自检、申报,国家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的方式进行。
自检:自本文下发之日起,至3月15日止,煤炭经营企业组织内部人员按照年检内容和有关规定进行自检。
申报:3月20日前,煤炭经营企业在自检的基础上,写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附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
审查:3月下旬,国家发展改革委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经济运行局)组织集中审查,签署年检意见。必要时,组织力量到煤炭经营现场核实审查。集中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四、申报材料
各煤炭经营企业应上交以下年检申报材料:
1、煤炭经营情况自检报告。报告期限为2001至2003年,重点是2003年。主要内容:①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签订和执行情况;②经销煤炭来源构成、销售用户构成和运输方式构成;③企业经营设施、储煤场地变化情况;④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和设备配置情况或委托正规的煤质检验机构检验情况;⑤环保措施实施情况;⑥逐年煤炭经营量、营业收入和实现利润情况;⑦煤炭购销价格和经营纳税情况;⑧接受工商、税务、质检、环保等部门检查和处罚情况。⑨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2、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3、经国家认可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签署的2003年度会计报表。
4、报送税务部门的2003年度增值税、所得税纳税清算情况表。
5、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现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7、企业现行经营场所证明、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
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企业现使用的煤炭计量、质量检验设施合格证明或与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煤炭质量检验中介机构签订的委托检验协议及实际检验记录。
9、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企业现有煤炭计量和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10、2003年签订的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11、需要在年检和换发新证时变更登记项目的有效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报送地点: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北京市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803房间)。联系人:贾复生、朱跃年。联系电话:68535525、68535515。
五、年检结果处理: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种。对年检合格的,换发新证,同时收回旧证;对基本合格,但存在一定问题的,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完全合格标准后,再换发新证;对不合格的,不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国家工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对无正当理由未提出年检申请的煤炭经营企业,视同年检不合格,不得换发新证,并依法吊销旧证,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经营范围中取消其煤炭经营项目。
在年检过程中,对发现的非法煤炭经营活动,将根据《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年检结果,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中国煤炭市场网站和《中国煤炭报》统一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开展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并组织换发新证,是加强和改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煤炭经营企业要提高认识,把年检作为全面检查煤炭经营工作,总结经验,克服不足,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契机,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做好年检工作。
附件: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运行局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
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zcfbtz2004/W020050613538805497711.jpg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分析
栾桂平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主体必须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但如何理解和界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呢。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只有通过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并且进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问题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仅指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还是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
目前实践中常出现的医院医生私自挂靠其他医院为患者诊治看病的问题。一种观点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仅指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那么这种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另一种观点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则这种私自挂靠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因为《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即医生执业资格应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统一,医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类别内执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既包括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也包括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情况。其理由一是从实质来看,非法行医罪,首先侵犯的是公共卫生,其次侵犯的是医疗管理秩序,取得医师资格但没有取得执业证书的人行医,也侵犯了上述两种法益。医疗行业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不仅要求医务人员具备能胜任工作的医学知识和技能,还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和条件,否则,也会危害公共卫生。二是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做这样的解释,可以在尊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统一《刑法》和《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在实践中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和操作。三是鉴于目前我国医疗行业医疗管理、秩序混乱,非法行医现象严重,做这样的解释更能够打击非法行医行为,规范医疗行业,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