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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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6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

 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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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交通部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安会第61届会议的决定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1992的12月11日海安会第61届会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28〔61〕号决议)和《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GC规则)修正案(海安会第30〔61〕号决议)将于1994年7月1日生效。我国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两个规则的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两个规则修正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规则)修正案
1.1.1段的最后一句由下述文字替代:
经审议并确定不具有适用《规则》的安全和污染危害,货品列于第18章。
在1.1.3段的现有文字中增加下述句子:
评定该货品的污染危害和划分其污染类别时,应遵循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确定的程序。
第8章的现有文字由下列文字替代:

第8章——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
8.1 适用
8.1.1 本章适用于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8.1.2 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于该日之前有效的本《规则》第8章的要求。
8.1.3 就本规则而言,“建造的船舶”一词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1/1.3.1定义的内容。
8.1.4 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完全符合在当时适用的《规则》的要求,可视为符合74年安全公约规则Ⅱ—2/69的要求。
8.2 货舱透气
8.2.1 所有货舱都应设有适合于所载货物的透气系统,而且这些系统应独立于空气管系和船上所有其它部分的透气系统。货舱透气系统应能尽量减少货物蒸汽集聚于甲板附近以及进入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如果是易燃蒸汽,不能让它进入或集聚于有火源的处所和区域。透气系统的布置应能防止水进入货舱,同时,透气管出口应引导蒸汽以自由喷射的形式向上排出。
8.2.2 透气系统应与每一货舱的顶部连接,并且货物透气管的横倾和纵倾状态中所有可正常操纵的条件下应尽实际可能地自动向货舱通气。如果透气系统需要大于任何压力/真空阀的压力时,应配有封顶式或塞封式泄水孔塞。
8.2.3 应做出规定确保任何舱中的液体顶端不超过货舱的设计顶端。对此,适当的高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溢泄阀,以及水位测量和货舱液货装舱程序是可被接受的。如果限制货舱超压的方法中包括使用一自动关闭阀,该阀应符合15.19的有关规定。
8.2.4 货舱透气系统的设计和操作应确保装卸货过程中货舱内产生的压力和真空均不超过货舱的设计参数。确定货舱透气系统的大小时应考虑下述因素:
.1 设计的装、卸货率;
.2 装货过程中的气体变化:其应通过由最大装货率乘以一个至少是1.25的因数计算;
.3 货舱蒸汽混合物的浓度;
.4 透气管系和各阀门及配件中的压力损失;
.5 释放装置中的压力/真空调节装置。
8.2.5 透气管系如与抗腐蚀材料建成的货舱相连接,或者按本《规则》要求加有覆盖层或涂层用来装载特殊货物,则透气管系也要同样加有覆盖层或涂层,或者用抗腐蚀材料制成。
8.2.6 应向船长提供关于每一货舱或货舱组的符合透气系统设计的最大可准许装、卸货率。
8.3 货舱透气系统的型式
8.3.1 开敝式透气系统是一种除摩擦损失之外的无限制的管系,在正常操作中能使货物蒸汽自由地从货舱进出。开敝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但任何情况下在独立透气管上或集管箱上均不应装设关闭阀。
8.3.2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一个每个货舱都装有压力和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来限制货舱的内压力或真空的系统。控制式透气系统可以由每个货舱的独立透气管组成,或者这些独立透气管在压力一侧可以会合于一个或几个集管箱内,并适当注意货物的分隔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在压力或真空泄放阀或压力/真空阀的上面或下面均不应装设关断阀。在某些操作条件下,如果保留8.3.5的要求并适当地显示是否装有旁通阀,可采取对压力或真空阀或压力/真空阀加装旁通的装置。
8.3.3 控制式货舱透气系统的透气管出口的位置应布置在:
.1 露天甲板以上不少于6m处,或者,如透气管装设在离加高步桥4米以内,其高度应在步桥之上的地方;
.2 离开居住、服务和机器处所及有火源处所的最近空气入口或开口水平距离至少为10m的地方。
8.3.4 如果安装了由主管机关认可的可引导空气/蒸汽混合物以至少30m/s的发出速度自由向上排出的高速透气阀,8.3.3.1所述的透气管出口的高度可根据实际情况降至甲板或步桥以上3米处。
8.3.5 安装在货舱的用于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货物的控制式透气系统应配有可防止火焰穿过进入货舱的装置。该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该要求至少应包括本组织通过的标准。*注:* 参考《经修正的防止火焰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3.6 在设计透气系统和选择装入货舱透气系统的防止火焰穿过的装置时,应适当注意这些系统和配件被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形成的诸如货物蒸汽的冻结、聚合物、大气尘灰或结冰堵塞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应注意防焰装置和屏蔽易受这种堵塞的影响。应使该系统和配件可被适当检查、操作检验、清扫和更新。
8.3.7 8.3.1和8.3.2中提到的关于透气管中关闭阀的使用应解释为扩大到所有其它关闭方法,包括双环盲板和无孔凸缘。
8.4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
对个别产品的透气要求和附加要求分别列在第17章中表的“g”和“o”栏。
8.5 货舱除气*注:* 参考《经修订的设计货舱透气和除气布置时可考虑的因素》(MSC/Circ.450/Rev.1)和《经修订的防止火焰穿过进入油轮货舱的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标准》(MSC/Circ.373/Rev.1)。
8.5.1 用于装载不允许使用开敝式透气系统的货物的货舱陈气布置应使由于驱散大气中的易燃或有毒蒸汽和货舱中易燃或有毒蒸汽混合物产生的危害降至最低水平。因此,除气操作应能基本排除蒸汽:
.1 通过8.3.3和8.3.4载明的透气管出口;或 .2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30m/s的垂直排气速度;或
.3 通过货舱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处的由适当的装置加以保护防止火焰穿过的导管,且在除气操作过程中保持至少20m/s的垂直排气速度。
当处在出口的可燃蒸汽集结物降至可燃下限的30%时,以及在装有有毒产品的情况下,蒸汽集结物并不具有足够的健康危害时,可继续在货舱甲板水平处除气。
8.5.2 8.5.1.2和8.5.1.3提到的出口可以是固定式管系或便携式管系。
8.5.3 在设计一套特别是要符合8.5.1的要求以达到8.5.1.2和8.5.1.3所要求的排出速度的除气系统时,应适当考虑下列因素:
.1 系统的制造材料;
.2 除气时间;
.3 所使用的排气扇的气流特点;
.4 管系、泵系、货舱出入口产生的压力损失;
.5 排气扇驱动介质(如水或压缩空气)中产生的压力;
.6 可载运的一系列货物的货物蒸汽/空气混合物的浓度。
现有的11.1.2中的文字“氢氧化钾溶液、磷酸、氢氧化钠溶液”由下述文字替代:
“非易燃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NF)”。
增加新的11.1.3段如下:
对于仅从事载运闪点超过60℃的货品(在最低要求表“i”栏中填入“yes”)的船舶,根据本章的规定可按规则Ⅱ—2/55.4载明的内容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第Ⅱ—2章的要求。
在第12章——货物区机械通风的引言段落的现有文字的末尾增加下述内容:
但是,对于除酸外的11.1.2和11.1.3段中所指的货品和15.17段所适用的货品,可根据本章的规定适用1983年安全公约修正案的规则Ⅱ——2/59.3。
14.2.8.1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不能接受过滤式防毒保护;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立方米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摇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动和该系统中任何正常关闭的遥控操纵可在一个货物区以外的、接近居住处所的,并在所保护的区域内发生火灾时容易进入和可操作的地方进行。
增加新的15.21如下:
15.21 温度传感器
应使用温度传感器监测货泵温度,查明是否由于泵发生故障导致过热。
第17章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第17章——最低要求概述
仅具有污染危害并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规则3(4)临时评估的有毒液体物质的混合物,可根据本《规则》适用于本章未列明有毒液体的有关条目要求进行载运。
15.13的现有文字修改为:

15.13 由添加剂保护的货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栏中的某些货物,由于他们自身的化学特性,在一定温度条件下暴露于空气中或与催化剂接触,会趋于发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学反应。可通过向液体货物中加入少量化学添加剂或通过控制货舱环境缓和这种趋势。
15.13.2 没有变化。
15.13.3 应小心确保这些货物被充分地保护,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发生有害的化学变化。载运这种货物的船舶应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载明下述内容的保护证书并在整个航次中予以携带:
.1 添加剂的名称和数量;
.2 添加剂是否是赖氧型的;
.3 添加剂放入产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剂有效寿命的温度限制;和
.5 航程时间超过添加剂有效寿命时应采取的行动。
15.13.4 使用排除空气法防止货物氧化的船舶应符合9.1.3。
15.13.5 含有赖氧添加剂的产品应无惰气载运(在不超过3,000m3的液舱中)。这类货物不能用根据安全公约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气的液舱载运。
15.13.6 为现有的15.13.5。
15.13.7 为现有的15.13.6。
15.15 段的现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删除”。
在15.8.29段的现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遥控手动操纵装置应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喷水系统的泵系的遥控启
注 释
产品名称 货品名称与本《规则》以前版本中的名称,或《散化规则》中
(a栏) 的名称不同(解释见化学品索引)。
联合国编号 指“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案中每
(b栏) 一货品编号。如可获得,联合国编号只作为信息资料。
污染类别 字母A、B、C或D系按73/78防污公约附则Ⅱ所指定的每
(c栏) 一产品的污染类别。“Ⅲ”系指已经过评定,污染类别不属于
A、B、C或D的货品。
方括号中的污染类别表明该产品是被临时指定的污染类
别。
危害 S意为因其安全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d栏) P意为因其污染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中;
S/P意为因其安全和污染双重危害,货品被包括进本《规则》
中。
船舶类型 1=1型船(2.1.2)
(e栏) 2=2型船(2.1.2)
3=3型船(2.1.2)
货舱类型 1=独立液舱(4.1.1)
P=压力液舱(4.1.4)
货舱透气 Open:开式透气
(g栏) Cont:控制透气
SR:安全释放阀
货舱环境 Inert:惰性法控制(9.1.2.1)
控制 Pad:填料法控制(9.1.2.2)
(h栏) Dry:干燥法控制(9.1.2.3)
Vent:自然或强力通风法控制(9.1.2.4)
电器设备
(i栏)
T1至T6: 温度等级*
ⅡA、ⅡB或ⅡC:设备分类**
NF:非易燃货品(10.1.6)Yes: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
(10.1.6)No: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10.1.6)
测量 O:开敝式测量(13.1.1.1)
(j栏) R:限制式测量(13.1.1.2)
C:封闭式测量(13.1.1.3)
I:间接式测量(13.1.1.3)
蒸气探测** F:易燃蒸气
(k栏) T:有毒蒸气
防火 A: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l栏) B: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
白和水膜泡沫(AFFF)
C:水雾
D:干粉***
No:在本《规则》中无特殊要求
构造材料 N:见6.2.2
(m栏) Z:见6.2.3
Y:见6.2.4
空白表示对构造材料无特殊要求。
呼吸和眼保护 E:见14.2.8
(n栏)
------------------------
* 温度等级和设备分类见国际电工委员会出版物79的定义(第1篇、附录D、第4、
8和12篇。空白表示目前尚未获得数据。)
** “No”表示无要求。
*** 当使用干粉时,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却周围环境。对此,经修正的1974年安
全公约规则Ⅱ—2/4所要求的标准主灭火系统通常能提供足够的数量。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E F G H
乙酸 D S 3 2G Cont. No
乙酸酐 1715 D S 2 2G Cont. No
丙酮氰醇 1541 A S/P 2 2G Cont. No
乙腈 1648 Ⅲ S 2 2G Cont. No
丙烯酰胺溶液(60%或以下) 2074 D S 2 2G Open No
丙烯酸 2218 D S 3 2G Cont. No
丙烯腈 1093 B S/P 2 2G Cont. No
乙二腈 2205 D S 3 2G Cont. No
工业草不绿(90%或以上) B S/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1—6)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7—19)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12—C15)聚(20+)乙氧基化合物 C P 3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3—5)乙氧基化合物 A P 2 2G Open No
脂肪醇(C6—C17)(仲)聚(7—12)乙氧基化合物 B P 3 2G Open No
链烷(C14—C17)磺酸,60%~66%钠盐水溶液 B P 3 2G Open No
链烷烃(C6—C9) (C) P 3 2G Cont. No
烷芳基聚醚(C9—C20) B P 3 2G Open No
甲苯中的烷基丙烯酸酯—乙烯基吡啶共聚物 C P 3 2G Cont. No
烷基苯/—1.3—二氢化茆/—茚混合 A P 2 2G Open No
物(C12—C1)碳总含量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T1 ILA No R F A Y1,Z E
T2 IIA No R F--T A Y1 E
T1 ILA Yes C T A Y1 E
T2 IIA No R F--T A No
NF C No No No
T2 IIA No R F--T A Y1 No
T1 IIB No C F--T A N3,Z E
IIB Yes R T A No
Yes O No A,C Y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B No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15.11.2 to 15.11.4,15.11.6to
15.11.8,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15.11.8,15.19.6
15.1,15.12,15.17 to 15.19,
16.6
15.12,15.19.6
15.12.3,15.13,15.16.1,15.
19.6,16.6.1
15.13,15.19.6,16.6.1
15.12,15.13,15.17,15.19
15.19.6,16.2.5,16.2.9,16A.
2.2
15.19.6
15.19.6,16.2.6
15.19.6
15.19.6,16,2.6,16.2.9
16.2.6
15.19.5
5.19.6,16.2.6
15.19.6
15.19.6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烷基(C3—C4)苯 A P
烷基(C5—C8)苯 A P
烷基苯磺酸 2584,2586 C S/P
烷基苯磺酸,钠盐溶液 C P
烷基(C7—Cη)硝酸盐 B S/P
丙烯醇 1098 B S/P
烯因基氯 1100 B S/P
氯化铝(30%或以下)/盐酸(20%或以下)溶液 D S
氢乙基乙醇胺 (D) S
N—氨乙基哌嗪 2315 D S
2—氨基—2—甲基—1一丙醇(20%或以下) D S
氨水(28%或以下) 2572(m) C S/P
硝酸铵溶液(83%或以下) D S
硫酸铵溶液(45%或以下) 2683 B S/P
硫氰酸铵(25%或以下)硫代酸铵(20%或以下) (C) P
溶液
硫代硫酸铵溶液(60%或以下) (C) P
乙酸戊酯(所有异构体) C P
苯胺 C S/P
航空烃化汽油(C8链烷烃和异链烷烃BPT95— (C) P
120℃)(bb)
苯和含苯量10%以上的混合物① C S/P
E F G H
3 2G Cont No
2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2 2G Open No
2 2G Cont. No
2 2G Cont. No
3 I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Cont. No
2 1G Open No
2 2G Cont. No
3 2G Open No
3 2G Open No
3 20 Cont. No
2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3 2G Cont No
----------------------------
① 不含其它有害成分并污染类别为C或以下的混合物。
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No R F A No 15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NF O No No No
Yes O No A,B No
T2 IIB No C F--T A E
T2 IIA No C F--T A E
NF R T No E(f) 15
Yes O No A,D N2 No
T2 IIA Yes O No A N1 No
Yes R R T A N2
Yes O No A N1 No
NF R T A,B,C N4 E(o)
NF O No No Y4 No
No C F--T A N1 E
NF O No No No
NF O No No No
No R T A No
T1 IIA Yes O T A No
No R F B No
T1 IIA No C F--T A,B No

15
16 8
16 2.3
15 0,16.5
15 15.19
15 15.19
15
No 15

15.15.11.6,
15.13 15
15.15.17,15.13.16.
16.
15.
15.15.13
15.
15.15.19.6 16.2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苯磺酰氯 2225 D S
乙酸苄酯 C P
苯甲醇 C P
苄基氯 1732 B S/P
丁烯低聚物 B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1123 C P
醋酸丁酯(所有异构体) 2348 B S/P
丁胺(所有异构体) 1125,1214 C S/P
丁(基)苯(所有异构体) 2709 A P
邻苯=甲酸丁基苄基酯 A P
丁酸丁酯(全部异构物) B P
丁基/癸基/十六烷基/二十 D S
烷基异丁烯酸混合物
1,2环氧丁烷 3022 C S/P
(正)丁醚 1149 C S/P
甲基丙烯酸丁酯 D S
丙酸(正)丁酯 1914 C P
丁醛(所有异构体) 1129 C S/P
丁酸 2820 D S
烷基(C9)苯酚硫酸钙/偶磷基 A P
硫酸聚烯烃混合物
次氯酸钙熔液(15%或以下) C S/P
次氯酸钙溶液(15%或以上) B S/P
长链烷基水杨酸钙(C13+) C P
樟脑油 B S/P
酚油 A S/P
E F G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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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Ⅰ DASH Ⅰ DASH3 J K L M N
yes R T A,D N1 No
Yes O No A No
Yes O No A No
T1 IIA Yes C T A,B E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T2 IIB No R F--T A No
No R F--T A NI E
No R F A No
Yes O No A No
No R F A No
Yes R No A,D No
T2 IIB No R F A,C Z No
T4 IIB No R F--T A No
IIA No R F--7 λ,D No
No R F A No
T3 IIA No R F--T A No
Yes R No A Y1 No
Yes O No A,B No
NT R No No N5 No
NF R No No N5 No
Yes O No A,B No
IIA No R F A,B No
Yes C F--T A No

15.19.6

15.12,15.13,15.17,15.19
15.19.6
15.19.6
15.13,15.19.6,
16.6.1,16.6.2
15.12,15.17,15.19.6
15.19.6
15.19.6
15.19.6
15.13,16.6.1,16.6.2
15.8.1to.7,.12,.13,.15,.16
to 19,.21,.25,.27,.29,
15.4.6,15.12,15.19.6
15.13,15.19.6,16.6.1,16.5.2
15.19.6
15.16.1,15.19.6
15.11.2 to 15.11.4,15.11.6 to
15.11.8
15.19.6
15.16.1
15.16.1,15.19.5
16.2.7,16.2.3
15.19.6
15.12,15.19
物质名称 联合国编号 C D
二硫化碳 1131 B S/P

四氯化碳 1846 B S/P
■如树果壳油(未处理) D S
十六(烷)基/二十烷基甲基丙烯 Ⅲ S
酸酯混合物
氯乙酸(80%或以下) 1750 C S/P
氯化石蜡(C10—C13) A P
氯苯 1134 B S/P
氯仿 1838 B S/P
氯乙醇(粗制) (D) S
4--氯--2--醋酸苯甲醚,二甲胺 (C) P
盐水溶液
邻--氯硝基苯 1578 B S/P
2或3--氯丙酸 2511(n) (C) S/P
氯磺酸 1754 C S/P
间--氯甲苯
邻--氯甲苯 2238 B S/P
对--氯甲苯 2238 A S/P
氯甲苯(混有异构体) 2238 A S/P
煤焦油 A S/P
煤焦油石脑油溶剂 B S/P
煤焦油沥青(溶化的) D S
环烷酸钴的石脑油溶液 A S/P
椰子油脂肪酸 C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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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 IIC NO C F--T C E
NF C T No Z E
Yes R Y A,B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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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 C No No YS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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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 IIA No R F--T A,B No
NF R T No E
IIA No C F--T A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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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s C T A,B,D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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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 C T No E
No R F--T A,B No
No R F--T A,B
No R F--T A,B No
Bo R F--T A,B No
T2 ILA Yes R No B,D No
T3 IIA No R F--T A,D No
T2 IIA Yes R No B,D No
No R F--T A,D No
Yes O No A No

15.3,15.12,15.19
15.12,15.17,15.19.6
15.13,16.6.1,16.6.2
15.11.2,15.11.4,15.11.6 to 15.11.8,
15.12.3,15.13,16.2.9
15.19
15.19.6
15.12,15.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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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八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预防和遏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和方式





  第六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和改革、监察、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发展和改革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单位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二)受理并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三)监督招投标各方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招投标情况汇报,参加招标人召开的与项目招投标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项目有关招投标的文件、资料;

  (三)现场监督招标评审过程;

  (四)询问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



  第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

  (二)投诉书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采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其他利益关系人举行听证。行政监察部门可以参与听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者不招标。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权部门认定;

  (二)未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定的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

  (三)将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法定招标标准,但年度使用财政性专项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可以集中组织、分期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化整为零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招投标集中交易机构可以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保管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采取委托代理招标的,招标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招标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采用比选、询价以及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对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其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潜在投标人少于五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多于九个时,招标人可以邀请所有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也可以按照择优条件,由高至低依次选取不少于九个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四)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

  (五)招标人不得选择有主体工程未完工的项目经理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六)招标人应当在接到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内进行公示,公示期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七)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送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布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核工作。

  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备案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名册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专家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参加评标活动。

  建立评标专家考评制度。定期对评标专家的业务能力、个人信用、参加评标和培训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作为专家选聘的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禁止其在三年以内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一至三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