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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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公用事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七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庭院、户内管道建设资金,由用户单位或个人筹资建设。
第十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存罐总容积不得低于400立方米。
第十二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应和燃气质量。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必须提前30日向原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正常供气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多收费和乱收费。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用户应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用户按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2‰计收滞纳金,连续3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用户,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因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二十二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用气表应按规定周期进行检定。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检定,误差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由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气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认真答复。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具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接受燃气企业的施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残液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对于发生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和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造成责任事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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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3日 长府发〔1991〕70号)




  第一条 为加快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步伐,使其成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促进我市“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


  第三条 园区是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其综合发展计划在我市实行计划单列。园区企业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原材料、能源、劳动工资、技术改造等,由园区提出计划,报市计委、经委、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列入市计划。


  第四条 园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园区的统一规划,由园区编制计划,报市计委列入我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在园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经园区审批后,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水电增容费。减免的上述费用建立园区发展基金,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园区企业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由市政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审批,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和耕地占用税。园区企业新建或购置的房产,三年内免征房产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仍可在一定期间内减免房产税。


  第六条 园区企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园区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主办的园区企业,同时享受对主办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园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主办单位或科研生产联合体的产品,不重复交纳营业税、产品税。


  第九条 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免交所得税,第三、第四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外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外客商利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园区内其它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税收管理体制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园区企业可按销售额1-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同时,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新增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园区企业在“八五”期间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使用银行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放宽,并优先发放特种贷款。园区企业,每年可提取销售额的1%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建企业以投产后第二年为基数),其新增部分五年内每年以退税形式返给园区,用于建立园区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招聘上述人员由市人事、劳动或外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招聘人员中的应届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工作满一年后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评定工资。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招收工人,计划实行单列,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市内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市外在职职工调动,经市人事局或劳动局审核后,优先办理。进入园区企业的科技人员和工人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的职工工资,根据其经济效益并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可由企业自行决定。但须经主管单位和园区管委会核准,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可以不受指标限制,根据职工实际贡献、专业技术水平,以及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聘任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由市人事、劳动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并促成外商在园区内直接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个人或集体,按外方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合资或合作的,由中方合作者出资给予奖励;独资的,由市财政部门出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试制的出口新产品,可从该产品投产后三年内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3%,一次性或连续三年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园区企业中私营企业的减免税款,应在园区管委会实行专户存储,由园区管委会核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园区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以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货款中提取0.1-0.3%,用于业务活动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向园区企业转让高新技术成果,在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生产期限内,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的,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3000元;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以上的,按新增利税额的0.5%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从园区发展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在研究、开发或中试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区管委会核定,可以从技术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奖励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不损害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在园区企业兼职或提供业余技术服务。兼职人员业余技术服务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可按业余技术服务收入的50-80%提取酬金;如占用工作时间,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协商确定酬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的原则和细目由园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