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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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交通、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对项目法人依法自主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核准(审批)手续,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市、州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七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范围,指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规定的要求设立。
  第二十八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以及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发包等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
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四条 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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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所触犯罪名的分析

王政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之一。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决定的。然而,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如果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严谨,也可能会造成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情形。本文以司法实践案例为素材,以分析法律对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规定的异同为出发点,试图阐明司法实践应如何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问题。

一、先介绍两个具体的案例
案例一:张某为广东省某地一农民,非常懂得有关文物方面的知识,可以说颇有艺术天赋。为了快速发家致富,张某曾多次利用仿制的假文物骗取钱财。2002年2月份,张某与李某(一文物贩子)相互勾结,由李某冒充文物鉴定专家来取得受害者的信任,将仿制的两件明朝“成化”年间瓷器谎称真品以120万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江苏省某私企老板郑某。诈骗得逞后,二犯很快便将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郑某发现上当受骗后,很快便向当地警方报了案,并对犯罪分子进行了网上通缉。2003年6月份,当张某和李某在河北某地再次行骗时被当地警方抓获。后来,张某和李某分别以诈骗罪被江苏省某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二:刘某,祖籍江苏省某县市,大学毕业后曾为北京某报社记者,后因违反采访纪律、非法收取他人好处被报社开除。刘某被开除后,仍恶习不改,经常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四处行骗。2003年5月份,刘某冒充国家教育部某副司级领导打着能帮助解决北京某些名牌大学录取指标的幌子先后到江苏、浙江、广东、江西等地进行行骗,先后共骗取二十位家长给予的所谓录取指标争取费用人民币180万元。后刘某冒充教育部官员行为被戳穿,刘某也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江西省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刘某冒充国家教育部官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不比张某和李某通过倒卖假文物骗取钱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而刘某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显然要比张某和李某轻得多。如此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呢?显然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

二、我国刑法对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具体规定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范围
(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归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围。
(三)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军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我国刑法将冒充军人犯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范围。如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刑法条文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最高刑仅为十年。在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相等的情况下,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招摇撞骗罪要比定一般诈骗罪获刑低。

三、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异同分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既有相同之处,又有相异之别,二者具体异同见如下分析:
(一)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相同之处分析:1、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二者犯罪主体相同,都是刑法规定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主体。2、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是以“骗”为手段,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3、在主观方面,二者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从而获取某种非法利益,这种利益都可能是金钱或物质上的利益。4、二者都对社会诚信或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破坏后果,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情节轻重,应受刑事处罚。
(二)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相异之处分析:1、二者所侵害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国家机关威信和正常社会管理活动。2、犯罪手段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采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一般诈骗罪采用的手段更加多样化,应包括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在内。3、犯罪的目的可能不同。诈骗罪仅仅是为了占有公私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则是为了谋取包括公私财物在内的更为广泛的利益,如社会荣誉、地位、职称、甚至他人爱情等。

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应如何定罪量刑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刑法条文规定和两罪名犯罪构成异同分析,我们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该如何定性应不难作出如下分析和判断:对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既骗取各种非法利益,又骗取大量钱财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法条竞合(交叉关系)情形。司法实践中,应按法条竞合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进行定罪量刑,才刑法客观公正的基本理念。
法条竞合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数个条文中对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有相同的描述,从而发生法条竞合现象,但对此现象,仅适用其中某一条文来定罪量刑,而排斥了其他条文。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虽然从外观上看,好象与多条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相符合,但实际上,由于这种数罪的构成要件是相互重复的,所以只能从这些法条中适用一条来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
关于法条竞合犯的形式,有两种情况:其一为包容关系(集合理论中叫包含关系)。所谓包容关系就是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容在另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被包容的那个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是由于犯罪主体、目的、对象、手段或危害结果等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把它从包容它的那个法条中抽出来,单立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另一为交叉关系(集合理论中为交集关系),它是指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其构成要件中的部分组成要件同时又是另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因为交叉程度的不同,这种情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选择法条来确定罪名的问题。
关于法条竞合犯的定罪量刑,按照罪行相适应基本原则,分两种情况:(一)对于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如果特别法条(指被包含法条)规定的量刑幅度高于或等于普通法条(指包含法条),应按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如果特别法条规定的量刑幅度明显低于普通法条,应按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二)对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应主要考虑交叉部分行为最为显著的特征,根据该特征来确定该行为触犯的是此罪还是彼罪。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就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二者在骗取公私财物及欺骗对象上有交叉,如骗取的主要是地位、荣誉、待遇及玩弄女性等,则应定为招摇撞骗罪;如骗取的主要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则应定为诈骗罪。此定罪量刑处罚原则同样适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情形。依据此原则,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案例二中对刘某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进行定罪和量刑是不正确的,是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可见,法律实践中,司法人员准确把握“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正确定罪量刑是多么地至关重要。否则,很可能会造成罚不当罪的情形,从而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权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1-8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十月六日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行政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八)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委托管理人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将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二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二)项的房屋每隔5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基坑、基础施工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延长鉴定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住宅房屋安全鉴定,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的,可以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按规定报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代为治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治理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确有困难无力治理的。
代为治理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临时过渡性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过渡性住房;逾期不搬的,按该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收租金。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治理,拒不治理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其他方式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查处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的;
(二)对鉴定出的危险房屋,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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