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邮电人事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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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人事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邮电部


关于邮电人事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1993年2月1日,邮电部

党的十四大从加快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步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局出发,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认真贯彻十四大精神,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改革教育、科研、卫生体制的过程中,积极推动邮电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邮电特点的人才竞争、激励机制,对于调动广大邮电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实现邮电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邮电人事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工作。因此,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干部队伍四化的方针,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人事管理中有益的手段和方法,联系实际,通盘规划,积极稳妥,分步实施。
为促进邮电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领导班子和后备干部队伍建设问题
(一)领导班子建设关系到我们事业的兴衰成败。要集中主要精力,采取得力措施,努力把各级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勇于改革、团结协调、联系群众、廉洁务实、精干高效,坚定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领导集体。
(二)调整配备领导班子要全面执行干部队伍四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干部的实际表现和实际能力,尤其是领导经济工作的能力。对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中政绩突出,群众公认优秀的干部,要大胆提拔重用。对于不胜任现职,无所作为,或者长期闹不团结的干部,要及时调整下来。
要特别注意配备好党政领导班子的“一把手”。在征得上级相关党组织同意后,党政一把手可以由一人兼任,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交叉任职。要及时选拔一批跨世纪的优秀年轻干部进入领导班子,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提拔使用,使领导班子形成合理的年龄梯次配备。争取经过一、二年的努力,局级领导班子中45岁左右的干部一般不少于1至2人,40岁以下的干部一般不少于1人;处级领导班子则应更年轻一些。
(三)领导干部无论从事什么工作,都要关心邮电经济建设的全局,努力提高领导经济建设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水平。企业党政领导干部都要把学习邮电经济理论、现代管理知识和经济法规作为一门必修课,经常深入第一线,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中,掌握邮电生产建设规律,增长领导经济工作的才干。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各级领导干部,努力提高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着重解决好领导班子不团结、不协调和民主集中制贯彻不力等问题。要在继续坚持中心组学习、民主生活会、廉政勤政等制度和办法的同时,制定同领导干部谈话制度和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制度,并首先在部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进行民主评议局级领导干部的试点,逐步完善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五)鉴于邮电系统不少领导班子存在年龄老化的问题,各级党委(党组)一定要把后备干部工作作为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与现职领导干部不低于2比1的比例,及时挑选一批政治强、作风正、懂经济、会管理,年富力强的优秀年轻干部纳入后备干部人选,并针对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制定理论学习和实际锻炼计划,认真实施。
(六)建立健全领导干部激励机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对企业经营历史与现状进行认真分析,对企业今后发展进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制定企业领导干部奖惩办法。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情况,给予企业领导干部适当的奖励或处罚,并不断总结经验,使企业领导干部奖惩办法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应根据自身特点,摸索经验,制定并逐步完善领导干部奖惩办法。
(七)坚持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制度。对从领导岗位调整下来的干部要予以适当安排,部将制定有关规定,以促进此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关于企业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问题
(八)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邮电企业应逐步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
(九)企业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的目的是进一步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拓宽选用人才范围,使企业能够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设置岗位,选拔作用所需人才,充分调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十)实行聘任制要首先设置好岗位。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岗位数额,制定岗位标准,明确岗位职责。
(十一)实行聘任制要有严格的手续和任期要求。要通过签订聘约的形式,明确聘任期限、任期目标、聘期内的职权和职责。聘任单位应根据聘约,对被聘任人员进行定期考核。
(十二)实行聘任制要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和任人唯贤的方针,在公开、平等、竞争的基础上,择优作用,合理组合,实现人与事的最佳结合。
(十三)企业领导的聘任或解聘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严格考核。局(厂)长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副局(厂)长和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由局(厂)长按照规定程序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解聘,也可以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局(厂)长聘任或解聘,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业务、行政部门领导,由局(厂)长决定聘任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部门领导决定聘任或解聘。干部人事部门应做好应聘人员的考核工作。企业党群干部的作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要坚持干部能上能下,能干能工。原有固定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可不受职级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限制。未聘或解聘的,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其干部身份可暂时保留(专业技术人员聘任的具体要求见第四部分)。工人中的优秀分子可根据需要,聘任到企业领导岗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不受身份限制,应聘后即办理聘用干部手续,解聘后不保留其干部身份。部对企业聘用干部不再下达指标,由企业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在保证聘干质量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军队干部刚转业到企
业,经过培训后,应该予以聘任。聘任期满后,可视工作需要和本人工作能力,决定是否续聘。
(十五)要认真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受聘人员聘任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岗位待遇,解聘后待遇不予保留。对在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给予重奖。
(十六)对企业实行聘任制后的富余人员,尤其是他们当中的年老体弱者,要妥善安置。可以采取开展多种经营的方式,安排部分富余人员,以发挥他们的特长和潜力;可以组织转岗培训,培训合格后重新安排工作;也可以提前退出岗位休养,或采取其他方式安置,具体形式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十七)企业单位应根据以上意见制定实行聘任制的具体办法。事业单位的聘任制工作可以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三、关于干部交流问题
(十八)积极开展干部交流,对于培养锻炼干部,提高干部素质,改善领导班子结构,促进不发达地区邮电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干部交流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九)干部交流的重点是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要把领导干部的交流与配备领导班子、调整领导班子结构结合起来,并有目的地安排党政领导之间、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进行岗位轮换或分工轮换,使他们增长多方面的才干。要抓好后备干部的交流,从培养锻炼出发,有针对性地安排他们进行交流。对有潜力担任党政主要领导职务但缺少主持全面工作经验的后备干部,要安排到下一级主持全面工作。部将继续从部机关选派一批优秀年轻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或条件艰苦地区挂职锻炼,同时还将从基层单位选拔一批优秀年轻干部到部机关挂职锻炼。
(二十)要积极开展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之间的干部互派、对口交流。交流双方应尽可能满足对方对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的需要,互相支持,取长补短。跨省的交流由部组织协调。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地、州、市、县之间的交流,由省(市)、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组织协调。
(二十一)干部交流的形式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实际情况确定。可以进行同级岗位之间的交流,上下级单位之间的交流,本单位、本地区的交流,或跨省、市之间的交流;可以采取调动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不改变隶属关系,不转户口的挂职锻炼或定期轮换形式。对异地交流的干部,交流双方单位应妥善解决他们的待遇问题和工作、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四、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
(二十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要继续贯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评聘”的方针,加大改革力度,下放管理权限,坚持聘任原则,引入和建立竞争机制和约束机制,破除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能上能下,专业技术人员待遇能升能降。
(二十三)部对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职数实行结构比例调控;对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职数按其经费来源情况实行不同方式的调控。各单位应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坚决杜绝因人设岗的做法。
(二十四)凡具备条件的局级单位,均可组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报部人事司审批。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可以由局级单位组建,或授权下一级单位组建。凡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委员会不再进行任职资格评审。
(二十五)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破除论资排辈观念,实行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要逐步建立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给企业以更大的自主权。企业应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聘任分开,可以高评低聘、低评高聘、或只评不聘;还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直接聘任未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确有能力胜任工作的职工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低聘、未聘、解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只享受现在岗位同等人员待遇,原待遇不予保留。各企业单位应根据部的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五、关于开发人才资源问题
(二十六)发展邮电事业需要大批优秀人才。因此,增强人才观念,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而重要的任务。
(二十七)开发人才资源,既要着眼于当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又要有长远的战略眼光。各单位要对现有各类人员的现状进行认真分析,根据事业的发展,对人才需求进行科学预测,在此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人才开发规划和计划。
(二十八)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及时了解、掌握邮电新业务、新技术和现代管理知识。对新上岗和拟从事新的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要先培训,考试合格后再上岗,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特别加强对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等较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和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增新教育。各邮电管理局与部属各邮电院校应互助互补,联合举办各种培训班或兴建培训基地,有目的、有计划地培训所需人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鼓励性政策,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今后选拔使用干部,应把培训经历和成绩作为一个重要依据。
(二十九)要想方设法吸引人才,留住人才。要拓宽眼界,发挥邮电行业优势,积极从外系统、外部门吸收专业人才。对企业特别需要引进或挽留的优秀人才,尤其是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在工资、奖金、福利和住房等方面给予特殊对待。为稳定老、少、边、穷地区的人才,经济发达地区的邮电单位,一般不要从这些地区招缆人才。老、少、边、穷地区的邮电单位应该制定优惠灵活的政策,稳定现有的专业技术队伍,并采取多种多样的方式,吸引外地人才为发展本地邮电经济服务。
(三十)要充分挖掘现有人才潜力,对现有人才专业类别、数量、层次进行认真分析,注意合理使用人才,把人才放到最宜于发挥其作用的岗位上,避免人才浪费,努力提高人才效益,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各单位要制定具体办法,采取具体措施贯彻本意见,要抓住当前大好机遇,积极推进邮电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并不断总结改革经验,完善改革措施,以期把邮电干部人事管理提高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为邮电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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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
金。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行、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5〕77号)已经成立的,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者清算组织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月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
第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
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
(五)出国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为职工提供贷款由各级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按缴存公积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限额控制。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确保贷款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可以采用抵押、质押和保证方式。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可以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业务收支预决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预决算及相应的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审制度,督促单位按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对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并且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各地住房公积管理中心应当按季向当地人民政府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并逐级抄报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查询费,磁卡工本费除外。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逾期拒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受委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委托合同。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9日
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杨新京*


关键词:司法解释;罪名;刑法修正案
摘 要:在我国,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高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对2002年3月26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补充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在刑法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并提出了有关建言。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就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刑法施行以来检法两家在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一举得以解决,因而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补充规定》的发布,一举解决了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认定上的分歧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并在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条文从192条增加到452条,罪名也从100多个增加到400多个。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罪名的表述采用的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因而在确定罪名时需要进行分析。1997年刑法通过后,对于刑法分则中到底有多少个罪名,又应当如何称呼,法学家众说纷纭。在1997年一年之内,坊间就出版了各种各样的刑法教材100多部,但对到底有多少个新罪名,如何称呼,却各执一词。弄的读者一头雾水,不知所云;而司法实际部门又不能按照教科书认定的罪名来起诉和定罪。因此,无论是理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际部门都迫切希望两高制定司法解释来正确认定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罪名。
但是两高对1997年刑法的罪名总数和罪名的名称也存在不同意见,并在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采取了各自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在这个“规定”中,认定刑法分则总共有413个罪名[1];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认定刑法分则总共有414个罪名。[2]这多出的一个罪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与此同时,高法的《规定》和高检的《意见》对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中第399条、第406条的3个罪名的表述也不一致。高法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第2款认定为枉法裁判罪,对第406条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高检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认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第2款认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第406条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权,但对罪名的认定不是采取联合而是各自发布司法解释,且对刑法分则罪名的总数和部分罪名的认定又不一致,使学术界甚不理解[3]。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上的冲突也给司法实际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带来了困难。例如,由于受各自部门的领导,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必须以高检规定的罪名起诉;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又必须以高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因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难堪情况。即:检察机关如果以枉法追诉、裁判罪起诉,审判机关即使认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定罪时一定会以徇私枉法罪定罪量刑。再从实际情况看,自两高各自颁布关于罪名认定的司法解释后,从未发生过一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起诉和定罪的情况。有鉴于此,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这个规定中,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原来的53个罪名减少到52个,其中减少的这个罪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5]高检这个规定的发布,虽然从实际上说取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使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的认识上归于一致,但在其他三个罪名的名称认定上仍不一致,司法解释上的冲突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一举解决了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名称认定上的分歧。《补充规定》正式确认:刑法第397条为两个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9条第1款为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第406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6]。《补充规定》的发布,使刑法实施以来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认定上存在的分歧,在4年多后终于获得完满解决。
二、《补充规定》的发布,解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
1997年10月1日刑法正式实施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以及刑法本身存在的一些不完善之处,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几部单行刑事法律,对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和罪名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这些单行刑事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些单行刑事法律中,对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做了修改:其中增加了一些新条款,修改了一些原有条款,取消了个别条款。由于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作了修改,必然带来对原有罪名的变更,以及适用法律上的疑难问题。
例如:1997年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其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1997年刑法第168条的罪名认定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其主体仅限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也仅限故意。《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条文将犯罪主体扩大到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也从故意扩大到过失。因此,根据修改后的条文,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样构成犯罪。
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1997年两高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这个罪名,检察机关从现有罪名中找不到合适的罪名起诉,审判机关也无法从现有罪名中选择合适的罪名定罪。任何一个省级以下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都无权自己创造出一个罪名来起诉、定罪。因此,尽管立法机关已对刑法分则第168条进行了修改,但由于两高未能及时对新增加的罪名作出法定解释,司法实际部门对修改后的刑法分则条文仍然不能适用。
再如:2001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肖永灵(男、27岁),上海市金山区东泾镇人,曾在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1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两封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邮件,分别投寄到上海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永灵故意制造恐怖气氛,危害社会稳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原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惩治和防范恐怖犯罪活动,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照刑法第114条和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肖永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判决作出后,肖永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6]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291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刑法修正案(三)》的对刑法分则的修改看,肖永灵的行为显然符合这条规定。由于该判决在上诉期间,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新法颁布之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或者判决尚未生效的案件,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在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中,如果依据1979年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肖定罪,其最高刑为死刑;如果依据《刑法修正案(三)》对肖定罪,其最高刑为15年。两者相比,显然后者要轻。也就是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三)》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刑法分则第291条之一定罪量刑。但问题还是在这里,如果两高不能及时对刑法修正案增加的新罪名作出司法解释,下级检察院、下级法院仍然无法适用新法律。因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亟须两高尽快对立法机关增加、修改和删除的刑法条文所涉及到的罪名作出司法解释。
2002年3月26日,两高发布的《补充规定》,正式对1998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对刑法分则增加、修改和删除的条文所涉及到的罪名的认定,作出了统一解释,从而解决了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修改后,由于没有法定解释对新罪名的认定,致使司法机关无法适用新罪名的问题。
三、《补充规定》的发布,规范了刑法分则中的部分罪名
1、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定性。我国1979年刑法中有奸淫幼女罪这个罪名,1997年刑法的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有学者认为,刑法的这款规定,已经明确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仍然是强奸罪,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为刑法分则中的独立罪名,后面都跟有法定刑。也有学者认为,奸淫幼女罪已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了多年,应当继续保留。[7] 1997年12月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都保留了这个罪名。但随后产生的问题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奸淫幼女罪的,要不要负刑事责任?有人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其他犯罪概不负责。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奸淫幼女罪显然要比强奸罪性质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定论,司法机关只好根据自己对刑法的理解来执行。两高《补充规定》正式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对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定性,从而也就解决了这个争议了多年的问题。
2、将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修改后的罪名使原来的冗长的罪名简化,与刑法第229条的规定更加贴切。
四、《补充规定》的发布,将刑法分则的罪名总数确定为418个
3月26日两高颁布的《补充规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97年以来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和补充而带来的罪名的变动,以及两高对1997年刑法中部分罪名做了修改。
1、经修改后,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总数由1997年刑法中的413个增加到418个
(1)1998年12月29日《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增加1个新罪名,骗购外汇罪;
(2)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3个新罪名,即:刑法第162条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8条增加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但同时取消了原有罪名,即: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3)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增加了3个新罪名,即:刑法第120条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291条增加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4)2002年3月26日两高《补充规定》取消了1个原有罪名,即:刑法第236条中的奸淫幼女罪。
2、根据三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中10个罪名进行了变更
(1)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对4个罪名进行了变更。它们是:将刑法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变更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将刑法第181条第1款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变更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将刑法第181条第2款变更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将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变更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2)根据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根据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5个罪名进行了变更。它们是:将刑法第114条投毒罪变更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15条过失投毒罪变更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5条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变更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27条第1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变更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将刑法第127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变更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3、对两高过去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存在争议的3个罪名进行了修改
它们是:将刑法第399条第1款枉法追诉、裁判罪修改为徇私枉法罪;将刑法第399条第2款枉法裁判罪修改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将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对两高过去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表述不确切的2个罪名进行了修改
它们是:将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修改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五、对两高司法解释的建言
1、对司法实践中涉及检法两家业务的法律,尽可能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惟一具有发布司法解释的机关。其根据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自1981年以来,两高曾多次就涉及检法两家业务的法律,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工作起了极大的作用。反之,如果两家对罪名的认识不能取得一致,势必给司法实际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带来困难,也与刑诉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原则所不符。
2、在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应及时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增加、调整和取消罪名,以适应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如前所述,立法机关在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或者是增加了新条款,或者是修改了原有条款,或者是取消了个别条款。这也就势必导致刑法罪名的修改和变动。但是对刑法罪名修改和变动的法定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一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无权进行。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两高应及时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增加、调整和取消罪名,以适应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的修改。不应再发生像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9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就对刑法第168条进行了修改,但是直到2002年3月两高才对该条文规定的罪名作出修改的事情,这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宗旨不一致。

* 作者: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