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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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屋互换居住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方便职工就近上班,以利于生产和工作,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开展跨行业、跨单位职工互换房屋是可行的。现根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省的驻长单位及市属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互换工作,均依本办法管理。但军事单位、保密单位、大专院校教学区、工厂企业生产区的住宅和各有关单位的专家、教授或高级干部的住宅,不对外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经过批准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无论单位或个人换房,均须到长春市房屋互换站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房屋互换的范围:
(一)市房产经营公司直管公房(以下简称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二)各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四)私有产户与市直管房之间的互换;
(五)单位工商用房(包括办公用房)与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六)单位与单位工商用房之间的互换;
(七)跨省、市职工对调工作或离退休职工住房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自管房单位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七条 单位自管房由单位自行扩建或改造新建时,在房屋分配上,对互换的住户应不少于原住房面积。
第八条 住外单位房屋的职工,在分配到新房时,倒出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另行分配;属于互换的房屋,原住户单位保留居住权。
第九条 职工换入其它单位住宅时,必须事先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介绍信,财务部门盖章,由单位作保,按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如拖欠不交,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以维护产权单位的权益。如住户拒纳房租,单位又拒办扣款,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第十条 外单位职工向产权单位缴纳房租时,应按基本租金交纳,由产权单位开具收据。享受房租补助四分之一待遇的住户,回所在单位报销。单位住宅基本租金标准低于长春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时,可按市房产部门的标准计收。不准随意提高收租标准。
第十一条 单位暖气房之间的互换,采暖费互不结算;暖气户换入非暖气房,即为自愿放弃暖气条件;非暖气房换入暖气房,在办理换房手续的同时,由住户所在单位出具交纳采暖费的证明,方可办理换房手续。采暖费的收缴标准应据实结算,但一般不超过市房产部门供暖标准。
第十二条 为了方便住户和产权单位之间的联系,自管单位的住宅,如有五户以上是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可推荐或选举一名住户代表,协助产权单位代收房租、水、电等项费用。
第十三条 外单位职工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产管理制度。要爱护房屋,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四条 互换后的房屋需要维修时,住户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产权单位须及时维修养护,做到不倒、不漏,保证住户安全。
第十五条 市房屋互换站是负责全市换房工作的组织指导部门,要加强对换房工作领导,有计划地组织各单位搞好换房工作。同时,要做好换房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领导及房产管理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并积极给职工换房提供方便。各单位房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负责地抓好本单位职工换房工作,及时传递信息和办理换房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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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火灾调查程序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火灾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调查是指对火灾事故原因、损害和责任的调查。
对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每一起火灾事故,都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火灾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尊重科学、注重证据、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火灾调查工作在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协助。
在四川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内的火灾调查工作,由其归口主管部门实施,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二章 火灾调查的组织
第五条 一般火灾的调查,由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机关进行;重大火灾的调查,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特别重大火灾 (以下简称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领导;性质特别严重的特大火灾的调查,由省人民政府组
织领导。
火灾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按《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火灾调查工作。
火灾调查组组长由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负责或者其指定人员担任。
火灾调查组的其他成员由公安、劳动、监察、计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火灾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必要时,还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财产损失评估计。
第七条 火灾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火灾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二)与所调查的火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在实施火灾调查中,火灾调查组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火灾现场,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提取火灾物证,索取有关的技术资料,作火灾摸拟实验;
(二)询问火灾发生单位、个人和了解情况的其他人员;
(三)调查被火灾烧损的资产、灭火过程中损失的资产、火灾中的人员伤亡;
(四)公布火灾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第九条 火灾调查组应向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组织火灾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火灾调查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三章 火灾调查的实施
第十条 火灾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分级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火灾调查的公安机关应保证火灾调查所需的专业调查人员和技术装备。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火灾调查的程序:
(一)火灾初期调查;
(二)火灾现场保护;
(三)火灾现场勘查;
(四)火灾调查询问;
(五)技术鉴定;
(六)火灾原因判定;
(七)火灾损害核算;
(八)写出火灾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火灾发生单位或者个人在协助火灾调查工作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火灾发生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进行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二)提供火灾调查辅助人员和有关专用器材;
(三)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负担为查明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火灾调查档案
第十三条 火灾调查处理结束后,县 (市、区)公安机关应认真编制和建立火灾调查档案。
重大火灾、特大火灾的火灾调查案报关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火灾调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调查书;
(二)火灾原因判定书及判定火灾原因的报告;
(三)火灾现场勘查笔录;
(四)火灾调查询问笔录;
(五)火灾现场、物证的图纸和照片;
(六)火灾损害调查表;
(七)火灾调查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在火灾调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公安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火灾现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协助火灾调查并提供重要情况的;
(三)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技术问题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一)对已发生的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火灾现场的;
(三)干扰、阻碍火灾调查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火灾调查询问或者拒绝提供与火灾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火灾调查中提供伪证的。
第十七条 火灾调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调查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火灾责任者或者趁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8日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4号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和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依据本规定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位于城市增长边界之外,具有保护城市生态要素、维护城市总体生态框架完整、确保城市生态安全等功能,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包括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理机构,下同)是维护其管理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完整的责任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生态保护、村庄搬迁和集中建设、已建项目的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 规划、土地、发展改革、城管综合执法、环保、林业、园林、水务、农业、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做好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项目投资管理。
  (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将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物排放纳入全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削减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污染负荷。
  (六)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基本生态控制线的规划要求,做好森林、林地、绿地、自然保护区等的保护与管理,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水务、农业、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水体、农田、文物等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划定,其中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生态底线区,其他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郊野公园的核心区,自然保护区;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坡度大于16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五)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基本农田、林地、生态绿楔核心区、生态廊道等区域。
  第七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划定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或者上位规划调整,确需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遵循总量不减、占补平衡、生态功能相当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或者调整后的上位规划,就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
  (二)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调整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修改完善后,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调整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经批准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底线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具有系统性影响、确需建设的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
  (二)生态型农业设施;
  (三)公园绿地及必要的风景游赏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第十条 除下列项目外,生态发展区内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的配套旅游接待、服务设施;
  (三)生态型休闲度假项目;
  (四)必要的农业生产及农村生活、服务设施;
  (五)必要的公益性服务设施;
  (六)其他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论证,与生态保护不相抵触,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作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规划选址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环保生态的原则,并满足低强度和低密度的规划要求,具体的规划管理技术要求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已依法建成的各类项目,应当根据对生态影响的程度,分别采用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一)住宅及其配套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对生态保护无不利影响的项目,可按照现状、现用途保留使用;
  (二)对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项目,引导相关权利人进行改造和产业转型,逐步转为与生态保护不抵触的适宜用途;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河道堤防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与规范要求的项目,由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经审批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应当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并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用地功能;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置换到基本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者实行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现有违法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进行搬迁和集中统一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方案,逐步组织实施。
  生态底线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除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确需保留的特殊村庄外,应当逐步在生态底线区外进行异地统建,原用地恢复生态功能。按照规划要求确需保留的历史文化名村或者其他特殊村庄,应当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体量,并制订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生态发展区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外进行异地统建,确需在生态发展区内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集中建设。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对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类现有项目进行清理,并根据调查结果制订分类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各项扶持政策,按照补偿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查处违法建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的;
  (二)越权审批、违反规划审批以及其他违法审批的;
  (三)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严、处置不力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现有建设项目处置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对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的生产建设活动,文物、水体、林地、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