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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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六)其他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先由借款单位(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提出局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济效果预测和偿还时间及保证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财政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借款单位(户)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收回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在合同中订明,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事先提出延长使用期的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但延长
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使用期从财政支农周转金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满不归还的,从期满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按月加收所借款额10‰的超期占用金或从其他资金来源中扣抵;经批准延长使用期的,在延长期内按月加收所借款额5‰的占用费。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财政支农资金管理业务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申请借用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应负责检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还款期限回收归还,凡逾期不归还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扣抵其他财政拨款。
第十一条 凡预算内新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向借款单位(户)拨付时,应列报支出,并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入帐。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管理,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继续
按规定周转使用。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将财政支农周转金转交银行作为信贷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周转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立各种专用账薄,及时考核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周转率、回收率和经济效益,并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
工作需要,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发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派驻乡(镇)政府的农财员,要负责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办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并妥善保管凭证、报表、登记簿等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订的《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财政局



198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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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惧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第三条 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输 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第四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收托、信用证及保函等方式。
第五条 各行在开办国际结算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规章。
第六条 各行信用证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改本,第400号出版物),托收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第322号规则》执行。
第七条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第八条 各行办理汇出汇款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的头寸。
第九条 各行可应客户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客户向我行申请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和支取凭条并加盖客户印鉴。
第十条 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如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即可凭客户的支取凭条划付其活期帐户中的存款,并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
电汇应由经办人打出电文稿,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后,方可由密押管理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
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付款行。
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将汇票交给汇款申请人。
第二节 汇入汇款
第十一条 客户需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
第十二条 分行接到总行贷记通知或其他我行开有帐户的银行的贷记报单后,即可贷记客户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第十三条 国内出口单位(托收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托收申请书。
第十四条 分行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员应根据托收申请书缮打托收委托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该托收委托书应注明境外代收行的付汇路线,在经复核人员复核双签后,连同有关单据挂号寄往境外代收行。
第十五条 对于承兑交单,分行接到境外代收行的承兑通知后,应将到期日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
对于付款交单或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分行收到总行贷记通知后,方可贷记托收申请人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如境外进口方拒付或拒承兑,分行收到境外代收行的通知后,应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并将其处理意见通知境外代收行。
第二节 进口代收
第十六条 我行收到境外托收行寄来的托收单据后,应根据其托收委托书填制进口托收单据通知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并复印发票和提单各一份,一并通知国内进口单位来我行办理付款承兑手续。
对于信誉较好的国内进口单位,我行可将单据正本交其审查,但应确保在付款或承兑前不使用单据,如其拒付或拒承兑,应将单据完整退回我行,否则,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付款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的付款通知书(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有帐户)可从其他银行划付我行的款项后,即可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按境外托收行托收委托书的付汇指示,向境外托收行办理付款。
对于承兑交单,我行收到国内进口单位退回的同意承兑的“企业委托银行储款通知书”后,将单据正本交国内进口单位,同时将汇票到期日通知境外托收行。如境外托收行要求将承兑的汇票寄回,则我行应在国内进口单位在汇票上承兑后,将汇票寄境外托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我行
应通知国内,进口单位付款。
如果国内进口单位在我行提示单据后拒付或拒承兑,我行应将拒付或拒承兑的理由迅速通知境外托收行,并按境外托收行的指示处理有关单据。我行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向境外托收行收取。

第四章 信 用 证
第一节 进口业务
第十八条 各行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具下列三种形式的信用证:
1.议付信用证
2.承兑信用证
3.付款信用证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循环信用证等特殊形式的信用证,各行应在与开证申请人明确风险责任的前提下方可开出。
第十九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证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应在我行开有外汇帐户(包括结算保证金户)。
2.能够提交我行规定格式的开证申请书和有关部门准予进口的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3.能按我行规定的比例交纳保证金(我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开证,经信贷部门核准可予免收)。
第二十条 各行一般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对于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的大、中型企业、公司或红贸部所属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其资信情况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铁比例,但应报经分行有关领导批准。
保证金或信用担保的形式有以下三种:
1.外汇存款;
2.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
3.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证凭信。
第二十一条 各行如需开具少收保证金数额在200万美元(含二百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总行国际业务部应迅速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行信用证的出具和修改应以开证申请书和修改申请书为依据。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有关条款,分行应仔细审核,如发现有关条文不明确或字迹不清应及时要求申请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经过经办人员打证、复核人员复核、有权签字人核准签后,方可发出。
信开信用证及修改,需双签后发出,其中一人必须是甲级签字人。
电开信用证及修改,需经分行国际业务部甲级签定人签发后,方可编押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信用证修改必须由原信用证通知行通知。
分行如与选定的境外通知行无直接的密押关系,可用经该物国际业务部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传真件或加押电传,向总行申请代为编押。
第二十四条 1.分行收到该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办人员应严格审查并提出审单意见,若无不符点,分行应将单据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按境外银行面函的付汇路线予以付款或承兑。
2.经办人员如发现不符点,应报请结算负责人审核并通知开证申请人,请其出具书面意见。开证申请人如同意付款或承兑,分行即可予以办理;如果拒付或拒承兑,分行应明确通知境外议特,并征询其处理其据的意见。如与境外银行发生争议,分行应迅速将审单意见和其他资料的复
印件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以备境外银行查询。
3.分行也可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开证申请人自行审核。分行接单后应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单意见。如单证相符,分行应迅速付款或承兑,如开证申请人提出不符点,分行应重新审核,如确系不符,应按本条第2项的规定办理。
4.分行对外付款,需经甲级签字人签字后方可加押。拒付或拒承兑的通知,也应由甲级签字人签字发出。
第二节 出 口 业 务
第二十五条 凡境外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核验密押或印鉴。
分行与开证行有密押关系的,对于电开信用证,由密押员在电报上加盖“押符”章;对于信开信用证,由负责管理印鉴的人员加盖“印鉴核符”章。密,押或印鉴不符时,分行应立即向开证行查询。
凡本分行与开证行无密押关系的,该分行应按来电注明的银行进行电报查询:
1.来电系用总行或其他分行密押编制的,查询电发至总行或其他分行、总行或其他分行应代为核押,并在一个工作日内用加押电回复证实。
2.来电系用其他银行密押编制的,则请其他银行代为核押。
3.对于信开信用证,如发现印鉴不符,分行应立即用电报查询开让行,请其用加押电证实所开信用证。
第二十六条 凡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分行应认真审证,审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1.了解开证行的资信;
2.明确信用证的金额;
3.注意装船期、效期和单据条款;
4.对限制在本行议付的信用证,按照总行颁发的《国际结算操作规程》全面审证。
分行经办人员审证时发现的疑难,应向结算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分行收到境外来证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
第二十八条 境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保兑时,分行经办人员应将开证行资信(必要时应向总行查询),信用证基本内容等以书面形式牙报结算负责人,由结算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保兑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如不同意加
保,分行应立即通知境外开证行。
第二十九条 分行办理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分行在受理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注意审查交单面函与所附单据份数是否一致并由经办人员签收认可。
2.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应以信用证为依据,坚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经办人员负责初审和缮制议付面函;复核人员复审,结算负责人签字。如无不符合,分行应在接单后两个工作日内寄出单据。
3.信用证受益人要求叙做出口押汇(银行买单)时,经办人员应根据单据质量,开证行和受益人的信誉等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结算负责人作该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对有不符点的单据,原则上不予办理出口押汇。出口押汇的利率可参照我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议定。
第三十条 收汇
1.分行审单完毕,应根据信用证有关条款,迅速向境外银行索汇。
2.境外帐户行贷记总行帐户后,总行即用电传通知有关分行。
3.分行在向开证行邮寄单据20天后,未收到款项或承兑通知时,应首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查询。总行检查收帐情况后,应迅速给予明确答复。如未收到款项,则分行应向开证行查询。凡出现境外银行拒付、拒承兑或款项逾期两个月以上仍未收妥的情况,分行应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汇
报,以便联系解决。
4.分行收到总行电传贷记报单即可视为款项收妥。该款项如需结汇,则应由认用证受益人按规定办理有关结汇手续。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费率表由总行根据汇率变化情况和银行同业收费情况不定期制定下发。各行可根据当地银行同业收费情况在总行费率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分行对境外银行的收费如需浮动,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分行对国内单位的收费以人民币为计价标准。如收取外汇,应用该币种的外汇买入价折算。分行对境外客户的收费应全部计收外汇。

第六章 计划、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总行将定期公布境外代理行与我行在国际贸易结算业务上的业务往来数量,以指导各行与境外代理行开展业务。
各行应选择来证较多的境外代理行做为我行信用证的通知行,以促进来证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按月汇总编制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并上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产生的文件在处理完毕后,应归档并妥为保管十二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保函业务及备用信用证业务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进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财产、责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