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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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企业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行为,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其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之间或农民与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独资、合资举办的企业;
(四)乡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港澳台投资者、外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分配方法并存的原则发展乡镇企业。
第五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制定发展计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发展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逐步加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以加快小城镇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措施,切实提高乡镇企业防治污染能力,鼓励发展无污染、少污染和低资源消耗的企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企业集团,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撤换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改变乡镇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自治区的乡镇企业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价格、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发展乡镇企业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八)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乡镇企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投资者、职工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单位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建立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乡镇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或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向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资源;
(三)获取合法收益;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筹措资金;
(五)确定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六)自行销售企业产品,依法确定产品价格;
(七)依法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八)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境外投资办厂等涉外经济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提留和使用企业的外汇收入;
(九)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
(十)申请专利权,申报科技成果及申请评奖,申请注册商标及产品定点生产,取得国家规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十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摊派、收费、罚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缴纳支农资金和管理规费;
(三)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按期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资源和改善环境,切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采用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
境的产品;
(五)加强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或服务,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加强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作,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止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七)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八)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采纳职工的合理化建设,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必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应当依法给予特殊劳动保护,严禁使用童工。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企业投资者或企业负责人在确定经营管理制度、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本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依法产生,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乡镇企业负责人必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各项义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享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卫生保护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二)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控告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检举违法乱纪行为和抵制不良现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职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管理制度;
(二)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三)保守企业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四)爱护企业财产和设备;
(五)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劳动技能。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与扶持下列乡镇企业: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企业;
(二)生产高技术含量、高创汇、高附加值产品的企业;
(三)农村产业化的龙头企业;
(四)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举办的企业;
(五)实施“东西合作工程”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进入工业小区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财政预算拨付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农业发展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的部分;
(五)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乡镇企业的部分;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七)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八)其他可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使用,其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其主要使用范围是:
(一)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发展效益好、高科技的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产品;
(四)支持东西部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乡镇企业
(五)支持乡镇工业小区建设和外向型乡镇企业基地建设;
(六)支持实施“强乡富民工程”;
(七)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八)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九)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为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和贴息金,并在总量上逐年增加。
第二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组织资金,为支持发展乡镇企业安排优先贷款,对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有效益的给予优惠贷款。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一定例的减征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所需的能源、铁路运输等,应当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应当纳入计划,资金筹措上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经批准可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措施,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乡镇企业可采取优惠措施,吸引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等各类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或用其拥有合法权益的技术、科技成果参与投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平调、占有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侵犯乡镇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
(五)其他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收费、摊派或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的部分或全部优惠。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工商、劳动、物价、统计、质量、资源、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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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各地按照有关规定扩大了受案范围,建立起劳动仲裁庭和仲裁员办案制度,使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得到了及时处理,为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的安
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劳动争议数量上升,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由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也时有发生。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和社会稳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贯彻实施,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政府职能的转换,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不仅直接承担着企业与职工劳动纠纷的处理,同时还发挥着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的作用,是一项既涉及职工和企业利益,又关系到国家利益的重
要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积极履行好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职责。对有关劳动争议及处理的情况要注意研究分析,并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领导的支持。
二、按照《劳动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地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各地要按照劳动部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中编办〔1994
〕22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与当地编制办公室进行联系和沟通,对本地区各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提出具体意见。没有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专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地区要抓紧建立,已撤销的要尽快恢复,已建立的也要对照《条例》做好完善工作。

同时要按《通知》要求,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纳入行政编制管理,配备和充实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队伍。此项工作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完成,以适应《劳动法》贯彻实施的迫切需要。
三、要加强与工会和经贸委的联系,不断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三方机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主动地与工会、经贸委协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要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同时要积极探索实行三方原则处理劳动争议的新做法,
通过三方代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切实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对目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结案率下降的情况引起高度重视,通过全面实行仲裁庭、仲裁员办案制度等措施提高办案效率。力争今年年底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结案率达到85%以上。同时,要加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和立案工作,
坚决杜绝个别地方对符合《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及时受理的现象,保证企业和企业职工正常行使申诉权力。
五、针对当前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下大力气开展调查研究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不断探索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思路。



1994年11月23日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西宁市人 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一月四日



西宁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光盘、软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相对稳定,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本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档案抢救和保护、档案宣传和教育、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案件。
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市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综合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内行政村、居委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市、区(县)所属各级机关及各行业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制定本行业档案工作计划、规章制度和工作目标,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档案,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职责是:
(一)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市城建档案馆负责监督、指导、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形成的档案。
(三)企业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企业的各门类档案。
第十条 市、区(县)综合档案馆分别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分别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市城建档案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企业档案馆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业务人员应当具备本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归档制度,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文书或业务部门按归档范围收集齐全,按规范和规定期限进行整理立卷,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举办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重大活动,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档案登记或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建设工程和其它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凡重点科研成果项目鉴定,重要工程验收之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其档案资料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审查验收。未经档案部门验收或档案资料达不到完整、准确、系统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规定时间内,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应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应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应无偿移交下列编研资料、实物等。
(一)本单位大事记、全宗介绍、组织沿革等编研材料;
(二)各单位编发的期刊、报纸、地方志、专业志;
(三)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
(四)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
(五)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
对向档案馆移交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采取先进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及资料或复制件的,须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移交有关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亦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其所有权属寄存者。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售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可以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依法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出境档案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它单位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它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抄录、勾抹、描摹、涂改、损毁、丢失档案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公布;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陈列展览等项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和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及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利用其它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它组织与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业务指导及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献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四)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五)在其它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将没收的档案或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出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