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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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政府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政府


通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
)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市、县(市、区)直属党政部门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审计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所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重要经济决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按其职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和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离任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未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任何部门不得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五条 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报告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之前,经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商后,向审计机关提交下一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审计机关据此做出年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安排。对领导干部实施审计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向同级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
委托书》,并抄送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涉,不得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审计人员与有关领导干部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组会议、党委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中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四)审计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六)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本地区、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八)配发的办公工具和财务支出项目是否符合廉洁规定;
(九)经济工作中的重要决策及其他事项;
(十)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执行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时,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和《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组实施审计,为审计组提供基本办公条件和与经济责任相关的各种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或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委托部门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并存入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不得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
第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适时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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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0年12月1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各缔约国应当指定中央机关,负责提交、接收和转递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任何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缔约国均为当事方的任何国际条约、公约或者协定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三、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国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国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国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国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国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事实概要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国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文字的译文。

  六、根据本协定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国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要求,被请求国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国提出要求,请求国应当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国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国的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国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国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 被请求国在完成送达后,应当向请求国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国,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国。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国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国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国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国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国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国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国。

  五、根据本协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国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国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第九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国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国应当说明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国。

  二、请求国邀请有关人员到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国。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国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缔约国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国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国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国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国。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国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国判处的刑期。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国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国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四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九条或者第十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国应当向请求国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国同意被请求国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国。

  第十三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国根据本协定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四条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国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国。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缔约国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时际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可以经缔约国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订于里斯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         罗德里格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