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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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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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交通运输部关于交通运输推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交通运输推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交规划发【2013】349号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深入贯彻十八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调整、振兴和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工作部署,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推动行业转型升级,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在物流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进我国物流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交通运输推进物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 加快发展物流业是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迫切要求。物流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增强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当前,世界经济深度转型调整,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产业国际分工趋势日益明显,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着进一步扩大内需、提高创新能力、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的新机遇和新挑战。党的十八大把推动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作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任务,对物流业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物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物流业的发展。但总体而言,我国物流业仍处在初级发展阶段,整体基础薄弱,运行效率不高,加快现代物流的发展,全面提升物流业发展水平,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一项十分重要而又紧迫的战略任务。
  2. 交通运输在推进物流业发展中具有基础和主体作用。交通运输是物流的基础环节和依托载体,是物流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现代物流在很大程度上由传统交通运输业发展演进而来,而现代物流的发展又给传统交通运输业带来重大变革,并将逐步融合,走向一体化。目前,我国物流业仍处于以传统交通运输为基础的初级发展阶段,运输结构、运输组织、运输装备等发展水平深刻影响着物流业发展的总体水平。交通运输在推进物流业发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基础和主体作用,必须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立足交通运输行业,主动作为,着力推进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3. 推进物流业发展是实现交通运输转型升级的战略选择。物流业的发展对传统交通运输业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当前,我国交通运输还存在许多矛盾和问题:基础设施网络衔接不畅,运输组织集约化程度不高,多式联运发展滞后,标准不统一,行业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强,对提升物流整体效率支撑不足。以现代物流发展需求为导向,着力解决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主要矛盾,是交通运输行业由传统向现代转型升级的必然选择,是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重要切入点和主要着力点。适应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确立在现代物流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推进物流业发展,进而实现自身的转型升级,是交通运输行业面临的非常现实而又紧迫的任务,是交通运输行业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战略选择。
  二、总体要求
  4.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为主线,以现代物流发展需求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加快构建综合运输体系为战略重点,着力调整运输结构、优化运输组织、提升装备水平、整合物流资源,构建衔接顺畅的基础设施体系、互联互通的物流信息体系、公平规范的市场环境体系,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在推进物流业发展中的基础和主体作用,推动交通运输与现代物流的融合,加快交通运输业转型升级,提升物流服务品质,推进物流业健康发展。
  5. 基本原则
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化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发挥政府对市场的引导作用,健全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统筹规划、稳步推进。统筹物流基础设施、运输服务体系和产业政策规划,强化顶层设计,突出重点,远近结合,做好政策储备。以典型试点示范为抓手,及时总结经验、推广应用。
因地制宜、创新驱动。根据不同领域、地域和企业特点,探索差别化发展路径和多样化发展模式。进一步深化改革,注重政策和体制机制创新,大力提高物流业的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发挥科技引领作用,推动先进技术的应用,实现智能、集约、绿色、可持续发展。
立足行业、协同发展。充分发挥交通运输在推进物流业发展中的基础和主体作用,主动作为,开放包容,加强部门间、产业间、区域间协同联动,形成推进物流业发展的合力。
  6. 发展目标。到2020年,基本建成便捷高效、安全绿色的交通运输物流服务体系,传统交通运输业转型升级取得明显突破,物流效率和服务水平显著提升,实现交通运输与现代物流的融合发展,基本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具体体现在:
  ——运输结构不断优化,运行效率和质量显著提高。基本形成以综合运输大通道为骨干、以重点港站枢纽为节点、以各种运输线网为支撑、以城乡配送网络为基础的物流基础设施体系;运输结构进一步优化,多式联运、甩挂运输比重稳步提高,各种运输方式比较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市场主体快速成长,组织化程度大幅提升。初步形成以若干全国性龙头骨干企业为引领、以区域性中小企业联盟为主体、以零散小微运输业户为补充、以货运中介为纽带的物流市场主体结构,物流组织的网络化、集约化程度大大提高。
  ——科技引领作用增强,标准化、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形成以标准化的车辆船舶为主体、标准化和专业化的设施设备为基础的现代化物流装备设施体系;信息化技术得到充分应用,基本实现企业信息、政务信息、港站信息、公共物流信息的互联互通。
  ——重点领域加快发展,专业服务能力明显增强。重点物资、城市配送、农村物流等重点领域物流服务水平显著提升;集装箱、大件、快递、冷链、危险品等专业物流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交通运输与现代物流融合的新兴业态成长迅速。
  ——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发展环境明显改善。建立分工明确、相互协调的交通运输物流管理体制,推动形成国家产业政策、行业部门政策、地方配套政策协调统一的政策体系,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公平诚信的市场体系。
  三、主要任务
  7.加快完善交通基础设施
  不断完善综合运输通道和网络。大力推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着力改善交通基础设施薄弱环节,全面加快内河水运和重要通道的铁路、民航建设,加快国家公路网建设,提升通道和网络的综合运输能力。强化国际运输通道和口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推进物流节点设施建设。加快推动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站场枢纽等物流节点建设。研究提出支持物流节点建设的政策措施。制订和完善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发展规划,强化规划实施和评估。研究制订货运枢纽(物流园区)建设、运营、管理及服务的标准规范和技术指南。加快传统货运站场转型升级,推动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内陆无水港”、“公路港”、陆路口岸物流园区及邮政、快递作业枢纽建设。
  优化并加强集疏运体系建设。开展集疏运体系建设示范工程。重点推进高等级公路与港口、铁路货运枢纽、大型机场、大型物流园区的衔接。积极促进铁路与主要港口及具备条件的综合物流园区的衔接。
  8. 大力创新发展先进运输组织方式
  积极推进多式联运发展。深入推进铁水联运、空陆联运,积极发展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和江海直达运输。加强多式联运设施设备技术标准、信息资源、服务规范、作业流程等方面的有效对接,加快培育多式联运承运人,推动货物运输的“无缝衔接”和“一单制”。加强煤炭、矿石、粮食等重点战略物资多式联运体系建设。
  加快发展甩挂运输。深入推进甩挂运输试点工作,开展渤海湾、长江沿线等重点区域的滚装甩挂运输、公铁联运甩挂运输、跨区域网络化甩挂运输、甩挂运输联盟等示范工程。鼓励发展挂车租赁,制订挂车互换的有关制度和规范。加快完善甩挂运输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体系。
  9. 有效提升运输装备技术水平
  提升标准化水平。修订制约车船运输效率提升的技术标准。推动建立健全车型标准化工作协同机制,完善商品车运输、冷链、城市配送等专业运输车辆车型技术标准。进一步完善推荐车型制度及相关工作机制。大力推广集装技术和单元化装载技术。全面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
  提升专业化、清洁化水平。积极推进厢式、冷藏、散装、液罐等专用车型的推广应用,鼓励发展滚装等专用船舶。推动修订相关法规标准,大力发展标准化载货汽车。开展双挂汽车列车的应用技术研究。促进轻量化车型及天然气等节能环保车船的应用,系统研究鼓励发展节能环保车型、船型的相关支持政策。
  严格货运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研究制订营运车船综合性技术标准,依法严把营运车船的市场准入,加快淘汰低效率、不合规、带有安全隐患的营运车船。研究推动《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修订工作,完善道路货运车辆结构和车型分类,健全各类半挂车、货运车辆附加装置等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政策措施,推进货运车辆与托盘、装卸平台等物流设施装备的衔接与匹配。
  10. 着力优化市场主体结构
  培育龙头骨干企业。引导传统货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拓展经营网络,对符合资质条件的大型运输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增设经营网点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向综合物流服务商转型发展。支持港航企业延伸服务链,向全球或区域物流经营人转变。促进铁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转型,支持国内民航运输企业拓展国际和国内民航快递等物流业务。引导邮政、快递企业做大做强,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中小企业联盟发展。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联盟、联合、兼并等方式实现资源整合,扭转市场主体过散、过弱的局面,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市场抗风险能力。加强中小企业联盟有关制度、运营模式研究,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联盟在站场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运输装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规范货运中介经营行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对货运代理、无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等的规范管理,充分发挥货运中介对物流资源的整合作用。推进货运中介向现代物流服务商转变。
  11. 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
  加快推进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发挥好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作用,制订平台建设纲要、实施方案和区域交换节点建设指南,出台平台标准化建设方案,进一步深化对平台建设、运营和管理模式的研究。完善平台基础交换网络,加快推进跨区域、跨行业平台之间的有效对接,实现铁路、公路、水路、民航信息的互联互通。深入推进东北亚物流信息服务网络(NEAL-NET)建设。依托平台开展物流园区信息联网工程建设。
  推进行业信息系统建设。加快完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行业信息系统,推进互联互通,增强一体化服务能力。制订行业物流信息采集、交换、服务等标准,强化与相关领域信息标准的对接。鼓励车联网、船联网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快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建设。深化交通电子口岸、港口集装箱多式联运和内河航运综合信息服务等系统建设。
  鼓励企业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引导规模化企业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实现企业内部管理优化和服务升级。支持开发和推广通用物流软件,提高中小企业信息化水平。推动物流企业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间信息标准统一和系统对接,提高供应链一体化服务能力。
  12. 加快推动重点领域物流发展
  提升传统运输枢纽的物流服务能力。引导铁路和公路站场、港口、机场加快转型升级,支持由传统运输和装卸业务向现代物流服务功能延伸。依托港口、“内陆无水港”等口岸资源,着力提升国际物流服务能力。鼓励铁路和公路站场、港口、机场与后方物流园区、产业园区等联动发展,提高物流服务配套能力。加强与海关、国检等口岸部门的沟通和协调,推动建立联合查验机制,促进一体化通关。
  支持农村物流发展。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积极性,统筹交通、商务、供销、邮政等农村物流资源,加快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物流服务体系。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农村邮政物流发展的意见,大力发展农村邮政物流。加大对农村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网络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培育农村物流市场主体。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村物流的支持。研究制订推进农村物流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不同区域的农村物流试点示范,因地制宜探索农村物流差异化发展模式。
  推进城市配送发展。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配送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大公用型城市配送节点建设扶持力度,完善城市配送基础设施网络。制订城市货物运输与车辆通行管理办法和城市配送企业运营服务规范,完善经营许可制度,健全运力投放和通行许可机制,优化车辆通行管控,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研究制订城市物流配送车辆技术标准,推动城市配送车辆向标准化、清洁化、专业化发展。开展城市配送试点工程,鼓励发展共同配送、统一配送、夜间配送等配送模式,探索城市配送的管理方式。
  支持和规范快递业发展。制订实施快递与电子商务、制造业协同发展意见,促进信息沟通、标准对接和业务联动。进一步贯彻落实《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强化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研究制订利用相关交通工具从事快件收投业务的技术规范,推动城市管理部门完善相关管理办法。
  加强危险品运输监管。建立危险品运输信息化管理和业务管控系统,深入推进危险品运输跨区域联网联控,逐步实现危险品货运车辆和船舶的全程监管。研究支持危险品专业物流园区发展相关政策,重点支持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危险品专业物流园区发展。研究节假日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管对策。
  引导冷链运输健康发展。大力支持和培育冷链运输企业发展,研究制订冷藏保温车辆分类及技术要求、冷链运输服务规范、冷链运输温度记录与装备监控技术标准等,着力解决冷链运输断链问题,为实现全程温控管理创造条件。支持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发展,将经济适用的农产品温控设施建设与农村三级物流服务体系建设相结合。
  规范大件运输管理。修订《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和《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严格市场准入条件,统一运输过程中各环节、车辆、装备、服务等标准规范。加快出台大件运输跨省联合审批办法,统一审批标准,建立综合协调和互联互认机制,规范跨部门、跨省审批程序。推动解决大件运输特种车辆获取牌照及享受标准保险费率问题。进一步完善大件运输护送机制。研究调整大件运输收费标准,避免重复收费。在条件适宜的地区,适时开展大件运输示范通道建设。
  13. 切实改善发展环境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研究提出综合运输法规体系框架,尽快出台综合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统筹和引导各种运输方式优势互补,协调发展。全面清理和修订阻碍企业做大做强的行政法规,消除区域分割和行政壁垒。加快推进《道路运输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修订工作,强化对集装箱运输、零担快运、冷链运输、大件运输、城市配送等市场的规范。开展《道路运输法》等前期研究。修订出台《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发展。研究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点加强对收费标准和年限的调节机制、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合理回报及建立低费率长期限收费机制可行性等的研究。
  落实和完善物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加快落实国务院促进物流业发展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物流业发展中面临的用地、融资、税收、保险、通关等问题,完善交通运输行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有关政策,减轻运输企业税费负担。进一步完善“绿色通道”政策。开展货车不停车收费相关技术与政策研究,探索不停车收费技术在公路货运车辆中的应用。强化政策制定和实施中的沟通与协调,形成政策合力。
  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重点解决有法不依、以罚代管、执法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建立健全全国执法联动机制,强化跨区域执法信息共享。创新监督手段,强化执法监督。
  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加快交通运输诚信体系建设,着力推进与公安、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诚信系统的有效对接和信息共享,建立行业许可、市场信用、市场监测等体系,完善社会诚信管理制度。
  四、保障措施
  14. 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部门协同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协调解决物流业发展中面临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积极推动在各级政府层面建立交通运输推进物流业发展的组织体系,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加快形成多方协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15. 完善统计体系。开展行业物流相关统计理论和方法研究等基础工作,完善货类、货量、货值、流向、运价和行业贡献等统计指标,着手建立健全相关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注重对物流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新趋势的跟踪研究,加强物流运行的监测、分析和评价。
  16. 加大政策支持。进一步研究制订推进物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重点加强物流枢纽、物流信息化、运力结构调整、农村物流、多式联运、零担快运、中小企业联盟等方面的政策研究,鼓励先行先试、典型引领。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加强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和规范民间资本进入物流领域。
  17. 注重人才培养。注重物流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物流专业学科及研发中心建设。支持校企合作,引导高校和科研机构与国内外著名企业联合建立物流综合培训和试验基地,多渠道培养复合型物流高端人才。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教育,保障合法权益,稳定物流队伍。
  18. 发挥协会作用。强化相关行业协会行业自律、协调和服务等职能,充分发挥在政策建议、规范市场行为、统计与信息发布、交流与合作、资质评定和人才培训、标准制修订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成为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和纽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