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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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考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区、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严肃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 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意、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做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需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主管实施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协同主管实施部门严格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行政执法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考 评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情况(包括处罚种类、数量,罚没数量和上缴情况)及对错率;
(三)行政许可情况(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批驳率等)及对错率;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及对错率;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及对错率;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及对错率。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具体工作,必要时可设立考评委员会。
区、县人民政府考评的具体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并可与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对区、县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考评时,要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经过考评被所在部门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三条 对经过考评确认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委、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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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
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
有关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印发
给你们,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原《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__________与监理人______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__年__月__日开始实施,至__年__月__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__份。
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__年__月__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
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
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
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
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
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__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__。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__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__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____支付报酬,按____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2000年1月17日

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06〕6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的筹集、发放,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低保资金是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制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低保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为低保捐赠的资金;
(三)低保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低保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新设“最低社会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低保专户”),用于核算低保资金的收支情况。城镇、农村低保资金要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低保专户”。
第六条 区、镇(街道)民政部门要按照《珠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所赋予的职责,认真核实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民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等实际情况,确定补差标准。除国家、省和市政府法规政策规定外,不得利用低保对象名义向非低保对象发放低保资金。
第七条 建立责任共担的低保资金政府财政分级负担制度。市政府根据全市及各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情况确定市与区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担比例,对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困难的镇(街道)由区财政兜底予以保障,不得因财政困难而拖延、拖欠或减少低保资金的发放。
第八条 市财政低保资金拨付办法。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每季度后根据各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实的低保人数及低保资金安排情况,将市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入区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低保专户”。对于财政预算低保资金拨付不到位的区,市财政补助资金不予拨付。
第九条 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资金要委托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进行发放;确无法委托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进行发放的边远海岛,须建立健全低保对象签领和检查制度。
(一)民政部门每季度向财政部门申请低保补助资金,并列明低保对象人数、资金发放数额等资料。
(二)财政部门对其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将低保资金直接拨入承担低保补助资金发放任务的银行、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所。
(三)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符合享受低保资金人员名单、补助资金数额等资料提交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等发放单位,直接划入低保对象个人账户。
第十条 建立低保资金对账制度。财政、民政部门要与承担发放低保资金的部门进行定期对账工作。每季度终了后,受委托银行要向委托的财政、民政部门提供发放清单和资金余额情况。财政部门要对发放的余额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出现低保资金沉淀现象。
第十一条 实行低保对象接受监督制度。低保申请对象的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要及时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上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做到不漏报、不错报。低保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有骗取低保资金或截留、贪污、挪用、冒领低保资金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有关部门追回低保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低保工作奖励机制。对举报骗取低保资金的第一举报人,各区财政局、民政局可从追回的低保资金中提取10%给予奖励,余下部分纳入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区、街道(镇)、居(村)委会低保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各级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落实的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