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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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技工学校经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技工学校是我国培养后备技术工人的主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国发〔1991〕55号)精神,为从政策上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考虑到目前物价上涨和技工学校学生平均经费开支标准(以下简称生均经费)偏低的情况,现将调整生均经费开支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目前技工学校的实际需要和国家财力可能负责制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的技工学校如需重新核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会同财政部按此文件精神予以核定。
二、技工学校的经费来源和经费开支项目及经费管理问题仍然按1978年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财企字第639号和劳培字第39号《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执行。各地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以上述规定的开支项目为计算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应报财政部和劳动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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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促进道路运输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市区公共汽、电车客运),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运输支持保障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应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七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劳务,采用费用结算方式的道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业: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二)持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 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其注册营运车辆,应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须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应统筹兼顾、合理分工。长途道路旅客运输、大型物件和特种货物运输以国有、集体运输企业经营为主,也允许具备相应规模和管理、技术条件的私营运输企业经营;中、短途道路旅客运输、出租和旅游汽车客运、普通货物运输,实行国有、集体、个体运输企业共同经营。
  禁止拖拉机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等,应报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经营区域、线路、班次,不得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应悬挂统一规定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出租汽车应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营运客车的设施必须完备有效,车容整洁卫生。
  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和货运零担班车,应悬挂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运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运输合同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省际间客、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双方运输单位签定协议后,方可营运。
  第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道路运输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本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营运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核准营业的,应按规定在营运地依法交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含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它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搬运装卸的单位、个人,应按照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用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应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港站装卸企业,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由自用搬运装卸组织自行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联运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货源。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建立公用型客货运汽车站;运输企业的客货运站(点)应实行站、队分设,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技术人员和修理技工等人员、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为车辆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四类。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部门批准,不得超类超级承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六章 价格、票证及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车辆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实行,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力量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运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司乘人员侵吞票款、私收运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可比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运管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运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涉外道路运输管理,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五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第六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证明;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四)所涉及记名财产的权属凭证原件,但仅就财产进行概括性约定不涉及具体财产的除外(例如,记载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七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协议内容是否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

(五)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

(六)协议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询问夫妻双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

(二)协议所涉及重要财产的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和现状;

(三)夫妻双方对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属和现状是否清楚;

(四)对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是否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出约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夫妻双方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

(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具有的对内(指夫妻之间)、对外(指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前款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