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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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四章 成果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行为,建立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机制,促进测绘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大地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二)摄影、遥感测量获取的底片、数据;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五)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各专业部门、单位为业务需要完成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类提供、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测绘项目委托方或者由测绘项目委托方与测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测绘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和专业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在测绘作业完成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及相关资料;
(二)五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1∶5000~1∶100万比例尺的整幅地形图和地籍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及其他正式印制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电子地图的磁盘、光盘;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测量数据及相关资料。
航空、航天摄影及其他摄影测量、遥感测量,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
第十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目录,应当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六十日内汇交;
(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四十五日内汇交;
(三)在基础测绘、专业测绘中形成的摄影、遥感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三十日内汇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具体要求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加工,建立全省测绘成果数据库和测绘成果信息查询系统,并定期编印测绘成果目录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测绘成果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更新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1万比例尺地形图,平原、丘陵地区五年,低山地区五年至八年,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三)城镇、经济开发区1∶5000或者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位置和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六条 涉密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调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执行。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登记造册,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指定专人监督销毁。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本省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成果管理制度。测绘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副本。

第四章 成果使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的测绘成果的,不得重复测绘,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具体费用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双方约定;
(二)国家机关行政管理、本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基础科学研究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因抢险救灾、国防建设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三)其他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的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建设,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享有与本省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测绘单位的,可以并处暂扣《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提供使用,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本省测绘成果或者泄漏涉密测绘成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立项前,未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进行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暂扣、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测绘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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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法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排污费是搞好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逐步开征。
二、在我省地区性的“三废”排放标准未公布前,全省统一执行全国《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我省地区性“三废”排放标准公布后,统一执行地区性标准。
三、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及地、市、州属单位应按当地环保部门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按时向当地人民银行缴纳排污费,不得拖欠。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纳入地、市、州财政预算管理;百分之二十留给当地,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管理。县(市、区)属企业排污费如何纳入预
算管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
四、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排污单位治理污染需要补助资金时,中央部属、省属、地属、军队系统企事业向市、地、州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属以下企事业向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其所
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各地要注意安排中央部属、省属、军队系统重点污染源的治理项目。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为开展征收排污费工作所需的监测费用开支。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五、各地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前列入排污费开支的人员,由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省编委调查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增加人员。
六、实施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按省环保局的规定执行。
我省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统一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川府发[1980]174号和[1981]176号文件即停止执行。
注:国发[1982]21号文件略。



1984年7月8日

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卫生部 2003年11月17日)

为了及时向社会通报和公布各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引导舆论,满足公民的知情需求,增强人民群众的防病意识,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妥善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 、信息发布内容
(一)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
卫生部公布全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不定期对一段时期内重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趋势分析,必要时发布疫情预警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辖区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公布疫情要及时准确。涉及本辖区甲类传染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疫情的,公布前需通报卫生部。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卫生部公布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本辖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涉及不明原因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布前需通报卫生部。
二、信息发布方式和时限
(一)定期发布。
卫生部将以月报、季报、年报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报》和卫生部网站的“疫情发布”专栏或专题栏目上公布我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必要时授权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或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月报、季报、年报的要求及时发布疫情信息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具体发布时间和方式自行确定。
(二)不定期发布。
遇有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后,卫生部和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及事故的预防、控制、治疗措施,或由新华社统一发布消息,必要时可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通报有关情况,或安排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授权中央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消息,并及时在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信息发布程序
(一)卫生部定期发布的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由卫生部主管业务司局负责及时提供,在发布前2天由业务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由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发布并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由主管业务部门提供拟发布的信息,经卫生部领导批准后,以卫生部新闻办公室的名义向社会发布。发布前通报国家商务、旅游、农业等主管部门和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决定后续发布工作。事发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三)卫生行政部门在公布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同时,要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及各部门预防和控制灾害及传染病疫情所采取的措施,宣传预防和控制的有关科普知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发布程序自行决定。
四、本方案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