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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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广告法》,加强广告案件查处工作的力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针对广告案件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单纯和主要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应当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二、广告违法案件,一般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案发地指违法广告发布地或违法广告经营活动发生地)。案发地设有两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下级机关可以查处上级机关审批管理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及其他违法当事人,但应当将立案情况及时向对当事人实
行审批管理的上级机关报告。
三、广告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案发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通知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其他违法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违法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
在其他地区发布违法广告的,也可以使用《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通知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发布者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后,应当在六十天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向发出《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处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查处工作或对立案查处有异议的,也应当将工作进展情况或有关意见反馈给发出《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的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跨地区广告违法案件查处的协调、配合工作,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1、市(地)、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直接办案工作,发现案源要及时立案调查处理。对跨地区的广告违法案件,不同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立案、定性、法规适用、处罚幅度等方面存在异议的,应当逐级向各自上级机关报告。
2、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办案的指导、协调、督促和组织工作,帮助下级机关解决广告案件查处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处理下级机关在查处同一案件时的异议,参与或直接办大、要案。同时,应当做好广告办案的调查研究,掌握本地区广告违法案件的综合情况和广告违法活
动的倾向性问题。汇总典型案例。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的查处工作,处理下级机关在查处同一案件时的异议,参与或直接办理全国性重大广告违法案件。
附件:广告案件查处意见书参考格式(略)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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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的通知

证监发[2002]44号

各上市公司:
  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四章 备查文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半年度报告是中期报告的一种类型。公司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编制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的某些规定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因涉及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公司确实不便遵循本准则某些规定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并保证该豁免不会导致对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损害。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简化。
  第六条 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当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披露时限从短不从长,其他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七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可以以人民币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第九条 半年度报告的封面应当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和报告期间。半年度报告印刷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制,幅面应为209毫米×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第十条 半年度报告摘要应当包括全文各部分的重要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在内容上不一致,或因遗漏重要事项而误导投资者的情况。
  半年度报告摘要应简明扼要。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并在该期限内将报告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将半年度报告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在指定报纸上刊登的半年度报告摘要最小字号应为标准六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于公司自己或其他互联网网站、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或报刊上披露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及时将半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及备查文件备置于办公地点和证券交易所,以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上半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各两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或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公司应作特别提示。
  第十五条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当参照执行本准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及其衍生证券且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应同时编制半年度报告外文译本。公司应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两种文字编制,在对两种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六条 特殊行业公司除应当遵循本准则的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该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全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及目录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公司应披露如下声明:“××董事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
  公司还应单独披露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
  第十八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应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披露位置,并作以下提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有解释性说明(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管理层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对半年度报告中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解释。
  第二十条 半年度报告的目录应当标明各部分的标题及对应页码。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事项:
  (一)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股票上市证券交易所,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三)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四)法定代表人;
  (五)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 、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
  (六)选定的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指定互联网网址,半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一)公司应采用列表方式,提供下述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股东权益(不包含少数股东权益)、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和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其中,股东权益、每股净资产与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应披露报告期期末及年初数,其他数据与指标应披露报告期及上年同期数。
  公司在披露“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时,应说明扣除的项目及相关金额。
  同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公司,还应披露分别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在报告期净利润、报告期期末净资产上的差异。
  (二)第(一)项中的财务数据与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范的相关规定填列或计算。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二十三条 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或其他原因引起股份总数及结构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年度报告准则》的附件《公司股份变动情况表》要求的格式及其他相关要求予以披露。如无变化,无须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股东总数。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期末持有公司股份达5%以上(含5%)股东的全称、报告期内股份的增减变动及期末余额、所持股份类别以及所持股份被质押、冻结或托管的情况。持股5%以上(含5 %)的股东少于10名的,公司应披露至少10名最大股东的持股情况。
  公司在遵循前款规定时,还应披露如下信息:前10名股东所持股份中包括已上市流通股份和未上市流通股份的,应分别披露其数量;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因作为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参与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说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时间;前10名股东中代表国家持股的单位以及外资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报刊及日期。如无变化,无须披露。
  新控股股东或新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公司应简要说明其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主要业务及产品、注册资本、股权结构、报告期净利润以及报告期期末净资产;新控股股东或新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公司应简要说明其姓名、性别、年龄、主要经历及现任职务。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的变动情况。如无变化,无须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新聘或解聘情况。
  第五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二十九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对财务报告与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与分析,以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其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含现金流量情况,下同)。
  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不能只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应着重于其已知的、可能导致财务报告难以显示公司未来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包括已对报告期产生重要影响但对未来没有影响的事项,以及未对报告期产生影响但对未来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等。
  第三十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说明报告期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净利润、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或净减少额,下同),以及报告期期末总资产、股东权益等主要财务数据与上年同期或年初数相比发生的重大变化,并分析其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说明报告期经营情况,包括:主营业务的范围及经营状况,公司主营业务涉及具有不同风险行业、地区的,应分别阐述占报告期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含10%)的经营业务所在行业或地区、主营业务收入及主营业务成本;报告期内主营业务发生的变化;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情况;对报告期净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说明报告期投资情况,包括: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以前期间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解释原因;尚未使用募股资金的用途;募股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变更原因、是否已履行变更程序、新的用途、实际进度与收益情况;
  (二)重大非募股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和收益情况。
  上述投资行为若涉及增加新的被投资单位,公司还应披露该单位的名称、主要经营活动、公司拥有其股东权益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将报告期实际经营成果与招股上市文件或定期报告披露的盈利预测、有关计划或展望进行比较。有重大差异的,应予以说明并分析其原因。
  第三十四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简要说明下半年的经营计划,包括收入、费用计划等,分析可能对下半年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发生的可能性及影响程度。公司对上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本年度经营计划做出修改的,应予以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公司管理层如果预测下一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
  第三十六条 财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管理层应当对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予以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管理层应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上年年末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的要求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已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报告期期末仍存在差异的,应分析该差异对公司的影响,说明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和预计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涉及金额、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由此产生的损益占报告期净利润的比例等,本节下同)。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或处置以及企业收购兼并事项的涉及金额、进展情况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分类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一)购销商品、提供劳务交易应披露下述信息:交易总金额占同类交易总金额的比例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披露过的有关协议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价格、交易金额与结算方式在报告期内发生重大变化的交易的变化情况;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额销货退回的,应予说明。
  (二)资产收购、出售交易应披露下述信息: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帐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交易价格与帐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报告期期末存在债权、债务或担保事项的,应披露形成原因、清偿情况、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有关承诺(若有)。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事项的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期限以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二)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担保合同信息,包括担保金额与担保期限。对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事项,公司应予明确说明。
  (三)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的信息,包括受托单位、委托金额、起止时间、约定收益、实际收益、期末余额以及该项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公司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含5%)的股东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对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承诺事项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承诺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告已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注册会计师的名字以及审计费用。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除上述第三十七条至四十四条规定之外,且未曾在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
  第四十六条 对上述第三十七条至四十五条规定之外,且已在前一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在报告期内发生以及在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其他重要事项信息,公司应当编制索引,注明有关事项的名称,有关报告刊载的报刊名称、日期及版面,刊载的互联网网站名称及检索路径。其中,对多次发生的同类重大事项,公司应注明涉及金额的合计数。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及报表附注。
  第四十八条 财务报告未经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为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全文。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的目的仅是为公众提供公司上半年的简要情况,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其余重要提示内容应按照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披露,无须披露第十九、二十条的内容。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无须披露其余内容。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披露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三节 股本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情况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披露股东变动和主要股东持股信息。
  第四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
  第五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第三十条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摘要说明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部分。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披露报告期投资活动的信息,无须披露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节 重要事项
  第五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披露重要事项信息,无须披露第三十七、四十六条的内容。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合并及母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六十条 财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与会计差错更正的内容、原因及影响数;
  (二)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重大变化、原因及影响数;
  (三)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如有)涉及事项的有关附注。
  第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披露财务报告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报告的有关信息。第四章 备查文件
  第六十二条 公司的备查文件应当包括:
  (一)载有董事长签名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二)载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如设置总会计师,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告文本;
  (三)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文本(如有);
  (四)报告期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过的所有文件文本;
  (五)公司章程文本;
  (六)在其它证券市场披露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七)其他有关资料。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自治作用,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向村民委员会布置有关的行政任务,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并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各项行政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二)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尊重村合作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搞好生产,发展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教育和组织村民积极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及其他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履行纳税、服兵役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五)对村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开展拥军优属、爱国卫生、尊老爱幼、帮助残疾人和创建文明村、文明家庭等活动;
(六)兴办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做好优抚救济等社会保障工作;
(七)依法保护国家财产和军事设施,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各种设施、财产,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的和睦团结,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对编入村民小组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监督、教育;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有利于村民自治、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其建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裁并和调整管辖范围,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有关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推荐和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未设立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可以由村民小组提名。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经过村民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心为村民服务、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不谋私利的人担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行为或不称职的,如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撤换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委员,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时间,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村选举工作领导组主持进行。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由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村民讨论通过。其中应有中国共产党党员代表、村民小组长代表和村民代表。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选举工作领导组的工作即行停止。
第十三条 村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在选举大会上通过;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将当选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负责整理选举档案,选举工作结束后移交新选的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或因故出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选。候选人由村民委员会按应选人数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通过。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征
得村民同意后确定代理人选,代理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年至少举行两次。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参加,也可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生效。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是本村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具有以下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二)审查和通过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和兴办公益事业的资金筹集办法;
(四)听取并审议本村建设,村民建房用地计划;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十八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组长和若干户推选一名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代表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本村的自治管理,对村民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工作需要可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其工作可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分设若干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管辖的户数可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组长,应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宜,及时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职责,认真执行,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可向本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和乱支乱用。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一切财务实行公开。各项收支和物资的分配,提留集资的收缴,义务工的分配,都应建帐分记,定期向村民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原则上实行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两种办法。补贴标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保证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计划、步骤,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