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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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4〕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规和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使用;
㈡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计划、工商、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房管、环保等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所有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律使用预拌混凝土,但紧急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中第七条规定的除外。
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㈠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㈡因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㈡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㈢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应当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配套设备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并作为评标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市场价格信息制订、发布和调整,并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笠登┒┕┗鹾贤⒚鞴┯鄹瘛⑹俊⑸杓票旰拧⒐┯κ奔洹⑵渌际醪问⒒蹩罱崴惴绞健⒀槭仗蹩睢⑽ピ荚鹑蔚饶谌荨?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备,并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市交警、城管、环卫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应严格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检测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产生噪声和粉尘污染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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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纠纷官司化的原因和对策

骆玉生

据3月19日《人民政协报》报道,河南省巩义市农村的两位邻居,因为一家的羊吃了另一家的一片青菜,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此事在法院打了五年官司,最后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起普通的民间小官司,竟然要用五年的法律诉讼来判定对错,诉讼成本可谓不低。但是,目前这种现象却在一些农村有愈演愈烈之势,使得不少民间纠纷官司化。
从积极的角度来说,像这类民间小官司通过诉讼渠道去解决,表明经过近二十年的普法宣传,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在增强。他们能勇于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讨一个说法”。这是一件好事。但从消极意义上来说,邻里间的一次小小纠纷,竟然在庭里庭外耗费了五年多时间,成本的确很高。从这一点上来说,却又不是值得称道和提倡的。
产生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能有下面几种原因: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涣散和调解功能的弱化。我们知道,解决民间纠纷的渠道有多种。在社区、农村有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办事处有司法所。此外,还可以到人民法院去诉讼。在笔者幼时的记忆中,是小事(纠纷)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的。而现在出现这样的情况,应该说与一些基层调解组织涣散、调解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不高有一定的关系。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成功,二是不成功。如果调解成功,那还好,当事人双方和调解组织都感到满意。如调解不成功,调解组织花了人力、物力不说,有时还难免得罪一方当事人,有时甚至是两方都不满意。由于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时不收费或收费很少,而要进行调解又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因此,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有些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积极性不高,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调解的当然好,不能调解的就让当事人到法院去起诉。因此,一些本该能在基层组织解决掉的纠纷,最后也还是要通过法院才能解决。基层调解组织不愿花过多的精力提高调解水平,解决民间矛盾,难以使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一些媒体在法制宣传过程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忽视宣传当事人互谅互让,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而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现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办了不少法制宣传栏目,有的知名度还比较高,拥有一定的受众。媒体所请到的嘉宾一般是教授、专家、律师。他们一般侧重于纯理性的法律思考分析案情,作出参考性评判,有意无意地给受众传递了一种纯理性的法律理念。在一般的节目报道中,编辑、主持人往往选择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情绪比较对立、矛盾不可调和的案例。仿佛不选择这类案例,就不能达到宣传效果,就不能达到较高的收视率、收听率和阅读率,就显示不了他们的水平。他们认为如果调解结案,会给当事人一种“和稀泥”的感觉,不能起到“普法”宣传的效果。他们侧重于宣传实体法律条文,指导当事人和受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这样做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他们忽视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成本宣传和社会后果,忽视了调解这一“东方特色”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忽视了判决结案所带来的上诉、申诉和上访等一系列社会后遗症。这无疑会给人以缺憾。而且,这样往往容易误导众多的受众。由于媒体自觉不自觉地误导,促使老百姓产生了一旦涉讼,就要“争个清楚明白”的意识。
三、法院过分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强调诉讼效率。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忽视中国的国情,忽视调解手段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不愿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得一些本来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最后作判决处理。这样,使得当事人进行上诉、申诉,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官司最后打下来,当事人双方都劳民伤财、怨声载道、得不偿失。有时还造成当事人无休止的上访。
四、当事人狭隘的诉讼心理。如前所述,随着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的觉醒,在多数老百姓眼里,法律诉讼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佳选择,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很多本来可以化解的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通过诉讼解决后,反而给当事人的心理带来很大的压力。纠纷一旦到了法院处理,老百姓一般会觉得既然已撕破了脸皮,就应“争个输嬴”、“讨个说法”,没有必要进行协调、让步。至于诉讼成本,可以忽略不计。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淀比较浓厚,老百姓对诉讼有一种陌生感、新鲜感和好奇感。一旦身陷其中,难以从中解脱、自拔。
笔者认为,解决“民间纠纷官司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人民调解曾一度发挥过重要作用,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现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我们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技术和文化的同时,西方也在学习、仿效我们具有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因此,我们不能放弃在解决各种纠纷中起到重要作用的调解制度。我们知道,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我们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该主动担当起“社会第一道防线”的重任,提高自身素质和调解水平。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众自治组织也应该从政治的角度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重视,并加大民间调解工作的资金和物质投入。实践证明,这方面投入的回报是难以用数字来衡量的。这也是一种发展和环境投资,是很划算的。因为这样能取得老百姓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其次,要加强和改进普法工作,注重宣传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各种媒体在我国的普法宣传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电视和广播。我们希望有关媒体在宣传法律的时候,注意选择一些能体现人文情怀的案例,加大调解案例的宣传报道。而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普法宣传中,不妨采用传统的“小喇叭”、宣传栏、巡回法庭、街头宣传台等直接与老百姓接触的形式,使他们知道民间纠纷及时得到调解的好处。这样,树立人民群众正确、经济的维权意识,让他们安心发展经济,杜绝不必要的滥诉和讼累。
第三,增强民事审判法官的调解意识。在法院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宜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而要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坚持能调则调,需判则判,尽量多调少判。同时,对一些邻里纠纷、家庭纠纷、轻微伤害、小额诉讼等案件,可以增设“调解”前置程序。在调解前和调解时,注重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多种维权的途径和渠道,了解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必要性和优越性。让当事人了解调解结案的优点和好处。另外,法官也要提高调解水平,提高调解结案率。法院可以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这样,也能使法官在有限的工作时间内集中精力钻研审判理论和业务,重点审理好疑难案件和复杂新型案件。
最后,要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研究,通过法律宣传,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摒弃错误的诉讼心理。法官、司法员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是查明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但他们的工作对象是活生生的当事人。而要做好解决当事人纠纷这项复杂的工作,就必须了解当事人的心理,使他们了解到打官司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民间纠纷途径。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佳的维权途径。纠纷即使已进入诉讼程序,也要争取花最低的成本,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知道诉讼外调解、庭外和解比对簿公堂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缓和与化解,让他们走出“不蒸包子争(蒸)口气”的心理误区。从而使他们集中精力全身心地进行经济建设,在奔小康的大道上迅跑,早日过上富裕、文明的新生活。(如需转载,请事先联系)

作者单位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联系电话 0563--2515685
电 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比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