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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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边开采边恢复治理,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

  矿区范围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保证金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的,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条 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

  保证金实行集中收缴,专项管理。

  第五条 对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保证金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面积以及采矿活动对矿山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

  保证金金额=矿区范围面积×标准×影响系数

  第七条 保证金的缴存可以一次缴存或分期缴存:

  (一)保证金总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一次缴存;

  (二)保证金总额在5~30万元的,首次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5万元;保证金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首次缴存不低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分年度缴存。

  第八条 新办矿山企业应当自采矿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首次缴存保证金;生产矿山企业应当自本办法颁布实施起一个月内首次缴存保证金。每年第一季度缴存本年度保证金。

  第九条 采矿权依法转让、保证金所有权随之一并转让的,由采矿权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义务。

  采矿权依法转让、保证金所有权不转让的,原采矿权人应完成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采矿权受让人自采矿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缴保证金。

  第十条 因采矿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

  灾害较为严重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专家评审通过后,由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实施治理。如采矿权人资金困难,可提出申请,并经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提前支取其缴纳的部分保证金。治理完毕后,一年内补足其支取部分。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依法组织矿山地质环境监督检查。对连续5年按规定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的采矿权人,一次性返还前5年缴纳保证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矿山闭坑、停办或关闭前,采矿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验收申请,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有关标准及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持保证金缴存收据、已返还保证金收款存根及注销后的采矿许可证证明文件,向原收取部门申请返还保证金。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返还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应返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三条 矿山地质灾害治理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签发限期治理矿山地质灾害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未按期治理或拒不治理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保证金不予返还,用于专项治理。治理费用不足的,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费用不得从保证金中支取。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挪用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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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大力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通知
银发[1999]8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城市商业银行由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转发):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业务有了较快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发卡银行已达20家,发卡总数超过1亿张,年交易额达1.68万亿元。随着银行卡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各项投入的不断增加,各商业银行自成体系的业务运营方式已难以适应银行卡业务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只有通过合作,
才能改善用卡环境,减少成本,降低风险,推动银行卡业务健康、快速地发展。
为了适应银行卡业务发展的需要,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深入和顺利开展,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和措施:
一、坚定业务联合的发展方向
业务联合是银行卡业务发展的普遍经验,也是“金卡工程”建设的主要目标。各银行要充分认识业务联合的必然趋势,自觉维护银行卡市场的开放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因暂时的局部利益而拖延联合,也不允许搞部分行的排他性联合。
二、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方式促进业务联合
近几年的实践证明,城市内业务联合是实现全国跨行、跨地区业务联合的基础。而在实现城市内业务联合方面,各方面探索出了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如“金卡工程”试点城市采用各发卡银行联合建设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的方式,有效推动了业务联合的
开展;部分商业银行在一些城市自发组织的无中心业务联合方式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这两种方式均对实现银行卡业务联合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需要进一步总结和完善。各商业银行应根据各地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选择切实可行的方式开展业务联合工作。要充分考虑已有资源的
利用,不得再造成新的投资重复和浪费。已建成城市中心的,各行不得另组织无中心方式的联合;在已实行无中心联合的城市,其联合方式如何发展,由各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协商确定。
三、充分利用“金卡工程”的建设成果
目前,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确定的12个试点城市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已经全部建成投入运行,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也于去年底成功进入试运行。“金卡工程”的开展,为我国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了良好的开端,促进各银行从独自封闭式发展走上相互联合式发展的道路。
由于“金卡工程”建设初期缺乏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造成城市中心的机构名称、管理体制不统一,业务做法不规范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大多属于管理和发展中的问题,通过规范城市中心管理加以解决。各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金卡工程”已取得的建设成果。要积极参加
全国总中心的建设和联网,并支持所属分行充分利用已有投资,积极参加现有城市中心的业务联合;同时要搞好统一规划,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
四、重点解决POS联合问题
在建立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网络中,由于POS网络情况复杂,重复摆放、无序竞争的问题十分突出,因而POS网络的联合是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重点和难点。
在实现POS联合过程中,POS组网方式不应是单一和固定不变的。要注意改变由银行包揽商户POS的做法,支持大型商场在建立商业MIS系统中使POS与商业收银机合一,提倡特约商户自己投资安装POS并对所有银行开放;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将解决POS重复摆放,
减少重复投资,实现设备共享作为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工作的重点,协调各商业银行采用降低收单行手续费分配比率、由商户选择收单行等办法,迫使多余POS退出,实现联合;已建城市中心的,要将推进POS联合作为今年的重要工作目标,在总结完善以往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年内实
现所在城市的POS联合工作。对未建城市中心的城市可以由各商业银行协商一致,采用无中心或其他方式实现POS联合;但对POS重复摆放问题严重而又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采用联合建设城市中心的方式实现业务联合。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要保证所有银行的公平参与,并满足非
本地他行卡的有效使用。
五、规范市场行为,防止无序竞争
各商业银行不得采用压低扣率、以贷款换市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违规手段竞争特约商户,发展特约商户不得重复布放POS,新装POS必须向所有银行开放;原有的排他性协议应立即废止,已有POS网络要限期向其他银行开放;商户有权选择任一商业银行作为收单行,在收单行
不能如期向其他银行开放系统或不能提供满意服务时,商户有权更换其他银行作为收单行;各银行要注意中小商户的发展,拓宽业务领域,并遵守业务联合的各项规则。
六、加强指导协调,保证联合顺利实现
要继续发挥人民银行对业务联合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要将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作为支付科技和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促进所在城市的业务联合。为有利于开展工作,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今年起调整部门分工。凡涉及银行卡业务基本制度、
发展方向、技术标准的,由支付科技部门负责,涉及商业银行发卡资格审批、日常业务监管的由银行监管部门负责。
筹备成立全国银行卡协会,增强行业自律组织对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协调、组织和管理。在协会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作为过渡,开展工作。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城市中心。要规范和加强城市中心的管理,保障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体制和非盈利性质,增强理事会的领导决策作用,统一业务做法和界定业务范围,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统一收费和扣率分配比率等;要在银行卡总中心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
业务、技术规范基础上,制定统一的银行卡业务规范和业务联合准则,以利于业务做法的统一和操作的一致性,保证联合顺利进行。
通过以上工作,逐步实现我国银行卡业务的全国联合,实现“同业联合协作、市场资源共享、业务有序竞争”的组织运作模式。各银行此前关于银行卡业务联合的部署,凡与本通知不符的要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各银行发展IC卡业务也要符合业务联合要求。



1999年3月9日
身份制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特征
  民法基本理论认为,财产权是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传统的大陆物权法将用益物权视为非所有人利用所有人的物的独立权利,一般不与用益物权人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但在中国的法律上,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利取得、权利行使和权利消灭等方面,都与主体的特定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密切关联。身份制约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鲜明特征。
  第一,具有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是权利人创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家庭承包是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的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人人有份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现行法律上,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或者农户才有资格通过家庭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并设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只要具有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就有权请求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发包方有义务保障本集体内部成员在承包地的取得上人人有份、人人平等。在这里,法律不问成员的性别、年龄和职业,也不问成员是否具备经营农业的能力,成员身份成为创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性条件。
第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上,法律努力将流转闭合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和成员之间。法律允许或者鼓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流转,但严格限制或者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权利人的分离。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互换和转包都是只适用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方之间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法律规定转让必须获得发包方的许可,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并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限定于农户之间的农业合作生产。法律还赋予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的对他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优先权,是一种新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优先权。理论上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这种流转优先权,是由承包地的集体所有的性质决定的,目的在于照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主要是“为了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利”。
  第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者说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户取得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不被集体收回的前提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明确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在这里,法律将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的条件确定在承包方的身份上。承包方保有特定的身份,即承包方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则在承包期内就可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反之,承包方如果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口,则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分析表明,在权利创设、权利行使和权利享有等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具有浓厚的身份色彩,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因此成为一项极富中国特色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性质上属于财产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要受到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极大制约,这不仅模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也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其作为用益物权所应具有的特性和功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性与财产性之间的冲突,内生于现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之中,并会对权利的取得、行使等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