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实施《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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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实施《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2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实施<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实施<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细则》业经市委1届102次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实施《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省八届人大第31次会议通过,并已开始组织实施。为保证条例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进一步推动合作区建设和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行政管理
1、黑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黑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条例规定的及市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2、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
3、管委会负责编制合作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开发建设总体规对、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承办合作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及检查、监督、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管理合作区内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建设档案。
4、管委会负责合作区内房产行政(产权、产籍、仲裁)、房产行业、房产市场(抵押、租赁)管理及动迁、评估等中介机构管理和监督。代表市政府统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力证。
5、一管委会负责合作区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管理,对进区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发放施工许可证,负责所有工程招投标、合同、质量监督管理,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新型墙体改革、房地产开发等项管理工作,依法管理建筑市场。
6、合作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管委会统一管理区内土地、地籍、地政工作,查处土地违反案件和土地权属纠纷;主管区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土地调查、统计、定级。地价、登记,代表市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管理土地市场,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土地税费的征管工作。编制合作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和指导统征、土地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并对其评估结果认证。在总体规划范围内审批用地。
7、管委会对合作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拟定环保规划,监督管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的防治工作,依法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等管理制度,组织环境综合整治。
二、经济尽理
8、合作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作区内各类企业的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管理合作区内有关广告、商标等工商行政管理事务。
9、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及终止,要向管委会报告,经同意后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10、管委会负责合作区现在征管范围内和新办企业的各项税收、规费及其他财税收缴,合作区财政实行收入全留、支出自负、自求平衡、滚动发展;负责编制合作区各项财政计划和预算、结算,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和支出;负责合作区审计工作,依法进行审计和监督。
11、管委会负责管理合作区国有资产,审批国有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组织清算和监缴被撤消、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
12、管委会负责区内统计工作,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和信息。
三、劳动人事管理
13、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决定管委会各职能部门的人员编制配备;按规定权限调配、任免、聘用、奖惩和培训合作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人才市场。合作区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14、管委会统一管理合作区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就业服务事业,负责劳动用工、工人调配、职业技能开发和职业培训、工资福利和负责工人退休、退职、劳动监察和劳动关系协调、劳务输出、境外人员入区就业及特种设备安全资格认证。依法行使劳动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察权,负责合作区社会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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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3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海洋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权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区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海域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对拟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评价和海域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宗海图)、海域使用条件、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本。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的总和。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发售招标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海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支付要求;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开启的标书及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标;

  (五)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确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举行拍卖会,主持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拟出让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告。挂牌海域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买须知中说明;

  (二)竞买人填写报价申请单报价;

  (三)出让人对竞买人的报价申请进行确认。出让人确认竞买人的报价为有效报价申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申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人确定为无效报价申请:

  (一)超过挂牌截止日所提交的报价申请单;

  (二)报价申请单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报价申请单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指挂牌起始日至挂牌截止日期间。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海域使用权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确定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重新竞价,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不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金后,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海域使用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竞标、竞买不成的,出让人必须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5 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海域使用权,需要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出让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海域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咨询业务收入应按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咨询业务收入应按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处理的通知

1986年1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分行:
总行信贷检查办公室1月10日转发安徽省分行《关于信贷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已发至各行。安徽省分行的通知中,“六、关于咨询业务收入问题”的规定:“当年收大于支的部分并入建行业务收入,作营业外收入处理,同时按16%的比例留成,全部转作职工福利基金”的处理方法不符合总行财务制度规定。
按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咨询业务收入应作为营业收入列在信托业务收入户核算,不能作为营业外收入,留利16%部分,由分行统配使用(见84年建总会字第967号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务计划表的编制说明“壹、项目说明”的“二、信托业务”部分)。留利的使用,应按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即整个留利所得在交纳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用于发展基金部分不得少于8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部分不得高于20%。因此,不应将咨询业务收入留利的16%全部转作职工福利基金。特此纠正,请各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