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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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海龟资源保护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海龟资源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龟、玳瑁、*龟、丽龟、棱皮龟等海产龟类(以下统称海龟),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我省管辖范围内的海龟生存、繁殖的自然环境。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在重要的海龟产卵场、栖息地划定自然保护区,制定海龟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加强海龟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管理,并开展海龟资源增殖、养殖试验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为省、市、县的海龟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其人员
编制分别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捕、宰杀、携带、收购、销售海龟及海龟卵,误捕的海龟应随即放生。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能够确实证明是人工养殖产品的;
(二)持有效《捕运特许证》,按规定采捕、携带的;
(三)由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收购、销售的;
(四)误捕到奇特、异常及挂有标志牌的海龟,主动送交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五条 因科研、展览、观赏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海龟、采集海龟卵的,必须事先向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领《捕运特许证》,并缴纳珍稀水产动植物保护管理费。
保护管理费的收取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捕运特许证》,擅自捕捉、采集、携带海龟、海龟卵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头海龟一千元,每枚海龟卵二十元处以罚款;
(二)不按《捕运特许证》的规定作业,超限量捕捉、携带或误捕后有意藏匿的,没收超量部分或违法所得,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运特许证》;
(三)未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收购、销售海龟或海龟卵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数额加倍处以罚款(如海龟已被肢解,则根据龟体任一器官确定海龟头数,下同)。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拒不接受处罚者,或故意转移、藏匿、伤害、毁坏海龟及海龟卵者,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前条第一项规定数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有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九条 保护管理费和罚没款应用于珍稀水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工作,若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破坏海龟资源,或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渔政及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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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

(2012年7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火类观赏品是指利用烟火剂、燃料燃烧、爆炸时产生的光、色、音响、气动、发烟等效应的物品。包括禁止施放类和限制施放类。

  本办法所称禁止施放类是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经营和施放的烟火类观赏品。

  本办法所称限制施放类是指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经营和施放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日景彩烟、冷焰火等烟火类观赏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烟火类观赏品的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的布点、经营审批及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环节固定场所内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火类观赏品施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管理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地点经营和施放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孔明灯、氧气炮等;

  (二)铁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产品;

  (三)其它危险性高、极易引起火灾和环境污染的烟火类观赏品。

第八条 元旦、国庆节当日七时至二十二时,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允许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第九条 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时至农历次年一月十五日二十四时为零售经营者集中销售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时间,其他时间除烟花爆竹专营公司按照规定经营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

  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并严格按照许可规定的期限、地址等内容经营。

第十条 下列地点或者区域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下空间)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他货(堆)场、仓库;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平房密集区及居住密度高、停放车辆多、施放空间狭小的居民小区;

  (七)车站、码头、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公共娱乐服务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及医疗机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确需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下列地点和部位周边50米范围内禁止施放烟火类观赏品: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及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二)公园及城市景观;

  (三)安全、生态、环保要求高的区域;

  (四)高层建筑、建筑工地、绿化地带、蔬菜大棚等重点防火区域。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剧)、举办开业庆典、工程奠基、婚礼等确需施放烟火类观赏品的,应当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施放备案手续。施放时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指导,确保安全。

  施放礼花弹及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必须由具有相应操作资质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经批准后施放。

第十三条 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

  (三)禁止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

  (四)禁止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施放烟火类观赏品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施放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施放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的,或者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的,或者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的,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在流通环节固定场所经营孔明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体工商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形式的单位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孔明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经营除孔明灯以外其他禁止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限制施放类烟火类观赏品的,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烟火类观赏品零售业户在规定的销售时间外擅自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烟火类观赏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场所、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教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体育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非法侵占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村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均0.2—0.3平方米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设施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用地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设施面积定额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定额标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体育设施的面积、功能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城市、乡(镇)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设施,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体育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设施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禁止占用学校的体育设施,但政府组织的公众集会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优惠。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