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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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惩罚和改造罪犯。劳动改造机关应坚持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
二、劳动改造机关应当努力提高劳改工作干警的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加强自身建设;健全监管制度,严格依法办事;严禁徇私舞弊、对罪犯体罚虐待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和提高劳动改造工作的质量。
三、劳动改造场所是改造罪犯的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劳动改造机关拥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划归其使用的土地和其他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应依法处理。
四、因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劳动改造场所的,应征求省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搬迁劳动改造场所,须提供优于原有条件的场所和设施。
五、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分别对被告人和犯罪分子进行法律责任和认罪服法教育。
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间的罪犯,除继续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外,还要进行政治、文化、技术教育。
六、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劳动改造机关执行刑罚时,应同时移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公安机关将罪犯押送劳动改造场所时,应同时移送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登记通知单以及罪犯羁押期间的表现材料。
上述材料不完备的,劳动改造机关可以不予收押。
七、劳动改造机关发现罪犯还有余罪没有追究的,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及时转请人民检察院或原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或书面答复劳动改造机关。
为了做好对罪犯的改造工作,劳动改造机关可以查阅罪犯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应提供方便。
八、人民法院应根据劳动改造机关的要求,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九、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减刑或假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定;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向劳动改造机关说明理由。
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改造机关应互相配合,依法严惩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的罪犯。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积极协助劳动改造机关追捕逃犯,发现逃犯应及时缉拿。
劳动改造机关经公安机关批准,有权设卡,追捕逃犯;必要时,可请求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搜查权。
十二、劳动改造机关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维护劳动改造场所的秩序,支持并配合劳动改造机关做好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工作。
经劳动改造机关邀请或同意,服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罪犯家属、亲友可以到劳动改造场所对罪犯进行教育,帮助改造。
十三、劳动改造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三个月,应将罪犯的改造表现、生产技能和管理教育意见等,书面通知罪犯服刑前所在地的劳动、公安等部门及原所在单位。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刑满释放人员妥为安置,不得歧视。
十五、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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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号


(1990年6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商品质量,防止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销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以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物价、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做好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四条 凡是在本市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均须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重要的生产资料和高档耐用消费品。
  (三)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六条 本市质量监督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依法公布。
  第七条 军工产品、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食品卫生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加强商品的质量管理,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支持并协助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应按标准验收商品,不准收购、调拨、销售不符合标准、没有合格标志的商品。在本市市场投放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性能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企业的现行标准;
  (二)商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实行合格证的商品,必须具有合格证或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必须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
  (五)商品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日期;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人民健康、安全、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持有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证明,并应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等字样;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八)出售的国产商品必须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重要工业品必须标明厂址)、出厂日期。
  第十条 对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应保证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第十二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实行合格证的商品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六)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 外品、副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识别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积极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力,有权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并按有关规定提 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不定期的市场商品抽验,对抽样商品的次数和每次种类,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商品的质量反馈情况和群众反映确定;
  (二)联合检验,重点抽验工作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验;
  (三)国家、省商品质量统检中,要求市进行的检验。
  第十六条 对具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的该批商品可免检,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有反映或发现质量问题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抽检。
  第十七条 凡能以感官判断质量的商品,一般不再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商品,原则上不作破坏性试验。但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指标,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要时,经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作破坏性试验。
  第十九条 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商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经销者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经销者应负责追回,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抽样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承担检测任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和抽样人员工作证或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到各商业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并办理取样手续。样品数量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或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抽取。抽样人员无上述凭证或超过规定抽样数量,经销者有权拒付样品;
  (二)样品处理:
  1.样品检验后,除检验过程中经核定为检验消耗以外,应及时退还被检单位或个人,并办理退样手续。
  2.样品经检验后已损毁或部份损毁的,检验机构应当注明,退回被检单位自行处理,不准出售或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一)未经过当地(包括产地)的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样品检验损耗部份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二)已经过当地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鉴定资料或合格证的商品,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被检单位亦不支付检验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原样退还样品的,不支付样品费;
  (四)由被检单位承担的样品损耗费和支付的检验费,分别列入商品损耗和销售成本;
  (五)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对样品费和检验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必须抄送受检单位,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同时抄送商品产地的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造成的损失,属经销者责任的,由经销者负责;属生产者责任的,由生产者负责,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经销者将不合格的商品退回生产者,或者向生产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受检的经销者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复检。经销者对复检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杭州 市标准计量局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二)受理商品质量检验的复检和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组织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四)公布《受检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汇总受检商品质量情况和市场商品质量信息,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负责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协助经销者向生产者退货或索赔;
  (七)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按《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受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商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三)根据质量标准,制订具体检验办法。帮助、指导经销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员证》。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员对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商品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检查经销企业的检测手段和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商品的销售,并上报杭州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四)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委托,执行商品质量监督抽样任务;
  (五)经常向用户了解对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商品一般应在二十天内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要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业技术标准。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成绩显著,或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20%的罚款,也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一质量问题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违反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威胁、伤害质量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因检验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受检者恢复名誉,并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质量监督工作规则,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
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
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
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
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
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
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
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
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
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
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
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
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
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
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
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
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
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
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
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
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
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
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
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
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
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
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
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
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
用。
  第十九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
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
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
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
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
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
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
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
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
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
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五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
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
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
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
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
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
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
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
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
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
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
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
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
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
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
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
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封存、扣押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
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
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
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
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
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
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
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
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
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
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
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
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
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
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
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
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
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二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
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
可证。
  第四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
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
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
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
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
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
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
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
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
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
  (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
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
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
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
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
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
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2
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
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