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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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整车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四吨以上,或虽不足四吨,但由于货物的性质、体积、形状需要四吨以上汽车装运的,按整车运输办理。
第三条 零担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不足四吨,或虽在四吨以上,但因道路、装卸等条件的限制,需用小型汽车装运的,按零担运输办理。
第四条 长大笨重货物
单件货物以及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凡件重超过三百千克,或长度在九米以上,或高度超过二点七米,或宽度超过二点五米的均为长大笨重货物。
第五条 货物托运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填送货物托运单;要求日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填送;要求中班及夜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填送。托运外贸出口物资至港口、车站的,应比照上述规定适当提前填送。
托运人托运有特殊要求的长大笨重、价格昂贵货物,应事先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商定运输方案。
托运人托运超过道路、桥梁、隧道等通行规定限制或需卸放在道路两旁的货物,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第六条 防潮物资运输
托运人托运雨天不能运输的防潮物资,承运人应以编制运输作业计划时的天气预报为准,决定运输与否。托运人要求雨天运输的,须经承托双方协商,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安排。
第七条 货物装卸
托运人的货物装卸场地应具备正常作业条件,作业场地不应有影响安全作业的管线和其他设施,并有符合规定的净空高度。夜间装卸应有灯光照明设备。货物装卸时,发送的货物应分堆码存,运达的货物应有足够的场地堆放。
车辆应在不影响安全操作的前提下靠近货堆或发(收)货人指定的地点。车辆不能靠近而距隔超过十米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货物的搬运(搬场除外)。
第八条 轻泡货物装载限制
轻泡货物按折算重量的标准装载,无折算标准的,承运人应用相应的车种装足容积。在市区内运输轻泡货物,装载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汽车不得超过三点二米;载重一吨以上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载重不满一吨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米。
第九条 集装箱交接
集装箱运输,承托双方交接人员应核对托运单或货票上注明的箱号及铅封号,检查箱体状况。装运空箱的,凡发现箱体漏光、破损或被污染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更换;装运重箱的,凡发现箱体破损,铅封损坏或脱落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改善。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进行集装箱的装箱或掏箱作业的,装箱作业完毕后的关箱和施封,掏箱作业开始前的拆封和开箱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 运输变更
托运人或承运人要求变更为日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提出;要求变更为中班或夜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提出,并应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匿报处理
(一)托运人以高等货物匿报为低等货物,除按所装货物的最高等级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以一张托运单为准,下同)加收百分之五十。
(二)托运人匿报货物重量,属普通货物的,除按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补收运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百;属长大笨重货物的,除按长大笨重货物的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三)托运人匿报化学危险物品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化学危险物品,除全部按化学危险物品最高等级计算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四)托运人以禁运或限运货物匿报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将违禁货物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已收运费概不退还,欠收运费仍需补收。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现托运人因匿报货物而不能继续运输时,可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卸下货物,并及时通知托运人。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因匿报货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货运事故的处理期限
受损方的索赔应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市内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处理完毕;跨省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六十天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的,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处理的期限。
第十三条 运杂费结算
承托双方必须按《上海市汽车货物运价规则》及有关收费规定办理运杂费结算。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迟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与交通部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一并实施。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市内陆上货物运输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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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 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 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法律制度。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各国民法上往往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赃物属于占有脱离物,此外占有脱离物还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其共同点在于物之所有人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为保护真权利人利益,通常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也有一些国家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不同国家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

  (一)赃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立法例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为代表,它规定善意占有赃物之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且在物之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应无偿返还该物,即赃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律为保护所有权,特别规定了物之所有人对赃物的善意占有人享有绝对的返还请求权,体现了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但却忽略了对善意占有人现实占有利益的保护,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而缺乏合理性。

  (二)赃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此种立法例为当今多数国家所采用,如法国、德国等。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外。《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可向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从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物之所有人得向现实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权。但法律又没绝对化的长期保护原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而是对其行使给予了一定年限的限制。这种立法例在不放弃对财产所有权这一“静”的安全的保护的同时,又加强了对交易安全这一“动”的安全的保护,平衡了赃物原主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冲突,因此是比较合理的做法。

  (三)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一个代表,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所购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可见,只要购货人是善意买受,即使出卖方的货物是赃物,购货人也可取得物之所有权,即赃物也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这种立法规定的出现符合美国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因为它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交易安全和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了正常的商品交换,稳定了社会经济流转秩序,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过于注重对交易安全和便捷的保护,以牺牲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成全善意交易者的利益。简言之,对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保护了债权却忽视了物权,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也是不合理的。

  二、我国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规定及学界通说

  我国法律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无明确规定,但在一些法规中有所涉及,如《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失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再如《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失主。”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以保护物之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基于交易安全和信用的考虑,又对此做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如果赃物是从公开市场上买得、或经拍卖买得、或是从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处买得,物之现实占有人可以善意取得物之所有权。

  (二)学界相关立法建议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和秩序稳定,我国可以参考德、法、日等国家的立法,通过司法解释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提出了很多立法建议,个人认为有很多建议值得我们深思:

  1、适当扩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不应仅局限于机动车类盗赃物、票据和诈骗犯罪的赃物,还应适用于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在赃物上设置的担保物权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法律规定所禁止的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专营专卖物品不得适用善意取得。

  2、作为赃物的货币和无记名证券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货币属于动产但又不同于其他动产,其具有高度替代性和消费性的。它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合二为一,占有货币的人就是货币的所有人。对于无记名证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记名证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无论该证券代表的是债权、物权、还是股权,故其适用善意取得。

  3、设定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时效。善意取得是为了保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而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的一种制度,因此需要对原所有人的追及效力作出限制。根据《物权法》规定,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赃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类别的占有脱离物。赃物非经原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因此原权利人对赃物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应长于遗失物。

  4、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以合理价格购买赃物的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平原则,建立有偿回复制度。在这种情况之下,原权利人需向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才能追回标的物。

  5、制定客观标准认定善意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需要有具体标准判断“善意”或“非善意”,否则将削弱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

  因此,基于我国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承认和对赃物性质的准确认定,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为找到即保护财产所有权,又维护交易安全的平衡点,立足实际、着眼未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理性地选择了对赃物限制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J].中国法学,2006(4)。

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J].法律科学,2008(2)。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人民政府1992年5月20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增强特区外贸企业活力,加强对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深圳市外贸出口计划的各类外贸企业,按其实际出口额每1美元提取5分人民币的比例向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以下简称市贸发局)上缴统筹基金,作为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前款企业出口农副产品的,免缴统筹基金。
第三条 企业上缴统筹基金时,从企业“本年损益”或“利润”科目中列支,每年分两次缴到市贸发局。
第四条 基金由市贸发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深圳市财政局监督基金的上缴和使用。市贸发局按月编制基金报表,按季度报深圳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有下列需要的,可向市贸发局申请使用基金:
(一)直接从事远洋贸易及易货贸易流动资金不足的;
(二)海外网点建设资金临时短缺的;
(三)开拓远洋贸易货源基地资金不足的。
第六条 为开拓远洋市场而由外贸主管部门支付的必需费用,可从基金开支。
第七条 企业使用基金的,应向市贸发局支付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应低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市贸发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之外,应滚动计入基金。
第八条 市贸发局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基金的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应向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金申请书;
(二)、直接远洋贸易和易货贸易合同;
(三)、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证明文件;
(四)、企业近期经营情况;
(五)、资金筹措计划及还款计划。
第十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与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贸发局收回基金款项,视情节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停止下达计划指标、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等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基金使用权的;
(二)、未经市贸发局批准和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的。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按市贸发局规定定期向市贸发局书面报告基金款项使用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对市贸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企业对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