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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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技术装备作为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为实践教学和教育手段现代化提供了重要的物资、技术保证,为推进素质教育做出了贡献。进一步加强和做好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是当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落实科教兴国战略,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施《中共中央国务
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培养21世纪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一代新人的重要条件保障。为切实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管理工作,积极推进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
的改革和发展,现就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教育技术装备工作的地位、作用和任务的认识,进一步理顺教育技术装备的管理体制,切实转变职能,落实好规划、规范、协调、指导、供配、服务和监督的职能。在机构改革中,以有利于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教
育技术装备工作健康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加强教育技术装备管理机构的建设。
二、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教育技术装备工作要以推进素质教育和教育现代化为中心开展工作,加强实践教学,为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服务。各地教育技术装备机构要认真抓好教育装备的研制、生产、供应和学校各类功能教室的配备、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管理与指导工作
,要加强实验普及县工作,加快推进实验县的普及。已完成“普九”和“普实”的地区要继续做好巩固和提高工作,提高教育装备的标准。要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实验教学工作,完善和加强实验操作考查,提高学生动手实践能力。在完善和提高理科仪器配备的基础上,各地应从实际出
发,建设语言、劳技、计算机等专用功能教室及图书馆(室),配备文科和音、体、美等学科的装备设施。有条件的还应配备多媒体网络系统等现代化教育技术装备。鼓励学校之间互通有无,资源共享,学校设施可以向社会开放,以进一步提高教育设备的使用效益。
三、进一步加大投入,确保教育技术装备经费的逐年增长和使用效益。在提高教育投入总量的基础上,应同时加大教育装备经费的投入,并相对集中,统一管理、使用。对大宗教育装备的订购,条件具备的地区教育装备部门可进行招标采购的试点、探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
完善的运行机制和有效的监督保证措施,使有限经费发挥最大效益。
四、改革教育图书配备管理工作。学校图书的配备、管理及图书馆建设是教育装备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教育技术装备管理职能部门要重视学校图书的供应、配备和图书馆建设管理工作。切实把好图书配备的质量关,改善图书馆藏书结构,提高藏书质量。各地教育装备部门要采取
积极的态度,了解中小学的需求,积极引导出版界出版适应基础教育需要的图书,把教育图书的配备管理工作提高到新水平。
五、加强学具的管理工作。目前,学具市场比较混乱,一些产品良莠不齐,质次价高,增加了学生负担。因此,整顿、规范学具市场是当务之急。各地教育技术装备部门要加强管理,做好指导和规范学具的鉴定、生产、配备工作,并逐步探索建立学生用品的有效管理机制。
六、抓好现代化教育技术装备的规划、配备和管理工作,大力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教育信息化程度。随着计算机多媒体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以计算机为核心的现代化教育技术装备在学校将得到广泛应用。各级教育技术装备部门在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搞好多样化的电化教
育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和规划管理好本地区学校的计算机应用工作,加强经济实用型终端平台系统和校园网或局域网的建设。对校园信息网络建设工作,要拟订统一标准,保证与国家信息网络的互联和地区局域网站的交互功能。避免一哄而上,各行其是,造成浪费。
七、进一步加强教育技术装备队伍的建设。随着实验设备的不断更新换代,现代化技术装备的大量配备,教育装备技术水平愈来愈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重视教育技术装备队伍的培训提高工作,解决培训工作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注意解决这支队伍的建设及存在的职称、
待遇等问题,进一步调动队伍的积极性。努力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政治业务素质、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育技术装备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
八、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是教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化水平的提高,学校对教育技术装备的需求以及教育、教学和学生对教育物资及其服务的需求将日趋旺盛。教育技术装备部门要根据这一发展趋势,从实践和理论上认真探讨,进一步促进教育技术装备行业的产
业化,使教育技术装备工作成为教育产业的重要支柱之一。
九、各级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是行业性中介组织,多年来为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做了大量的工作和服务,取得了广泛的赞誉,今后应再接再厉,争取新贡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所属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的联系与指导,要认真解决协会人员、
经费问题,充分发挥好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19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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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规范的应用范围包括:实体肿瘤影像(B超、CT、MRI等)引导下植入,经皮穿刺植入,手术直视下植入。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综合医院、口腔医院或肿瘤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或头颈外科,具有影像引导技术设备如CT或MRI、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B超等和治疗计划系统。
(三)医疗机构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放射药品使用许可证》(第二类及以上)。
(四)开展口腔颌面部肿瘤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医院相关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实施治疗场地要求。
1.符合放射粒子技术操作场地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
2.影像导引技术设备如CT或MRI、数字减影血管造影(DSA)、B超等,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
3.具备进行抢救手术意外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全程技术操作能够在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下进行。
4.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放射性粒子保管、运输设施,并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国家有关放射防护标准制订防护措施并予实施。
(七)有至少2名具有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本技术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口腔颌面外科专业。
2.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头颈肿瘤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治疗计划制订人员。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口腔颌面外科或头颈外科专业。
2.具备10年以上口腔颌面部肿瘤外科诊疗工作经验,熟练掌握本技术治疗计划系统。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经过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相关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由患者主管医师、放射性粒子治疗医师、治疗计划制订人员选择治疗方案,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放射性粒子治疗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术前严格按本技术要求制订放射性粒子治疗计划,术后按操作规范要求实施治疗计划验证和评估。
(三)实施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建立放射性粒子的采购、储存、使用、回收相关制度,建立放射性粒子使用登记档案。
(六)建立放射性粒子遗落、丢失、泄漏等情况的应急预案。
(七)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定期接受环境评估,相关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放射性防护培训及体格检查。
(八)在完成每例次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九)医疗机构每年完成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不少于20例;具有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不少于10例。
(十)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放射有效率、严重并发症、药物并发症、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十一)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放射性粒子。
2.建立放射性粒子入库、库存、出库登记制度,保证放射性粒子来源去向可追溯。在实施本技术治疗的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放射性粒子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3. 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放射性粒子相关的一次性医用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11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厅(局),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已经中纪委、中宣部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大力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教育,认真抓好新闻队伍建设,禁止“有偿新闻”是关系到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的一件大事。各级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要求、严格检查、严肃执纪。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精神,为确保广播电视正确的舆论导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广播电视新闻工作者的声誉和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偿新闻”,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记者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工作中收取被采访和被报道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的报酬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不准弄虚作假,不准以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决定新闻的取舍,不准利用工作之便或以新闻报道为条件搞交易。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编辑、记者在采访、编辑、制作、播出过程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礼金、有价证券、以及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
(二)参加被采访单位、个人安排的在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三)利用发播新闻报道谋求外单位住房、房屋装修、制作家俱、安装电话、配备BP机、旅游邀请以及占用交通工具;
(四)利用工作之便在外单位兼职取酬;
(五)向被采访单位提出为个人或亲友谋私利提供便利条件;
(六)到被采访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承付的票据;
(七)向被采访单位、个人索取钱物;
(八)以单位的名义牟取私利。
第五条 对由于难以谢绝而接收的礼金、有价证券、可能影响公正采访和报道的礼品及按规定应登记上缴的礼品,自接收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申报上缴的,不视为违纪。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创收活动,由广告部门和经营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编辑、记者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从中牟利。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除追缴其钱物外,视所得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数额不满500元(含物品折价相当数,以下同)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二)数额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不满1000元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数额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不满2000元的,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四)数额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给予行政降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违反规定收受钱物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分。
凡接受对方给予安排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娱乐活动、住房、装修住房、旅游邀请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违纪者是党员的,应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廉洁从业,模范遵守本规定,表现特别突出者,可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规定的执行情况,是评比先进、考核干部、评定专业职称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借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广播电台、电视台宣传任务的完成,加强对外单位借用播音员、节目主持人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是指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参加外单位的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一律由单位统一组织和管理,个人不准私自联系外借事宜。
第四条 外借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准从事盈利性活动的主持;不准从事歌厅、舞厅、酒吧和私人庆典活动的主持;不准做广告。
第五条 借用单位必须出具盖有该单位有效公章的借用函,与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联系。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必须填写《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外借工作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借用单位的公函一起呈报主管台领导审批。批准后,由承办部门与借用单位签订《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借用合同书》。
第六条 外借人员的劳务费一律由其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借用单位统一结算。电台、电视台按台里有关规定付给外借人员一定比例的劳务费。外借人员不准向借用单位索要其他费用及物品。外借人员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凡未经批准,私自外出从事节目主持、录音、配音工作的,一律视为违纪行为。一经发现查实,追缴全部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扣发津贴、奖金、停止播音、调离播音岗位或节目主持岗位和给予行政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八条 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总编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