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9:07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的通知》(内政发〔1992〕1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确保乡镇煤矿设施和矿区公共工程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以及原煤炭部、财政部《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除国有煤矿以外的所有乡镇煤矿(包括集体、个体煤矿,嘎查村及联办煤矿),每销售1吨煤炭最高缴纳乡镇煤矿维简费(以下简称维简费)10.5元(不分煤种、品种),并计入成本。
设有洗煤厂或焦化厂的煤矿,销售时以最终产品(精煤、中煤、焦炭)按上述规定缴纳维简费。国有煤矿收购乡镇煤矿煤炭产品,视为乡镇煤矿销售量。
第三条 维简费由采矿权人按季缴纳。
设有煤炭管理站、其煤款由管理站与用户直接结算的,维简费由煤炭管理站从煤款中直接提取缴纳。煤矿或煤炭管理站向用户出具发票时,应注明维简费金额。
缴纳维简费时,采矿权人应当同时提交煤炭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第四条 维简费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取。未设立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旗县,由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提取。
第五条 提取维简费的部门应当持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维简费吨煤最高提取10.5元,具体标准由盟市确定。其中,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0.5元;盟市、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2.1元,分配比例由盟市确定。其余部分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返还方式由盟市确定。
第七条 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比例不得低于30%,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维简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逐级上缴、收支两条线、分级管理的办法。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集中的维简费用于新技术推广,盟市、旗县集中的维简费用于矿区公共工程建设。
第十条 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乡镇煤矿使用返还企业的维简费时,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送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未提足或未合理使用维简费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盟市、旗县自行制定的相关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 〔2006〕 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徐绍史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毕井泉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刘志峰 建设部副部长

      奚国华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牛 盾 农业部副部长

      薄熙来 商务部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孟晓驷 文化部副部长

      马晓伟 卫生部副部长

      苏 宁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家义 审计署副审计长

      牟新生 海关总署署长

      谢旭人 税务总局局长

      王众孚 工商总局局长

      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龙新民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王德学 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副局长

      邵明立  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

      田力普  知识产权局局长

      张希钦  旅游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侯云春  国研室副主任

      蔡名照  新闻办副主任

      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范福春  证监会副主席

      袁 力  保监会主席助理

      姜成康  烟草局局长

      胡晓炼  外汇局局长

      赵显人  供销总社副主任

      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朱曙光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兼任,副主任由公安部部长助理郑少东、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商务部部长助理黄海、工商总局副局长王东峰、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惠鲁生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局

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局相继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近据各地反映,经研究并多方面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
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二、对印花税施行细则中所指的“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如何划定?
我国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也有所变化。对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
三、对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如何计税贴花?
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四、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如何确定?
仓储保管业务的应税凭证为仓储保管合同或作为合用使用的仓单、栈单(或称入库单等)。对有些凭证使用不规范,不便计税的,可就其结算单据作为计税贴花的凭证。
五、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哪些单位?
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
六、对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
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
七、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否贴花?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八、何为“银行同业拆借”?在印花税上怎样确定同业拆借合同与非同业拆借合同的界限?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所说的“银行同业拆借”,是指按国家信贷制度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同业拆借合同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确定同业拆借合同的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62号《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为准。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凡不符合规定的,应按借款合同贴花。
九、对分立、合并和联营企业的资金帐薄如何计税贴花?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和联营等变更后,凡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的新企业所设立的资金帐簿,应于应用时按规定计税贴花;凡毋需重新进行法人登记的企业原有的资金帐簿,已贴印花继续有效。
对企业兼并后并入的资金贴花问题,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规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是否贴花?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二、出版合同是否贴花?
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十三、银行经理或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帐簿是否贴花?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帐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印花。
十四、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否属于应税凭证?
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十五、怎样理解印花税施行细则中“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的规定?
“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是指《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征税的合同在国外签订时,不便按规定贴花,因此,应在带入境内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