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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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组成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文件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议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该提案人员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的提案人应当按规定提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六条 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四章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提案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议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议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召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

  辩论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参加辩论的人员应当遵守辩论规则。辩论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临时动议或者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的修正案经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附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全体会议举行一小时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就议案中的问题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播发。

第五章 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安排,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题目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选题目发言,采用自愿报名的方式,自行选择发言题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安排发言。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就每项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一次,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根据会议议程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或者自选题目发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

第六章 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项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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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8年12月13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资助在本协议表2中有所详述的济南遥墙机场项目,该项目由山东省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与济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合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项目竣工后将交由山东民航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正式确认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叁佰万科威特第纳尔(KD3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1月1日和5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一切)财务往来,均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借方国内所生产的物品的货款。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表单、报告和基金会合理要求的保证)向基金会递交书面提款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证,应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证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证和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步骤,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能挪作他用。
  第3.08款 借方的贷款提款权一经证实,基金会即将款项付给借方,或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山东省政府在符合贷款宗旨、并常为基金会接受的条件下支配使用。
  第4.02款 借方保证按机场施工和管理中所采用的正确的工程、财务、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直接或间接实施项目。
  第4.03款 在并不减少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应遵循的总的原则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的有效、按期实施,借方保证:
  (a)建立一个实施项目的管理单位,由一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有足额的有相当经验的合格干部相协助。责成该单位对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充分供应设备材料进行全面监督。对该单位要授以全权,使其能够履行职责,确保项目的良好实施。该单位的组成、职责及其主要干部的简历,应在本协定签字后即送基金会。
  (b)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该单位能将贷款所得以及根据本协定第4.06款获得的追加款项用于实施项目。
  (c)聘请一位基金会接受的航空工程顾问(以下称工程顾问),编制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设备和材料的技术规范,并为监督项目的实施提供协助。
  (d)聘请一家有相当经验的合格的中国公司制订采购外国材料的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评估与那些材料有关的投标,拟定并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适当建议,以便其作出有关决定。
  (e)将不使用贷款的项目的国内工程和其他分项工程,交由合格的公司(企业)按规定的进度表配套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即将有关工程和分项工程的合同条款和规定,以英文详细摘要报基金会。
  第4.04款 借方保证山东省政府和济南市政府以及借方其他有关代理,将为该项目的良好实施以及项目建成后的管理和运行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方便。借方特别保证,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政府能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无论如何,在项目竣工前)铺设一条具有相当水准、连接济青高速公路与项目、全长约10公里的支路。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使用贷款的所有合同的签订均须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办,并取得基金会的认可。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贷款款额外,一旦需要,将直接或间接筹措执行项目所需的全部款项。该款项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筹措。
  第4.07款 有关项目的考察、设计、规范和施工进度等所有资料,一经拟就,借方即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大修改,借方应按基金会随时所提要求,首先详告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获得项目的执行和营运所需要的土地或与土地有关的权利。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使项目能按施工进度有条不紊地实施而提供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这些措施包括从国家一级或山东省政府一级的拨款中为设备和材料拨出足够的额度。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影响区的环境,免遭因项目的实施和营运而造成的任何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掌握足够的簿记,以说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追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并按公认的会计原理,正确表明项目实施管理局的管理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们能了解项目实施进程和管理情况以及用贷款采购的货物,查看与项目有关的所有簿记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的代表们提供一切合理的方便,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将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关于贷款的开支、货物、负责实施和管理项目的管理局的财务状况等资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原理,确保对项目本身以及虽不包括在项目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需的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为了最佳利用项目,中国民航总局将提供足够的、合适的民用飞机,分配补充适宜的航线,并在将来有需要时实施业务扩展。
  第4.14款 在无损于上述4.12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委托山东民航管理局负责项目(项目所包括的支线除外)的管理、运行和维护。授该局以全权,并为其提供为确保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所必需的服务、便利和资财。铁道部应按正确的工程原则,负责本项目所包括的铁路支线的运行和维护。
  第4.15款 借方保证,为实现上款目的,中国民航总局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a)根据一项合适计划--包括一个适当的能适应项目经营和管理需要的组织机构,重组山东民航管理局。
  (b)招聘一些合格的、有相应经验的干部,根据前述组织形式,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处、室负责人。
  (c)委任和指派数量足够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确保项目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4.16款 在不缺损本协定4.14款规定的总精神的情况下,为实现该款规定目的,借方保证拟定并实施一项可行的计划,确保培训必要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对项目进行有效管理、运行和维护。此计划以及配备必要的各级管理、技术干部的部署和项目管理局的组织结构等文件一经拟定,应立即(无论如何不超过一九九0年十月三十日)一并抄送基金会。
  第4.17款 借方保证山东民航管理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合适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凡属其职责和管理范围,且有能力对项目提供的方便,它均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加以处置。借方保证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精神,应将任何拟采取的、会在实质上影响管理局性质或权力或责任的措施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能就拟采取的措施交换意见。
  第4.18款 借方保证,管理局将有效地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工作,并采取适当措施,决定运费和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对其进行调整,以便能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
  (a)弥补营运开支,包括管理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b)积累一笔余额,以一个合理的比例满足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所需的费用。
  第4.19款 借方保证,在项目营运的最初几年中,每年为管理局拨付足以应付其预算中任何不足的金额。
  第4.20款 借方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财务报表、收支帐及其他与收支有关的报表,按照中央审计署采用的正确的定期审计规则进行审计,借方并保证,确保管理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止日起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按基金会可接受的详细程度将一份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连同一份审计员的报告,以英文提交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将与基金会密切合作,以确保实现贷款的各项目的。为此,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借方将直接或间接地每3个月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的定期报告。借方与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就有关贷款宗旨及其定期偿还等问题随时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因素或潜在威胁阻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成本明显超过现在估算),或贷款的分期偿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2款 借方和基金会决定,拟通过设置以政府资产为物权担保(扣押权)的途径,使任何其他外贷不比基金会贷款享有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在为确保偿付外贷而设置任何政府资产扣押权的情况下,该扣押权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设置扣押权时即应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作为对该财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对该财产设置的扣押权;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对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货款来偿还)设置的扣押权;
  (3)在银行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设置的扣押权;
  本条中所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或隶属于中央政府和上述政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上述任何政府部门所拥有的或所控制的任何单位,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企业的资产。
  “扣押权”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23款 借方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全部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免缴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
  第4.2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又规定须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则由借方支付。
  第4.25款 本协定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6款 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借方应按与正常商业惯例相符的金额,直接或间接地对其采购和运交到工地的有关风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并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为该项目投保有关险别,其投保金额应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
  第4.27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以利本项目的实施,并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营运或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的行动。
  第4.28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函电和类似资料均为机密,享有完全免于印刷品监督和检查的待遇。
  第4.29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2)借方全部或部分未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已通知借方中止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1)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
  第5.07款 除本条已有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订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贯彻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须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山东省副省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情有可原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指外,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
  (1)“项目”系指为其而缔结贷款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借方和基金会随时协商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总局”是指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行使有关中国民用航空事务职责的政府管理机构。
  (4)山东民用航空管理局或“管理局”是隶属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按中国主导规章成立的负责山东省各机场管理和运行及一切与该省民航有关事务的地方办事处。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省府前街一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电报挂号:1550
  电传号码:39122 FERT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马世忠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也谈青少年犯罪及预防

李娜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国家的希望。然而,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明显增多。心理上的狭隘、自私、惟我独尊、好占上风是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内因,而不良社会环境的熏染、错误的家庭教育方式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的缺乏则是不容忽视的外因。
  因此,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迫切任务。这项任务需要联合全社会的力量形成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机制,而司法机关恰恰处于该防控机制的关键位置,这使我们不得不对未成年人犯罪引起注意并加以研究。

一、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1、主观原因

  从主观上讲,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心理逐渐走向成熟的时期,尚未形成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不能正确观察社会、意志品质薄弱,容易受到各种不良风气和坏思想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多出于贪利性、享乐性、报复性、模仿性、虚荣心、好奇心或哥儿们义气而产生,并具有强烈的冲动性,教育引导的不当,极易走上犯罪道路。
  其特点主要有:犯罪人年龄偏小,呈现低龄化趋向;多是出于享乐、精神空虚而实施犯罪,且多采用结伙犯罪形式;犯罪时缺少预谋,具有突发性和随意性,往往不计后果;少女犯罪率上升;罪犯改造难度较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上升 。

2、客观原因  

(1)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

  由于受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影响,加上社会上请客送礼、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的影响,部分青少年对社会产生怀疑和矛盾心理,失去了是非观念,甚至对正确的东西也持怀疑态度。

(2)外来腐朽思想和文化的腐蚀。

  随着对外开放及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腐朽思想生活方式也逐步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在青少年中产生了不良影响。青少年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吸收能力强,而批判、辨别能力差,容易把坏的当成好的去仿效和追求。加上社会及家庭缺乏正确的引导,促使他们为追求物质精神享受而不惜铤而走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就业不足,使无可事事的青少年有时间去违法犯罪。

  现代化的生活方式促使青少年成熟的比较早,有些人在十五、六岁就具有了成年人的思维能力和生活要求。他们成熟之后,在生活上、思想上就有了独立的愿望。处处以自我为中心,要求周围的人尊重他、理解他,希望自己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就业除经济意义之外,还反映出他们一种精神方面的需要。这个问题一旦得不到解决,他们就会产生消极的心理反应,生活的困难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他们感到自己正当权利没有得到正当保障,产生反抗心理。

(4)家庭的因素。

  古人云:为人父母,不患不慈,患于知爱而不知教也。一语道破了父母爱护子女的方式。培养子女,不单是提供让孩子的身体健康成长的物质养料,更重要的是要为其提供成长过程的精神营养。教育子女应向子女传授社会知识,灌输道德观念,教孩子从小就懂得如何区分真善美与假恶丑,培养孩子的自我认识能力和辨别是非的能力,指导儿童的行为。有的父母一味地娇宠溺爱,使孩子视父母的辛劳和给他(她)的服务是天经地义的,从未去体会他人的艰辛和辛劳,养成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不良习性。这种人贪婪、自私、任性、脾气暴躁,一切以自我为中心,好象这个世界都要围着他(她)转,从来不肯为他人奉献一点爱心。
  还有的父母对子女要求过严。这类父母对孩子充满爱心,且对孩子怀有较高的期望值,但同时又不知如何去引导,爱变得畸形,只重管束、过度施压,甚至常常棍棒相加,孩子内心压抑、苦闷,为逃避家长的施压,孩子学会说谎;为寻求心理上的慰藉,孩子会逃离家庭结交坏人。甚至还出现由于父母要求过高,把自己不切实际的理想强迫孩子去实现,以至于孩子不堪忍受而反过来杀害父母的惨案。家长不切实际的要求逼使孩子精神崩溃,从而做出残无人道的疯狂行为。家长把孩子当成自己的"私有财产",孩子的精神空间处于窒息状态,即使没有棍棒施加在肉体上,但在精神上早已被"杀死"。
  一般来说,溺爱放任和粗暴打骂可能是我国父母管教子女的两种最普通的方式。在我国家庭中,父母单方面的要求子女的较多,却又未能以身作则;重视子女的物质生活,却未能顾及子女的心理需要;以打骂方式要求子女服从,却未能很好的与子女沟通;凡事要求子女循规蹈矩,却未能给予信任与支持;只懂施行权威式命令,却不给予自主的空间等。这种既溺爱放任又粗暴打骂的家庭环境,成为滋生青少年犯罪的温床。

(5)学校的原因。

  学校是对青少年进行教育的主要阵地,但由于存在一定的问题,非但没有完成对青少年的教育任务,而且对青少年犯罪起到了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只注重基础知识、知识的教育,缺乏法律常识,道德知识方面的教育,缺乏培养青少年形成正确世界观的教育,缺少根据青少年特点提高其心理素质的教育;二是以成绩的好坏来评定一个学生的好坏,对成绩差的学生缺乏管理,甚至不愿管理;三是个别教师由于素质较低,教育时不顾忌青少年的心理承受能力,任意伤害其自尊心,甚至打骂学生,使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最终脱离学校,走上犯罪道路;四是所起表率作用不够,一方面要求学生同违法犯罪做斗争,另一方面又不能及时处理善后事宜。

(6)社会的原因。

  整个社会没有形成一种关心爱护青少年、制止青少年犯罪,挽救失足青少年的好风气,很多人不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去理解其思想行为的表现,以一种大压小的态度对待青少年,或者视青少年为弱者,作为欺负和利用的对象。对失足青少年更是采取了歧视的态度,甚至不愿给其从新做人的机会,在就业、入学方面设置了重重障碍,使失足青少年再度滑向犯罪的边缘。

二、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针对上述社会、家庭、学校等方面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必须采取相应措施,对症下药。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社会方面的预防

  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惩治司法腐败现象,严肃法纪,在社会中树立法制权威,增强其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同时,大力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风气,特别是对毒害青少年严重的"黄、赌、毒"要实行长期的专项斗争,逐步清除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通过舆论广泛深入地开展社会公德教育,树立新的社会风气,形成一股防止青少年犯罪的强大社会心理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