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广告主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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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广告主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对广告主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广告法》,落实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工作部署,加大广告监督管理的力度,规范广告主的行为,巩固广告市场专项治理的成果,决定对广告主的广告发布活动进行一次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目的
这次检查是继去年以媒介为对象的电视广告、户外广告、报纸广告检查和第四季度专项治理之后,又一次以广告主为对象的全国性广告执法检查。广告主是广告的发出者,也是出现虚假违法广告的源头。开展对广告主的监督检查,把好广告发布活动的第一关,对于从根本上建立良好的
广告市场秩序和改善广告发布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的意义,抓住这次检查的契机,对广告主开展一次深入实际的广告法制教育,帮助他们从加强内部管理入手,自觉规范广告行为。同时,依法严厉打击那些以虚假违法广告扰乱市场秩序,
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力争初步实现广告市场的深层次治理。
二、检查的范围与重点
检查的范围是,生产和服务企业1996年以来利用各种媒介委托或自行发布的各类广告(包括产品包装上的广告图形、文字)。
检查的重点,一是生产或服务内容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二是广告发布量大,对当地广告市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三是法制观念淡漠,广告中屡屡出现违法问题的企业。
企业自行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作为不同媒介中的检查重点。
三、检查的组织与方法
这次检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统一部署、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省局)按照统一要求,具体组织落实。检查期间,广告监督管理司将组织力量,选择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指导、检查。
检查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工作准备。6月1日至20日,由各省局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情况,确定30至50家被检企业,并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发出被检企业名单,要求企业限期将广告样件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初检意见后,报省局检查。与此同时
,各省局应组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检企业在主要媒介上发布的广告、自行散发的印刷品广告以及被检企业广告代理公司的广告样件进行抽查。也可通过各种形式,欢迎社会各界举报违法广告。对发布违法广告而弄虚作假、隐瞒广告样件不报的企业,一经发现,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阶段为依法检查。6月20日至6月30日,由各省局组织力量,采取地市间互检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检查等方式,按照广告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对已经初检的广告样件,逐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阶段为整改。6月30日至7月10日,结合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逐条填写《广告主违法广告登记表》,向企业通报情况,帮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广告业务人员学习、掌握广告管理法规,共同研究防范虚假违法广告的对策和措施,对企业广告发布活动提出要求。对存在问题较
多的企业,可以集中进行法律培训。在整改阶段,对态度认真、认识问题深刻、主动配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的企业,可以采取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办法;对那些无视广告管理法规,知法犯法,在检查中态度恶劣,广告违法问题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处罚。
第四阶段为总结。检查结束后,各省局要抓紧时间汇总本地区的检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通过这次检查,各省局要对本地区主要广告主进行一次初步的摸底调查,着手建立广告主档案,逐步开始对企业广告活动的日常性监督管理。

附件一:广告主违法广告登记表

企业名称: 检查广告总数 (条),其中违法广告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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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 | | 处理意见 |
| 内容 | 发布媒介 | 发布时间 | 违法表现 | 适用法规 |---------|
|违法广 | | | | | | |
|告名称 | | | | | 处罚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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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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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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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表填好后,返还企业一份。

附件二:被检广告主基本情况登记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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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 |九五年度|九五年度广|九六年度计划| |
| 内容 |主要产品或经营项目| | | | 地 址 |
|单位 | |营业额 |告费用总额|广告费用总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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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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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告| | |
|电话、传真|邮 编|
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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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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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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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随总结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附件三:广告检查统计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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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处理意见 |
| 共检查企业(户) | 共检查广告(条) | 其中违法广告(条) |---------|
| | | | 处罚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本表随总结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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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国家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理事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办法

(理事会于2003年7月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本所”)业务规则的制定,建立和完善本所业务规则体系及其制定程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业务规则的起草、审核、审批、公布、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业务规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所法律部负责业务规则制定的总体规划、组织协调以及业务规则草案的审核等工作。
本所业务部门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业务规则起草工作。
办公室负责业务规则的发布、业务规则文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本所业务规则体系包括:
(一)基本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以及涉及本所基本业务的其他规则。
(二)业务实施细则,系对基本业务规则的细化,包括上市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业务等方面的业务实施细则。
(三)涉及证券业务的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般规范性文件”),包括涉及上市业务、交易业务、会员管理业务等方面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公告或通知类文件。

第六条 基本业务规则由本所总经理办公会(以下简称“总办会”)审定后,报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
业务实施细则由总办会审定通过,本所章程或基本业务规则规定须报经理事会通过的,或总办会认为必要时,报理事会讨论通过。
一般规范性文件由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审定通过。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认为必要时,可报经总办会审定通过。

第七条 属于下列业务规则之一的,除按第六条规定程序通过外,还应报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经批准后生效。
(一) 基本业务规则;
(二)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当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实施细则和一般规范性文件。
其他业务规则按第六条规定程序通过后生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需要报经证监会备案的,应报证监会备案。

第八条 业务规则的制定不得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相冲突;业务实施细则不得与基本业务规则相冲突,一般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基本业务规则和业务实施细则相冲突。

第九条 基本业务规则的名称一般为“规则”。 “规则”是对某一方面的业务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基础性规范。
业务实施细则名称一般为“细则”、 “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等。“细则”、“实施细则”是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本业务规则的具体实施予以规范和细化明确;“规定”、“办法”是对某一项业务作比较具体的规范。
一般规范性文件是对具体业务实施中某个方面或某个具体事项作出的操作性规定,名称一般为“通知”、“实施意见”等。

第二章 起草

第十条 业务规则起草前应立项。
本所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改基本业务规则或业务实施细则的,应提出制定或修改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经法律部会签后,报请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批准。立项申请获得批准后,起草部门开始规则起草。
一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的立项,业务部门可以参照前款执行。
立项申请应当就制定或修改规则的必要性、拟制定的规则与相关业务规则的关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证监会或者本所总办会要求制定或修改有关业务规定的,有关业务部门根据所领导安排,开始有关业务规则的起草。

第十一条 业务规则起草由提出立项的业务部门负责。规则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应组成起草小组,由主要业务部门牵头,相关业务部门配合。
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业务规则,可以由法律部牵头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业务规则起草包括草拟业务规则草案和起草说明等工作。
业务规则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宗旨、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纪律处分、生效方式和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业务规则制定的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是否需要提请理事会讨论通过、是否需要报经证监会批准或备案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业务规则草案内容应当备而不繁,意思明确,逻辑严密,语言规范、文字简炼。
规则内容应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在规则起草过程中,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征询有关机构和人士的意见。经本所总经理批准,可以将业务规则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询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业务规则应当注意与现有业务规则的衔结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现有业务规则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陈述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业务规则时,应当就与之内容相关的现行业务规则进行清理,起草的业务规则若将取代现行业务规则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将废止的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若起草的业务规则仅对现行业务规则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则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修改的现行业务规则的名称、文号、条目或者内容。

第十七条 对起草的业务规则,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所内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业务规则,起草时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对争议的问题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提出倾向性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章 审核

第十八条 基本业务规则、业务实施细则草案在提交总办会审议前,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将规则草案、起草说明一并送法律部审核。法律部审核完毕后,出具审核意见。
一般规范性文件在报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审定前,一般应由法律部会签。

第十九条 法律部审核业务规则草案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 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 是否与有关业务规则衔结和协调;
(三) 体例、结构是否合理,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四) 内容是否明确、完整,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可建议缓办或提请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 内容严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且尚不具备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件的;
(二) 体例和内容结构不合理的;
(三) 业务部门意见分歧较大、需要作出调整的;
(四) 主要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 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业务规则内容的。
(六)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宜缓办或需作修改的。

第四章 审批或通过

第二十一条 经法律部审核后的业务规则草案(报总经理审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除外),应提交总办会审议。基本业务规则由法律部负责提交总办会审议,其他业务规则由起草部门提交审议。
总办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审核说明。
总办会对提交审议的规则提出了重大修改意见和要求再次审议的,起草部门应予以修改,修改稿经法律部审核后,提请总办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业务规则提交理事会审议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需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规则,本所通过后,由办公室上报证监会。证监会对报批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其修改和再次报批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业务规则审批通过后,起草部门会同法律部报请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签发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业务规则由本所办公室发布。发布通知应当包括发布机关、文号、业务规则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在发布业务规则时,应将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抄送法律部和相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务规则可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报刊和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业务规则的外文正式译本,由业务部门、国际业务部门会同法律部审定。外文正式译本与中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章 修改、废止、解释及其它

第二十九条 现行业务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 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作修改的;
(二) 因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已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 两个以上业务规则中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内容相互抵触的;
(四)证监会要求或本所认为需修改的。

第三十条 业务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 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 所规范的事项由新的业务规则进行规范的;
(三) 所规范的事项已不存在或者执行完毕,业务规则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部负责对本所业务规则的清理协调工作,不定期编辑本所拟废止的业务规则目录,报总办会或理事会通过后,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本所业务规则的解释,由业务规则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律部审核后,报总办会讨论通过,并以本所名义对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是业务规则的档案管理部门。所有业务规则的书面文档、电子文档由办公室集中分类管理,办公室应确保业务规则文档的完整。

第三十四条 业务部门应在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本部门起草并已发布的业务规则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送法律部。
业务部门在清理业务规则时,应对相关规则是否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提出意见,并对本年度的业务规则制定提出计划或建议。

第三十五条 法律部在汇总各业务部门业务规则清理结果的基础上,对本所业务规则进行清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将业务规则汇编成册,内部出版或公开发行。
法律部根据各业务部门提出的业务规则制定计划和建议,制定本所本年度业务规则制定计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所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理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以及本所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制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所与其他市场监管机构之间联合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备忘录、通知或协议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持续性效力的临时性业务通知,其制定可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证监会委托本所代拟规章的起草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代拟的规章草案经总办会审议或所领导传阅审批后,由法律部或办公室上报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法律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由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