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加强土地储备机构、业务和资金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和健康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土地储备机构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土地储备工作,按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的规定,建立土地储备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名录并定期更新。国土资源部将名录或更新结果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经审核后的名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监测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将纳入储备土地、已供储备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各类融资等相关信息,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录入上传,尚未开通国土资源主干网的市、县,通过互联网录入上传,作为土地管理、财政预算、金融贷款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监督核准上传信息。国土资源部及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抄送相关信息。
二、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结构
土地储备机构要加强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土地市场形势分析,根据用地需求预测及市场调控的方向提出合理建议,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总规模和融资规模。
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是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确定年度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主要依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中,新增储备土地规模(含本年度收储已在本年度供应的储备土地),原则上应控制在市、县本级前三年平均年供应的储备土地量之内。优先收购储备空闲、低效利用及其他现有建设用地,积极开展工业用地储备。储备土地应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同级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审核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加强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对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净地”提供有效保障。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不得通过下设机构进行工程建设。有下设或挂靠从事工程建设机构的,必须与土地储备机构彻底脱钩。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要予以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要组织开展验收,验收工作参照相关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执行。对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使用,土地储备机构可设立内部机构进行管理,也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管理单位。
四、加强土地收储及管护工作
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土地储备计划,按照相关规定将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地的土地以及政府依法取得的其他土地等交由其储备。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相关土地纳入储备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政府无偿收回的除外)、土地权利(包括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对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注销而未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已设立土地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不得纳入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的临时使用,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使用,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明确土地用途、期限、经济补偿、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到期地面建筑物处理及提前终止使用经济关系的处理等事宜。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且不得转包。临时使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规范土地储备融资行为
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融资的,应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政策。同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财政管理级次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准后,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明确年度可融资规模并同时反映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除相关文件外,还应出示融资规模控制卡。银行业金融机构批准融资前,应对融资规模控制卡中的已有融资额度进行认真核对,拟批准的融资额度与本年度已发生的融资额度(包括本年度贷款已在本年度归还部分)累计不得超过年度可融资规模,对本年融资额度已达到年度可融资规模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批准新的项目融资。
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遵循市场化原则,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向列入名录的土地储备机构发放并管理土地储备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部门关于土地储备贷款的相关规定,根据贷款人的信用状况、土地储备项目周期、资金回笼计划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名录内土地储备机构所属的储备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方可用于储备抵押贷款。贷款用途可不对应抵押土地相关补偿、前期开发等业务,但贷款使用必须符合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不得用于城市建设以及其他与土地储备业务无关的项目。本《通知》下发前名录以外的机构(含融资平台公司)名下的储备土地,应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逐步规范管理。
土地储备融资资金应按照专款专用、封闭管理的原则严格监管。纳入储备的土地不得用于为土地储备机构以外的机构融资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贷款处置和资产保全措施,暂停对该土地储备机构发放新的贷款,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追究该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六、严格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资金收支预算涉及土地储备贷款的事项,应征求所在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银监局的意见。
加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管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要按规定比例及时计提,并按规定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的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土地储备资金预算执行中,需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提出用款申请,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土地储备资金的支付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年终,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1月5日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及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护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照居住区域设施共用情况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业主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四)授权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和批准物业维修基金的预算、决算以及续筹办法;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业主会通过的业主公约和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会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七条 业主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 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会;
(二)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
(四)听取并反映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五)督促业主及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使用人经业主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订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拟订的物业管理制度应当经业主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其业务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出售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的房屋,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六条 物业出售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物业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共用设施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保养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
(二)将物业管理的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按照业主会审定的预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六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发现物业损坏或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
(六)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措施;
(八)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价格,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会的书面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价格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但是,物业管理企业超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范围提供有偿服务的,必须事前征得业主、使用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全部物业档案资料、有关的财务帐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财产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及其绿化和市政公共设施的维护,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通过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汽车道路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收集到垃圾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的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高层建筑楼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以外(含水表)和多层建筑楼外自来水表井以外(含水表井)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的维修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供电线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维护,分别由供电、消防等单位负责。业主、使用人对前款所列单位和部门负责的事项有意见和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映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费用,由相应管理服务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接受相应管理服务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反规定设置摊点、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向门窗外抛物;
(七)擅自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悬挂、张贴、刻画、涂写;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 维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时,有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设置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会书面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场地租金。按前款规定收取的场地租金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实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制度。维修基金的筹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维修基金属于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明细帐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剩余的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物业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限内对物业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房屋的建筑面积从维修基金中分摊。保修期届满后,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移交物业管理资料的;
(二)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
(三)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动用维修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共用设施和房屋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条例中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参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