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5:24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2]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现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附件:旁站监理记录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以下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基础工程方面包括:土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浇筑,地下连续墙、土钉墙、后浇带及其他结构混凝土、防水混凝土浇筑,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处理,钢结构安装;在主体结构工程方面包括: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预应力张拉,装配式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网架结构安装,索膜安装。

第三条 监理企业在编制监理规划时,应当制定旁站监理方案,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旁站监理人员职责等。旁站监理方案应当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各一份,并抄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施工企业根据监理企业制定的旁站监理方案,在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施工前24小时,应当书面通知监理企业派驻工地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安排旁站监理人员按照旁站监理方案实施旁站监理。

第五条 旁站监理在总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由现场监理人员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旁站监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到岗、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以及施工机械、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二)在现场跟班监督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执行施工方案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报告等,并可在现场监督施工企业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第三方进行复验;

(四)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和监理日记,保存旁站监理原始资料。

第七条 旁站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施工现场跟班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旁站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凡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见附件)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八条 旁站监理人员实施旁站监理时,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有权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其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应当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九条 旁站监理记录是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依法行使有关签字权的重要依据。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理企业应当将旁站监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执行;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建设单位要求监理企业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支付监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旁站监理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的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要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在资质年检时应定为不合格,并按照下一个资质等级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工程的施工旁站监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利用、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省交通厅是本省高速公路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的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教育当地城乡居民爱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自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法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以预防养护为主,具体养护内容包括:日常巡查、清扫路面;维修路基、路面及沿线设施;开展绿化与环境保护;抢险救助、排除路障等。
第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和其他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现场设置施工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实全标志服。养护、维修道路的车辆必须安装黄色示警灯。
第八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迅速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修复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九条 凡利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糟、管线等设施,或必须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向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开山、伐木、爆破作业,不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包括边沟、截水沟或禁入栅)外缘二十米内敷设各类管线和构筑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大型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高速公路界内和立交桥、跨线桥上设置广告牌、张贴标语。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 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设立高速公路直属支队,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支队同时接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领导。
第十五条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87),并配备警告标志;
(二)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驶入主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三)行驶时最低时不得低于五十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若遇有限速交通标志,应依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四)必须在右侧或中间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必须开启转向灯,转换到左侧车道上行驶,通过障碍或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严禁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上、匝道上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五)行驶时速在七十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五十米;时速在七十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一百米;遇雨、雪、雾天或在夜间通行时,行车间距应增加一倍以上;
(六)客运车辆载人不得超过核定座位数,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轿车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应系安全带;货运车辆除驾驶室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准载人;
(七)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宽度、高速超过规定时,须经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
(八)因故障或交通故需要临时停车的,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硬路肩上。无法驶离行车道的,驾驶员和乘车人应迅速转移到右侧硬路肩上,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同时用路旁紧急电话或其他通讯设备报告交通警察,等候
救援、处理;
(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不得掉头、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不准进行试车和驾驶教训。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 行人、非机动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高速公路养护专用机械车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小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费者外,必须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计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第十九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交通管理以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高速公路建设贷款和集资。通行费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
通行费的具体收取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三、五章规定的单位,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由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关处警告或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责任;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应照价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标准修建、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道路。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设施、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界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涉及交通管理的,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日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作为重要职责,健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创造平等就业机会,统筹城乡就业,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渠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增加就业岗位、帮助失业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控制失业率等作为主要指标,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登记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组织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见习、劳务对接等就业服务,引导劳动者树立正确就业观念,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和自主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不断拓宽筹资渠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并且备付一定年限的市、县,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提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提取比例。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公共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和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作为公共投资和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在项目实施方案中,应当明确扩大就业的具体安排,发挥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的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和贴息扶持。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小城镇建设时,应当采取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和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县域和小城镇规划时,应当考虑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共同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平等便利条件,并完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险等制度。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劳动者创业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劳动者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场租等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资金,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征收集体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需要招收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确定劳动者创业的扶持重点,改善创业环境,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促进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
对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支持、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艰苦边远地区、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外,设置限制性规定;
(二)以性别、年龄、体貌、户籍、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并且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求职者;
(三)发布招聘信息、广告或者签订劳动合同,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外,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无偿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二)获得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三)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至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并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本设施的运行等提供保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平台及其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五级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应当设立服务窗口,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原则。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方法,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过程、结果和收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诚信评价制度,并鼓励其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六)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工作;
(七)以欺诈、胁迫、暴力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制定失业预警指标体系和防范规模失业工作预案,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扶持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发展,建立布局层次合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鼓励各类职业(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校企联合方式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培养实用技能型劳动者,创立培训品牌。
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者创业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等考评机制。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对城乡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一至两个学期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技工)院校应当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企业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工作,并采取鼓励措施提高实训基地利用率,提高师资水平。
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为有见习需求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机会。见习期限、补贴标准、见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事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手段传授就业技能、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农村劳动者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教育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市场安置等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岗位补贴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结合各自特点,开发各类后勤服务、社区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或者重大决策失误导致突发大规模失业,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有明显就业歧视行为或者从中营利的;
(三)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政府补贴等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