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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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厅、人民银行、地方税务局:
粤财社〔1998〕8号文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
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
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
(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财政部门开具计息通知单连同银行计息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和退休活动费,由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妓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经费,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
的奖励措施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开展工伤、失业、女工生育保险所需管理费,按原规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在专户中提取并拨针。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凡是用于支付职工保险待遇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每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前5日内,将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С龌А薄N瞬挥跋旎鹫R滴竦脑俗筛菔导市枰肯却硬普ɑб淮涡圆Ω?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性资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将银行计付给“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到国库购买,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部门实际主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复? 」局ひ环莞缁岜O站旎棺骷钦矢郊9狡谑栈氐谋鞠⒅苯咏普ɑВ刹普棵攀槊嫱ㄖ缁岜O站旎构腋兜谋窘鸷屠ⅲㄗ骷钦室谰荩⒔腋侗鞠⑵镜ジ从「缁岜O站旎棺骷钦矢郊?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款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历年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现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债券的实际数及时转入财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为加强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帐务处理,对未回收的营运基金(包括各种贷款及股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清理后,列表造册,积极追收,归还基金。财政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营运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 及时将营运基金回收,保险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并及
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标据(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专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
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及时办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款项,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贪污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纲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发放发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执行财政部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内管理。



19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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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浙江城市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浙江城市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应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浙江省(浙江)负责执行或促使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浙江提供信贷资金;以及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及协会和浙江之间于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公司”系指自来水公司或土地开发公司的任何一个;
  (b)“《金融机构协定》”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三B部分第一段的规定,由浙江环境基金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之间签定的协定,确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作为本项目下发放浙江环境基金分贷款的金融机构;
  (c)“ha”系指公顷;
  (d)“km”系指公里;
  (e)“土地开发公司”系指SADC和SMCC;
  (f)“PCBC”系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根据其章程成立和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
  (g)“PMOs”系指各市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A部分第一段的规定建立的项目管理办公室,“PMO”系指任何一个项目办;
  (h)“项目市”系指浙江省的杭州市政府,宁波市政府,绍兴市政府和温州市政府;
  (i)“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和浙江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予以修正;该词汇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j)“人民币”系指借款人的货币;
  (k)“SADC”系指绍兴东区开发委员会;
  (l)“SMCC”系指绍兴市建设委员会;
  (m)“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提及的账户;
  (n)“分借款人”系指已借用或拟借用浙江环境基金的小型或中型工业企业;
  (o)《分贷款协定》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B.1部分的规定,由各项目市与各自的自来水公司和土地开发公司签定的协议;
  (p)“各自来水公司”系指杭州市自来水公司、宁波市自来水公司和温州市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指上述自来水公司中的任何一个;
  (q)“ZEF”系指浙江环境基金,该基金系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批准的章程建立,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章程”系指建立浙江环境基金的章程;
  (r)“浙江环境基金分贷款”系指由浙江环境基金利用本信贷资金,按《项目协定》附件三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发放或建议发放给某分借款人,以资助浙江环境基金分项目;
  (s)“浙江环境基金分项目”系指拟用本信贷资金的浙江环境基金分贷款资助或将要资助某些特定的投资项目,以减少城市中小工业企业所造成的污染。
  (t)“ZEPB”系指浙江环境保护局;
  (u)“浙江”系指借款人的浙江省;以及
  (v)“ZUDPO”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A.1部分规定建立的浙江省城市开发项目办公室。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九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9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时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三月一日和九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九月一日始至二00八年三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三月一日和九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不仅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应促使浙江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浙江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阻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浙江提供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十五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5.1%的年率由浙江交付;
  (iii)所有发生的外汇风险由浙江负担;以及
  (iv)承诺费应按0.5%的固定年率由浙江交付。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土地的取得)中规定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义务应由浙江按照《项目协定》第2.03的规定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方式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i)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他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浙江未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所发生的事件结果造成的非常形势,使浙江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执行《金融机构协定》或《分贷款协定》任何一方未能按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d)借款人、浙江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浙江环保基金的行动,或任何中止该基金经营的行动;以及
  (e)基金章程被修改或改变,以至于部分影响到或不利于浙江环保基金发放分贷款的能力。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也就是说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或(c)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
  (b)《金融机构协定》已由浙江环保基金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签署;
  (c)《分贷款协定》已由项目市和各自的自来水公司或土地开发公司签署;
  (d)浙江应提供以下令协会满意的证明,(i)执行项目C.1部分研究所需的咨询专家将会保留;以及(ii)《项目协定》附件二A部分第二(a)段所要求的第一年项目执行的行动计划。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增加下述规定,即提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
  (a)《项目协定》已由浙江省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浙江省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
  (b)《金融机构协定》和任何一份《分贷款协定》已被有关各方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有关各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西北区 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
  (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伯基
   (签字)             (签字)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12〕63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教育厅等13部门制定的《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编办 省国土资源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文化厅 省卫生厅 省工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促进我省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举办的以0—6岁幼儿为教育对象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含农村学前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为幼儿一生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学前教育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对各级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幼儿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幼儿园评估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督导、评估、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一章 幼儿园的举办

  第七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需求。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积极探索创新学前教育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对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实行管办分离,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模式委托进行管理。

  第九条 实行幼儿园准入制度。举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乡镇(街道)教育办或中心学校申报,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核发《河南省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园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后,依法办理《民办教育办学许可证》,再到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许可。

  未取得《办园许可证》和未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的幼儿园应当达到河南省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注册登记表。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规范的名称、办园性质、规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证明办园条件的有关资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资格证明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2.园长、教师、保育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及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

  3.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法律有效证明文件。

  4.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包括办学宗旨、管理体制、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保教计划等)和发展规划。

  5.房舍的房产证。租用园舍的,应当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6.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有效证明文件。

  7.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现场卫生监督审核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的地名连用。

  名称中不能单独冠以省、省辖市的名称或地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名称中冠以“河南”、“河南省”字样的,须经省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名称中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

  第十三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承办公建民营模式幼儿园的,应当与教育部门签订委托办园合同或协议,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各类幼儿园的分园或合作办园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有独立的园舍,并独立开展保育和教育工作。

  中外合作办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要求,由省教育部门审批。

  城市(含市区和县城)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前班。

  第十五条 对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价格主管、财政、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幼儿园办理完毕上述各项手续后方可招生。

  第十六条 建立定期复核审验和动态管理制度。审批机关依法对批准举办的幼儿园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审验项目由审批机关确定,审验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幼儿园一经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不得擅自搬迁。如确需变更,须由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变更。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因故停办,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须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教职工及幼儿分流安置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停办。

  第二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二十条 幼儿园的招生应当符合教育部门的规定。幼儿园的班额一般为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有条件的可设小托班,班额一般为20人。农村学前班不得超过40人。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

  第二十一条 幼儿入园时,幼儿园需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并向所在地疾控机构报告,督促未完成接种程序的幼儿及时查漏补种相关疫苗。未按规定完成预防接种程序的幼儿不宜入园。幼儿入园前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等具备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者不得入园。

  除入园体检外,幼儿入园时禁止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防止小学化、成人化倾向,引导幼儿身心科学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尊重爱护幼儿,成为幼儿学习活动的引导者、支持者、合作者。

  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一日生活制度,合理安排幼儿就餐、午睡、游戏、户外活动、教育活动时间。两餐之间的间隔一般为3.5小时;一日活动中户外活动时间不少于2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1小时。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的保育教育评价体系。

  幼儿园应当为每个幼儿建立成长档案。教师和保育人员应当做好幼儿观察记录和个案分析工作,有针对性地观察幼儿的行为、表现,及时分析幼儿的发展状况、发展要求,及时调整教学设计。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开展教研活动。针对幼儿的教育实验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幼儿园不得开展各种形式的教育实验,不得随意悬挂各种教育实验和研究基地的牌匾。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不得要求幼儿统一购买任何教材和幼儿读物。

  第三章 行政事务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全面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并向幼儿园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用,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聘用。

  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的配备使用,按照国家和我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配备教职工。民办幼儿园聘用教职工应当按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聘用手续,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相应任职资格,并符合《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的其他各项条件。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各类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幼儿园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教育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幼儿园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师的科研、教研提供条件,促进教师专业成长。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保育和教育工作正常运转。幼儿园的举办者或承办者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进行园舍维护保养、设备更新。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财政、教育等部门关于幼儿园收费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通过组织幼儿活动牟取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经费独立核算,收费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幼儿的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账户,定期向幼儿家长公开账目。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添置玩教具和图书。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向幼儿园捐赠财物。

  幼儿园接受捐赠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通过开办家长学校、召开家长会、开展家长开放日活动等形式,指导家长科学育儿。

  省、市级示范性幼儿园应当积极探索、创造条件,逐步开展以社区为依托、向家庭辐射的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指导及服务工作。

  第四章 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幼儿园安全工作,履行幼儿园周边环境治理和幼儿园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增强安全意识,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工作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件预案演练。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工和幼儿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保护幼儿安全的技能和幼儿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械,在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园舍、设施,并组织专门人员每日进行巡检、记录,加强火源、电源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确保幼儿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协助所在地疾控机构开展对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事故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同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食堂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各种证照必须齐全。

  幼儿餐具、饮水器具应当专人专用,并进行定期消毒,防止交叉感染。

  第五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监护人与教师的幼儿交接制度。有校车的幼儿园应当遵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规定,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严格遵守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或教育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办园方向明确,普惠性和公益性突出的。

  (二)改善幼儿园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三)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依据有关法规下达依法取缔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取缔后再次擅自开办幼儿园的,由教育、民政等部门强制取缔。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及其教育部门或相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责令整改、停止办园和吊销《办园许可证》等处罚,或由教育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有关登记事项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四)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保育、教育工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克扣、挪用办园经费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九)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十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十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十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