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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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总会计师行为,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会计师管理工作;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总会计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总会计师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并应当协助单位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确保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重叠的职位。
  第五条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法律保护。财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总会计师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总会计师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具备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基本知识,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二)取得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连续3年以上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在过去5年内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总会计师职务。
  第七条 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将拟任总会计师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申报单位书面反馈审核意见,符合总会计师任职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的,不予确认并载明理由。
  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没有合格人选的,财政部门可以推荐。
  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后,应当于1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总会计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正确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组织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及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济核算分析制度和内部财务监控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并监督各项计划和方案的实施;
  (三)组织本单位进行成本、费用、收益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各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四)拟定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聘任方案,组织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实行与本单位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财务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等先进的财务会计核算和管理方法,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的制定以及经济合同的审查,协助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展、基本建设以及资本运营、内部改制和企业的破产、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六)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对本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以及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提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也可直接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十条 总会计师主管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必须由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签署书面处理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和筹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第十二条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以及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必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由总会计师出具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由总会计师签署书面意见。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总会计师可以会同单位负责人监交;直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本单位负责人可以委派总会计师监交。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总会计师的业务监督和从业资格管理,做好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继续教育培训。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会计师档案管理制度,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与评价。一个会计年度结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总会计师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对依法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总会计师,财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总会计师的或者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未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该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总会计师不依法履行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照会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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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7〕17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或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满足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以中小套型为主,标准分别按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套型控制,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积极鼓励采用“确定房价,拍卖地价”方式供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的划拨土地,其土地价格按照政府当年划拨地价标准确定。

  第十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州、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在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的异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列入计划管理后,可开发建设用于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也应列入计划管理,并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和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成本、利润应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对象及其价格等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相应证明材料,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用于职工购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可优先向巳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发放。

  第十九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每户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符合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超标准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加价收入向同级政府缴纳,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时已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的超标准面积,出售时不再缴纳60%的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和城镇住宅小区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金的提取。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不低于购房总价2%的标准,购房个人按不低于购房总价1%的标准提取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收取的专项维修基金,指定存入当地房管部门的专项维修基金账户代管,专户专储,按幢设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房管部门监督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未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职工家庭年均工资80%以下的(含80%)收入线标准。
  (四)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经公示符合购买或租赁条件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和租金,租期按一年一审一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或租房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离休干部、教师、州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或承租。


第五章 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过去制定的集资、合作建房政策规定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建房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供应对象,限定在本系统无房户、危旧房拆迁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巳享受了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住房面积巳达到规定住房面积的职工,不得再购买本单位(系统)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面积低于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即科级和一般干部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110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可对应上述标准),可以购买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采取两套住房合并计算,超过规定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住房补交房价;或退出原购房改房。关于各职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川办发〔2004〕11号)第五条规定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追回巳购、巳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当年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管理局会同州规划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物价局、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4]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转发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江机编[2004]14号)和《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江机编[2004]15号)精神,市计划生育局更名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市计划生育局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促进生殖健康发展等。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检查落实;草拟计划生育有关的地方性规定,并提出相关的政策,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省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指导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执行国家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独生子女非遗传性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培训计生技术人员。

(九)协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和市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管理、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十一)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负责指导基层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落实人员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网络建设;负责市委、市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局机关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保密保卫、接待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重要公文的起草;协助局领导组织机关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财务、行政管理等事务;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承办监察、纪检、机关的党务日常工作;负责退休人员的管理;负责计划生育“一票否决”的审核。

(二)政策法规科(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科牌子)

贯彻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督促检查计划生育政务、村务公开;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有关法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拟定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协调工作。

(三)规划统计科

贯彻执行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拟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负责本系统计算机操作员的培训。

(四)宣传教育科(挂市计划生育协会牌子)

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开设人口理论课;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专业教育;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媒体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负责动态简报的编写;指导、协调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征订、发放和管理;负责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村、“三结合”的检查;负责本系统公务员的计生业务培训。

计生协会职责: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律和法规。向群众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科学知识;动员和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积极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履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职能,反映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发挥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

(五)技术管理科

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指导督促技术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协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医学专家对病残儿进行医学鉴定和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和治疗,检查督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节育手术常规》等计划生育技术规范的落实;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分配、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计划生育医技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挂靠机构

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主要职责是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五、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关行政编制19名(含市计划生育协会人员编制2名),事业编制4名(含江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正副科长8名,调研员或助理调研员1名,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4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