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2:35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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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是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举措,对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开拓农村市场,繁荣农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尽快理顺县级供电企业与省级电力公司的关系,坚
决取消各种违反规定加收的基金、附加等费用,在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力争用三年时间,统一城乡用电价格,实现同网同价。

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等部门,对农村电网改造工作中涉及的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和实现农村与城市用电同网同价的问题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改造农村电网、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必须与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结合进行
为了实现国务院确定的通过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目标,必须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低压电网管理体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城市的城区和全国30%左右的县城(共760个)电网,由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五大集团公司和省级电力公司直供直管,实行省级电力公司统一核算。二是全国70%左右的县城电网,由独立核算的地方电力企业管理,其中有1040
个县从省级电力公司购买电量转供给用户(即趸售县);还有600个县以地方自建的小水电、小火电供电(有的也从省级电网购买部分电量对用户供电),这两类地区的供电企业都隶属县级政府。三是乡镇以下农村低压电网,由农民自建自管,由隶属乡镇政府的乡镇电管站负责管理。
城乡电网管理体制不同,是造成农村电价高于城市的重要原因。农村低压电网由农民自己建设管理,发生的电能损耗、运行维护费用和农村电工报酬,都要通过电价向农民平摊;农村电网维修、改造没有资金来源,电网设施严重老化,平均损耗率一般都在30%左右,有的高达50%
,使得农村电价必然高于城市。除此之外,农村电网管理和电费收缴混乱,部分乡镇政府、村委会在国家批准的电价之外,层层加价集资,“权力电”、“人情电”、“关系电”现象普遍,偷漏电现象严重,这些费用也都要由农民负担。
降低农村电价,实现城乡电网同网同价,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必须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农村电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杜绝乡镇政府和村干部、村电工随意加价、平摊电费、承包电费的错误做法。在改革农电管理体制的基础上,由国家增加投入改造农村电网,降低损耗,加
强管理,实现农村用户与城市用户用电同价。
二、改革体制、改造电网、实现同网同价的基本思路
改革农村供电管理体制的核心是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管理体制,理顺县级供电企业与省级电力公司以及与乡镇电管站的关系,实现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基本思路是:
(一)理顺地方供电企业与省级电力公司的关系。为切实加强农村电网管理,对趸售县和自供自管县的电力公司,原则上应上划由省级电力公司直接管理;暂时不能上划的,可以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省级电力公司代管,或者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逐步改组为由省级电力公司控
股的股份公司。为了调动地方改造农村电网的积极性,对直供直管县的电力资产,凡属在国家电力公司成立后由地方财政出资或利用国家规定的电力建设资金建设形成的,可以由地方政府享有所有者权益。
(二)对城乡低压配电电网实行统一管理。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负责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可以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对于其中由地方政府财
政出资或利用国家规定的电力建设资金建设形成的资产,由地方政府享有所有者权益。农村电工应由县级供电企业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农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由供电所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供电企业要加大用户电能表等计量器具的投入,提高表计的准确性,并实行统一校验
、统一管理。农村居民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和表计电量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电价外的一切费用。
(三)对城乡低压配电电网实行统一核算。在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由县级供电企业对乡镇供电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供电所电费收入全额上交,所需费用支出由县供电企业统一核拨。
(四)对城乡用户实行统一价格。逐步改变现行电力企业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将电网高压输电成本与低压配电成本分别核算,在此基础上分别核定高压输电电网批发电价和低压配电电网零售电价。对县级供电企业实行直供直管的省级电网,由国家计委核批其对用户的最终零售电价。对
暂时不能上划的县级电力企业,由国家计委核定高压电网对其低压配电电网售电的批发电价,省级物价部门根据国家计委规定的统一作价原则,具体核定低压配电费用,并制定零售电价。对现行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即批准的农村电价高于城市部分),要在改革农村供
电管理体制、增加农网改造投入、降低损耗、裁减冗员的基础上,由省级物价部门从严核入电网供电成本。
(五)区别情况,因地制宜。各地区要按照上述要求,改革乡镇电管站的管理体制。县级供电企业由省级电力公司直供直管的地区,农村电价高出城市的部分,在省级电力企业直供直管范围内平摊,实现城乡一价。隶属于县级政府的县级供电企业,已由省级电力公司实行代管的,农村
电价高出城市的部分,也可以纳入直供直管范围平摊;尚未实行代管的地区,以县级供电企业为统一核算单位,农村电价高于城市部分在本县范围内平摊,实现城乡一价。
(六)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在电价外的加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规定在电价外加收的各种基金、附加等费用,一律取消。国家批准加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三峡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三项费用,并入对用户的销售电价,提高对用户销售电价的透明度。上述国家批准的收费项
目,在电力企业销售收入中单列科目,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拨付有关部门专款专用。国家计委在电价检查中查出的549项违法加价、收费项目,向社会公布,立即停止征收。对违反上述规定继续征收的,一经查实,将公开曝光,并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七)农村电网改造投资的还本付息资金计入电网成本,逐年摊入全网电价。各地区在上报同网同价方案和电网改造项目的同时,要按照国家计委的统一规定,测算电网还本付息对电价的影响。
(八)分步实施,三年内到位。改革体制、改造电网、同网同价三项工作要结合进行,在制定改革体制方案,承诺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的基础上,安排农网改造。第一,考虑到全国2400个县电价差距较大,农村电网现状和改造任务有轻有重,可按照先易后难的
原则,分期分批进行,并在三年内完成。第二,有些地区农村用电量大,城乡统一电价后城市用户电价水平提高幅度较大,可以先将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与城镇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实行同价,然后再统一其他用电价格。第三,对改革、改造后城乡电价差距过大的个别地区,还可以把农村各
类用电价格逐步平摊,通过二至三年逐步缩小城乡用电价格的差距后,实现同网同价。
(九)改革体制、实行同网同价方案和改造电网项目要统筹研究。建议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尽快提出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为加快工作进度,目前安排电网改造项目,先由国家电力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上述原则,研究制订本地区改革农村电管站
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提出电网改造和实现城乡统一电价方案,报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后,分批下达。对第一批已下达的17个省364个县的农网改造计划,各地区也要按照上述要求改革农电管理体制,抓紧制定城乡同网同价的改革方案,尽快补报国家计委。凡
在今年10月中旬之前没有报出改革方案的,建议暂缓安排银行贷款和国家财政拨款。第二批农网改造方案,在各地区上报改革、改造方案的基础上,争取在10月底前下达。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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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制度与证券法宗旨的实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陈 ?


  已经实施两年的证券法,在维持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其中隐含的一些制度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近期证券市场上出现了一些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事件,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受损害的投资者却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其原因就在于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如何完善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成为当前证券法研究的重点。敬请关注——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必须完善

  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展开讨论:一个是技术层面上的,就是从立法技术角度研究如何建构民事责任制度,例如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界定,证券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更为具体的,是研究证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怎样计算,具体的诉讼制度如何设定等等。另一个是观念层面上的,就是在立法理念上研究和讨论证券法为什么要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证券法上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要达到何种法律效果等等。这两个层面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并且立法理念上的认识与选择会决定立法技术上的选择与运用。

  但当前有关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些讨论中,似乎隐含了这样一个前提:现行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欠缺,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所导致的,而且立法技术上的欠缺主要是证券立法经验欠缺所导致的,毕竟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较短,而证券法又是建国以来第一部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法律。这一前提导出的结论是: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备化,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方案的设计和选择方面的任务。

  虽然现行证券法对民事责任制度有所规定,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范往往只起到宣言的作用,在实务中难以实施。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上存在严重欠缺,并且这种欠缺难以通过适用民法一般规则或运用司法解释来弥补。例如,证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发行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证券法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行为的归责原则并无明确规定。我国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是不能自行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再如,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受害人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予以确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在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推定制度时,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就不能自行采取这些推定方法。可见,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技术上有特殊性,如果不在技术层面上完善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是不可能公正有效地处理证券纠纷案件的。

  尽管如此,有一个疑问还是难以打消的:民事责任制度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信息时代的信息交流在相当程度上可以弥补经验欠缺或者说是可以缩短经验的形成过程,但证券法何以对民事责任制度规定得如此简略以致其不具有起码的操作性?我们还应该在立法理念上寻找一下原因。

  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证券法为实现其宗旨所建构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实际上是一个纠察式的监管体制,就是行政权力主导下并发挥全面监控作用的市场监管机制。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共36条,几乎每一条都与行政责任有关,其中绝大多数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证券法几乎对每一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行政责任。证券法上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相当之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发行;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所募资金;没收非法所得;予以取缔;责令停业;取消从业资格;取消业务许可等。实务中又有一些新发展,如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等。在纠察式的监管体制下,实现证券法宗旨的机制是:通过对具体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使其不敢或者无力再进行违法行为,同时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从而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和整体秩序。这种机制是用一般性保护实现或替代个别性保护,用行政权力统治市场,客观上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机制的介入和投资者对证券法的主动运用。在纠察式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证券法实质上是一个证券市场上的“治安管理条例”,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际上在起市场警察的作用。按照这种模式的建构理念,既然警察已经把市场秩序维持得很好,既然证券市场的整体公正已经建立,那么对待具体投资者的个别公正就已不在话下了。

  纠察式的监管体制确有其不可替代的效用,但要成为证券市场上惟一有效的监管力量时,就必须存在这样一些假设条件:对于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基本上能够被监管者所发现;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总是积极负责,像关心自己利益一样关心投资者权益;监管者有足够的力量对证券市场上的行为实施普遍监管,能够根据证券市场监管的需要随时增减其监管力量,而不受财政预算和人事制度的约束,并且证券市场总是能够负担任何庞大的行政监管机构等等。但现实却告诉我们,行政力量主导下的监管虽然是有效的,但却是有限的,因为上述条件不可能得到充分满足。以纠察式的市场监管体制为核心的证券法,基本上只是国家监管证券市场的工具和监管机构的执法依据。可是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罚,只是惩罚了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而投资者实际上很难运用证券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因为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证券法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上看,可诉性是把证券法交给投资者的必要制度措施。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如果我们仍然仅仅满足于一个纠察式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那么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就会始终处于可有可无的境地,有关民事责任制度的任何技术层次的改进,都不可能达到应有的制度效果。

  民事责任制度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的作用

  依据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机制,当发生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事件时,由投资者主动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诉求,由司法机关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对特定投资者主动提起的权益保护诉求进行审判,通过支持投资者的合法诉求以保护投资者权益。这一机制融入证券法实施机制中,实质上就是通过个案公正实现法律公正,通过支持个别投资者的合法诉求实现证券市场的整体秩序,通过维护个别交易的公正性实现证券市场总体交易的公正性,通过投资者的主动参与实现证券市场的民主性和法治化。因此,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在实现证券法宗旨方面,有不可替代的特殊机制和作用。

  1.填补损害的作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权益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民事责任制度保护具体投资者的直接作用,是实现证券法宗旨的必不可少的具体措施。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受损害的投资者得到救济,这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所不具有的机能。

  2.阻吓违法行为的作用。即通过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使其失去违法获取的利益,并对其他意欲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起到警示作用。例如,在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人范围及其损失结果实行推定的情况下,适格受害人的损失总额通常会超过内幕交易者的实际获利数额,内幕交易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对受害人有补偿作用,同时对内幕交易者有惩罚作用。

  3.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民事责任机制的动力来自于投资者对自己权益的关心,投资者为维护自己利益,能够主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主动性,并可弥补行政监管机构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降低证券市场监管成本。

  4.发现违法行为的作用。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如内幕交易等)通常是很隐蔽的,不易被外界发现。投资者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会对相关交易给予持续关注。投资者的身份具有广泛性,例如,有的投资者也是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可以对各类人员的交易活动进行广泛的监督。通过投资者向侵害自己利益的人追究民事责任,可以及早发现证券市场上的违法行为。

  5.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具有较强的公开性。如果发生了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事件,而投资者选择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时,该事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就已经向社会公开,这会提高社会监督效果。

  6.弥补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本身的不足。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可以实行连带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和损害结果推定等,便于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维护投资者权益。而行政责任则不能是连带责任,追究行政责任时对违法行为的损害结果等不能推定。可见,在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场合,并不必然地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有人认为,由于证券市场活动的特殊性,在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案件的处理实务中,只有证券监管机构对行为违法性已作认定时,法院才能据此判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混淆了民事责任制度和行政责任制度在实施机制上的区别性,并且不恰当地将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依附于行政责任追究机制。

  7.扩大司法介入的程度。证券法实施两年来,法院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中,以股民和券商之间的纠纷较多,这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纠纷,基本上适用合同法;而对于证券发行和交易中特有的民事纠纷,如虚假信息纠纷、内幕交易纠纷和操纵市场纠纷等,法院受理的较少,原因就在于解决后一类纠纷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只有在立法上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才能在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中扩大司法介入的程度,才能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公开性、系统性和公正性。

  证券法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原则

  民事责任制度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体系,但不同法律上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只有把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作为制度目标,确定适当的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原则,才能在设计具体的民事责任法律规范时,作出适当的技术选择。

  1.确定性原则。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首先要具有确定性,这是有效实施民事责任制度的先决条件。现行证券法为数不多的民事责任规范却存在严重的不确定性,例如,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披露虚假信息的民事责任,证券法未规定其归责原则;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什么是“负有责任的部分”,证券法语焉不详;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也未予明确。这些势必导致制度的不能实施,或者实施上的不一致性。因此,证券法应当将民事责任制度确定化,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等。

  2.合理性原则。在证券法当中,许多制度是对民法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变通运用,其根据是这些变通运用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维护证券市场公正性方面具有合理性。在完善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亦要贯彻这种合理性,在市场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例如,公众投资者很难了解信息公开的操作过程,证券法应当对发行人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虚假披露信息行为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再如,内幕交易的相对人很难确定,但内幕交易行为不仅侵害了直接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市场上所有作相反交易的投资者利益,因此,证券法应规定对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范围实行推定,对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3.系统性原则。证券法中要系统规定民事责任制度,要分别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民事责任、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操纵行情的民事责任和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等。同时要注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制度协调性和可选择性。例如,发行人虚假披露信息,这在证券发行认购关系上,发行人对认购者构成了违约责任;如果认购者已经持有发行人原先发行的证券,发行人同时又构成侵权责任;对于认购者以外的投资者来说,发行人构成的也是侵权责任。另外,要注意证券法与公司法之间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有人担心,投资者追究上市公司的民事责任,在上市公司向投资者的赔偿中,实际上也包括投资者自己的份额。这实际上是用经济学的视角看待法律问题,但也提出了公司法和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协调的问题。例如,在虚假信息案件中,如果上市公司向投资者依法赔偿后,该公司可以追究有关董事、监事和经理等的民事责任,股东也可以在符合条件时提起代表诉讼。如果公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与证券法不相协调,当然会影响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实施效果。

  4.可预测性原则。法律如果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可以主动维护自己权益的制度,就应当是一个投资者经过理性分析后可以预测制度运用结果的制度,因此,必须增强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实施上的可预测性,以鼓励和保障投资者合理适当地运用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例如,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范围实行推定制度,可以方便投资者判断自己是否为适格原告人;对损害结果实行推定制度并明确规定损失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安排,都可提高投资者对民事诉讼结果的预测性。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结合我省代表工作的实际,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
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
二、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按规定的时间,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款修改为:“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六款、第七款:“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署名,由主席团决定印发给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协助下,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副主席的组织和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八、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分别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九、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被接受的,应当公告原选区选民。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经主席团同意后,公告原选区选民,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