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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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暂行)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总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以及派出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境外代表处的隶属关系
第一条 境外代表处实行主管行长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其业务和人事关系,由总行的国际业务部和人事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境外代表处的级别
第二条 境外代表处的级别由总行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代表处可定为专业银行部级或处级。
2.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可定为部主任级、副主任级或正处级;副首席代表可定为正处级或副处级。

第三章 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职责
第三条 建设银行境外代表处的工作范围与职责:
1.作为建设银行的境外金融业务联系机构,介绍业务伙伴,协助在境外筹集资金,扩大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界的交往与合作;
2.收集、整理和分析境外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信息,及时反馈国际金融市场的股市变化、汇率变化、筹资、投资条件变动的信息以及国际金融新产品的信息;
3.处理总行和国内各分行在当地的国际清算和债务纠纷,协助管理建设银行在当地的股份和其他投资;
4.协助国内客户了解当地公司的资信,提供经贸金融等业务咨询;
5.沟通培训渠道,为建设银行在外联系干部培训机构;
6.了解当地经济、金融发展动态,宣传建设银行,扩大建设银行在外的影响;
7.协助管理、处置建设银行在境外的其他各种事项。

第四章 境外代表处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四条 境外代表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请示报告制度:
一、业务的请示报告制度
1.境外代表处常规业务都有一定的授权范围,超过范围的业务应上报总行批准。
2.每年12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和业务经费的预算,每年3月份应向总行上报上一年的工作总结和会计决算以及代表处的设备购置、购房、购车等大额开支报告。
3.遇重大事项和重要外事活动应上报总行批准。
4.每月给总行报告“代表处工作大事记”。
二、机构和人事的请示报告制度
1.机构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2.派驻人员的工资待遇由总行确定,如果需要变动,应报总行审批。
3.如因工作需要,需在当地聘请外籍工作人员的,应报总行审批。
4.其他有关机构和人事的重要事宜应报总行批准或备案。

第五章 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
第五条 境外代表处的财务管理工作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
第六条 境外代表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的有关外事财务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应每月向总行国际业务部报送财务收入开支情况。
第七条 境外代表处财务开支实行计划管理,年初核定开支总额,确定一定的可以自行决定的开支额度和范围,超过额度的开支,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六章 境外代表处的工作会议
第八条 境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每年以回国述职的方式参加全国分行行长会议。
第九条 总行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在境外召开境外代表处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

第七章 派出人员的管理
第十条 派出人员由总行国际业务部门提名,人事部门考核,报行领导批准。
派出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和坚持改革开放政策,政治上可靠,遵守外事纪律;2.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和相关的业务;3.懂英语或其他开展业务工作必须的外语或方言;4.一般应具有在建设银行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5.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派出人员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为二年至四年。特殊需要时,经批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年。
派出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境外派出人员原则上任期期满轮换一次。境外派出人员为处级以上干部,如因工作需要,原则上可以从一个国家调往另外一个国家工作;一般干部需要回国工作一年以上,才可再派出境外。
第十二条 派出人员应将党(团)组织关系转交外交部党委,在到达驻外机构后,应及时与当地使(领)馆取得联系,服从当地(使)领馆组织的领导,遵守外事纪律,不做有损祖国荣誉的事。派出人员如系党(团)员的,在大使馆安排的支部或小组,定期过组织生活。
第十三条 派出人员应根据业务的需要和自己的实际情况,在国内进行上岗前所必须的业务培训和外语培训,在境外工作期间,也可以结合相关业务进行短期培训。派出人员到第三国出访应提前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派出人员晋升行政职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由人事部会同国际部进行考核,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派出人员,处级以上干部(含处级、下同),要求每一年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国际部及人事部汇报一次思想和工作情况(采取邮寄材料的方式),级以下干部一般在国外定期向上一级领导述职。总行人事部定期考核境外派出干部。
根据工作需要,派出人员经总行同意可回国述职和请示工作。
第十六条 派出人员的工资,人事部根据派出人员的行政级别,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外交部的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级别执行。
派出人员的交通、生活等各类补贴,由各境外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其他中资机构的规定,提出具体方案,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派出人员回国探亲或其配偶出国探亲等有关规定,根据国家外交部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另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人事部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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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五)临时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使用证》。
(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用地者确需继续使用,且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
第七条 用地者申请临时用地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国土房产局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权属单位意见;
3.临时用地位置地形图;
4.属租赁行为的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5.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从事开采砂土石矿使用临时用地的,应提供矿管、海监、水利电力或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公路两侧预留用地的,应提供公路、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河道(渠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应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7.国土房产部门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填写《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内容包括土地类型、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和复垦计划。
(三)用地者需使用集体土地或区级及区级以下开发区用地的,应先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申报;需使用市统征土地的,可直接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
(四)经市国土房产局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者凭批准文件到原申报单位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悬挂于施工现场。
第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用地者必须按土地权属分别与市国土房产局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协议书,按年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
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
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由土地所有者和用地者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向市国土房产部门交付临时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
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时,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用地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并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非法占有临时用地的,或未按批准面积、范围、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每平
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二)临时用地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者拒不归还土地,以及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非法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收回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四)对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有滥垦土地,乱采砂土石矿行为而破坏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交通水利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除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外,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地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特区规章的规定,有关职能部门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建设或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属集体耕地的,还应责令其在限期内复耕,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1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12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分:
现将《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行每一年度的储蓄网点调整、改造和新设计划,请在上一年10月15日前由各管辖、直属分行汇总审核后报审批(1996年的储蓄网点计划,在今年11月15日前报批)。

附:交通银行加强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加强储蓄网点的建设和管理,是发展我行储蓄业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储蓄网点的建设和管理要服从和服务于我行的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坚持集约经营方向,走内涵发展的道路;要体现优化配置,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储蓄网点人均、所均吸储额,实现储蓄存款本外币联动和稳步增长;要坚持“控制总量、慎重稳妥、调整改造、适度发展、提高质量”的方针,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注重实效。为规范和加强我行储蓄网点建设和管理,特提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分支行增设储蓄网点必须符合下列前提条件:
1.储蓄业务的发展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和全行的发展战略;
2.符合集约经营和“三防一保”的要求,具有规模效应,且经过详尽的可行性评估和论证;
3.已有的储蓄网点在当地的占比必须小于储蓄存款在当地占比;
4.预计所均、人均的储蓄余额能超过当地平均水平;
5.分支行现有的联办所均已按本暂行规定配齐由我行合格储蓄干部担任的所主任,同时余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联办所已由我行派有综合帐务员。
二、我行储蓄网点建设以专柜为主要形式,适当设置大中型储蓄所,从严设置联办所和代办所。
三、储蓄专柜是指设在我行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营业厅内办理储蓄业务的柜台。它在发挥我行综合服务功能,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所均、人均吸储额上有较好的优势,也利于加强管理,是我行储蓄网点建设的主要形式。
1.凡位于储源丰富地段的营业部、办事处、分理处必须设立储蓄专柜,办理储蓄业务。
2.储蓄专柜应设在营业厅最显眼的中心安全部位,以吸引和方便储户存储。
3.储蓄柜台应有与办理业务相适应的营业面积,并有一个为储户宣传服务的明亮、舒适、美观环境。
4.配备与办理业务需要相应的人员,最低不能少于4人。
5.配备储蓄业务会计核算使用的电脑设备。
6.配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四、大中型储蓄所是我行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应选择储源丰富或发展趋势良好、方便储户的地段适当设置。其基本要求是:
1.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宽敞、明亮、整洁的营业环境,营业用房至少保持5年以上的稳定期。
2.存款余额每年都能稳步增长,在一般情况下从建所的次年起人均和所的年吸储量超过当地平均水平,并在本行处于中上水平以上,凡开业2年未达到此项要求的,应予以调整。对在发展趋势良好地段设立的所,最迟应在建所后两三年内吸储量达到当地较高水平。
3.储蓄所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7人,其中从事储蓄工作1年以上的不得少于5人,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4.要由熟悉储蓄业务、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的同志担任所主任,一般应有从事储蓄工作3年以上的资历和助理会计师或助理经济师以上职称。
5.使用电脑进行储蓄业务会计核算。
6.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和与有关单位或部门联通的报警设施,装有直拨电话机。
五、储蓄联办所是银行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以我行名义联合办理储蓄业务、并由我行进行业务领导和管理的储蓄机构。要选择储源丰富的地段、信誉良好的单位进行联办,要从紧控制设置储蓄联办所,并从严掌握联办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联办所主任必须由我行委派熟悉储蓄业务、责任心强,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一般具有助理会计师或助理经济师职称,从事储蓄工作3年以上的在编职工担任,并按照我行的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对联办所进行管理。对于存款余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我行还要派员担任综合帐务员。
2.联办单位派出从事储蓄联办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我行政治品质审查和文化素质的考核,并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操作。每个联办所的人员不得少于5人。
3.联办所要体现交通银行良好的形象和风貌。其营业面积、装潢布置、安全防范设施等均参照上述大中型储蓄所的要求办理。联办期限不得少于5年。
4.联办所的存款余额每年都能稳步增长,在一般情况下,从建所的次年起,人均和所均年吸储量达到本行储蓄所的平均水平。
5.对联办所帐务的事后监督、现金库款的运送及管理、营业时间等都应按照我行储蓄所进行管理。
6.分支行的储蓄处(科)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对联办所进行检查、辅导等管理工作。
六、储蓄代办所是银行委托企事业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是银行依靠社会力量聚集资金的措施之一。储蓄综合代办所是接受委托的单位代理我行各种储蓄业务,并由我行按协议对其进行业务辅导和按规定支付代办费的一种储蓄机构。要从严控制建立储蓄综合代办所,并加强对其管理,以维护我行信誉。建立综合代办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群众确有需要,当地储源丰富,单位经济效益良好,财务管理健全,各级领导支持银行工作,能够配备符合条件的代办员。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安全防范设施。
3.综合代办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并经银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做到双人临柜,钱帐分管,一切操作按银行会计、储蓄制度办理。
4.代办所的财务是管辖储蓄所的一部分。代办所的帐务和备用金应与单位的帐务和现金严格分开,每日营业的帐款应在营业结束后当天送交管辖储蓄所。
5.管辖储蓄所要确定人员对综合代办所的帐务核算、现金、重要凭证、印章等管理经常进行检查辅导。
6.对综合代办所帐务的事后监督,应与储蓄所一样监督,必须于次日及时正确完成。
7.代办所悬挂的所名牌和使用的业务印章必须在相应的部位署有×××代办所的字样。
七、凡委托单位按协议办理代收储蓄款项,向银行交帐的为单一代办所,不列作储蓄网点。单一代办所由管辖储蓄所管理,管辖储蓄所对代办所收储后的交帐,视同柜面业务办理。单一代办所必须建立储蓄分户明细表,做到存取款有记录、有签收。收储款项必须及时解交管辖储蓄所。
解交大额收储款应按出纳制度和规定办理,以确保款项和人员的安全。
八、新建储蓄所、储蓄联办所、储蓄综合代办所,必须按本暂行规定严格掌握。经评估论证符合上述有关条款的,才能向管辖分行申报,经管辖分行预审同意后转报总行,并经总行复审同意后才能向当地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管辖(直属)分行设置新的储蓄机构,须报经总行预审同意后才能向当地人行提出申请。
九、各行要坚持集约经营方向,走内涵发展道路,对已建立的储蓄网点要加强管理,落实措施,提高储蓄网点人均、所均吸储额,为此,对现有储蓄网点的产量、人员配备、人均、所均量和主要设施配备等情况要对照本暂行规定开展经常性的对照和检查,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加以改进。对下列三类储蓄机构,应在调查研究、分析评估和落实善后措施的基础上有计划地进行迁并调整,以确保我行储蓄网点的整体质量。
1.建所已有3、4年,但储蓄业务发展前景不良;地理位置不佳、房屋设施简陋;储蓄存款增长缓慢,所均、人均年增长额或余额达不到本行同类指标三分之二的所。
2.由于储源贫乏,房屋设施破旧,虽经努力,储蓄存款余额和净增额略高于前款水平,但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不能获得相应的效益的所。
3.对于不能按银行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或设施;储蓄存款停滞不前或发展缓慢;或安全保卫存在一定隐患又难于改进的联办、代办所。
十、暂行规定由交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十一、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