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干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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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干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干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总则
第一条 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派出机构,为部直属司局级单位。为使驻各地特办干部优化、精干、廉洁,保证特办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办干部是指从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及有关省、市、自治区外经贸机构借调到特办工作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按职务分为特派员、副特派员、处长、副处长、干部。
第三条 特办干部按派遣计划实行定期轮换,每任期为两年。
第四条 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干部都有到特办工作的义务。

二、计划
第五条 特办干部的派遣计划为指令性计划。人事教育劳动司(以下简称人事司)负责特办编制管理,制定、下达并组织实施特办干部派遣计划。
第六条 特派员、副特派员的派遣与轮换计划由人事司负责,报部党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特办处级以下干部(含处级)的派遣与轮换由各单位按人事司下达的计划和要求安排人选,报人事司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各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计划的(主要指调整地点、提前或延期轮换),需事先向人事司说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实行。

三、选派
第九条 选派范围:部机关及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
第十条 选派条件:
(一)德才兼备。到特办工作的人员应思想作风正派,清正廉洁,熟悉经贸业务,能够胜任特办工作。优先选派各级后备干部。
(二)身体健康。凡患有各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不得派往特办。特办干部经医生诊断需休息两个月以上者,由原单位及时派人接替。
(三)年龄适当。凡派往特办的干部,男同志不超过58周岁,女同志不超过53周岁。为适应计算机签证工作的需要,发证业务一般不超过45周岁。
(四)特派员、副特派员实行原籍回避制度。
(五)夫妇双方同为部直属单位干部的,一方已在或拟选派到特办工作,另一方可向所属单位提出申请,如符合条件,可视工作需要照顾派往同一特办。
第十一条 派遣程序:
(一)特派员、副特派员的选派由人事司提名、考核后,报部党组审批,任命通知下发后本人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到人事司报到,凭人事司开具的行政关系介绍信到特办任职。
(二)处级干部的选派由各单位根据人事司下达的计划职数报送推荐干部的有关材料(包括“干部任免审批表”一式两份),由人事司审批,任职通知下发后本人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到人事司报到,凭人事司开具的行政关系介绍信到特办报到任职。
拟提为处级、副处级到特办工作的干部,其职级的提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三)一般干部的选派由各单位根据人事司下达的计划要求,向人事司推荐人选(推荐材料附“干部登记表”)。人事司审核同意后发派遣通知书,本人持所在单位介绍信到人事司报到,凭人事司开具的行政关系介绍信到特办报到。
(四)若需从特办所在地借调干部到特办工作,由特办与地方有关部门联系落实借调人选,报人事司审批后办理有关借调手续。

四、轮换
第十二条 特办干部的两年任期,从其到特办所在地工作之日算起。特派员、副特派员原则上两年轮换,因工作需要可提前或延期轮换。
第十三条 各特办应在每年第三季度末将下一年度需轮换人员名单报人事司,人事司据此编制下一年度派遣计划。
第十四条 特办干部任期期满时,必须在接替人员到达特办并进行工作交接后,方可离开特办。交接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少数在特办与特办之间轮换工作的干部,任期可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特派员、副特派员任期期满调回时应递交离任工作报告,内容为:本人任期内的工作回顾和本人的实绩,经验教训,对今后特办工作的建议等。呈报部领导并抄送办公厅、人事司、对外贸易管理司。
第十七条 特办处级及处级以下干部调回前应写出自我鉴定,特办为其做出组织鉴定,由人事司转交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妥善做好从特办调回干部的工作安排。

五、工资福利
第十九条 从部机关选派特办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在机关的干部相同,仍由原所在单位发放。
第二十条 从部直属企、事业单位选派的特办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仍由原派出单位发放,奖金的发放不得低于原所在单位职能部门同级干部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一条 提职到特办工作的干部,其新确定的职务工资从人事司发出的任职通知的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办干部按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的生活用品补助,其床上用品及饮、餐具由特办提供。
第二十三条 工资关系不在特办所在地的特办干部,按出差到当地的补助标准领取生活补贴和市内交通费(原单位的交通费停发)。
第二十四条 工资关系在特办所在地的特办干部,按出差到当地的补助标准的半数领取生活补贴。市内交通费按当地有关规定和标准发给。
第二十五条 特办干部(不包括工资关系在特办所在地的干部)可按在外地工作的规定享受每年一次的探亲假(已在原单位休过本年度探亲假的当年不予安排),假期30天,不包括往返路程。特办干部(不包括工资关系在特办所在地的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干部休假。特办干
部任期期满调回后可安排休假15天。
第二十六条 特办干部因公不能休假,其配偶当年可到特办探亲一次(工资关系在特办所在地的干部除外),特办可按合理路线为其报销往返旅费。
第二十七条 特派员、副特派员可以带配偶到特办。
(一)配偶在外单位的可以借调,工资福利由原单位发给。符合选派条件的,特办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待遇同特办干部。
(二)配偶已离退休或已到离退休年龄,以及没有工作单位的,特办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按家属对待,不享受特办干部的待遇。特派员、副特派员一届任期内可为其配偶报销往返旅费一次。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调整工资或评定职称时,对特办干部应和本单位干部一并考虑,并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办理。院校教师在特办期间,应按满教学工作量对待。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关心在特办工作的干部,要主动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六、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特办干部考核按分级管理原则,特派员、副特派员由部人事司负责,处以下干部由特办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特办干部考核的原则、内容、范围、评定等级、考核办法等参照部机关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特办工作人员的奖惩,坚持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为原则,做到功过分明、奖赏得当。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件:特办干部有下列表现的,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发现重大伪造、倒卖进出口许可证案件,给国家挽回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坚持原则,拒绝贿赂,廉洁公正的。
(三)对改进工作提出建议,使工作效率显著提高,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取得较好调研成果的。
(五)其它方面应该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奖励种类: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职、通令嘉奖六种。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皆可并用,也可单独使用。
第三十五条 授奖审批权限:
特办干部受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之奖励,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归口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奖励程序:由受奖干部所在特办领导提出奖励意见,经群众民主评议通过后填写奖励审批表,以特办名义签署意见,并附本人事迹材料、有关证明附件和民主评议材料,向规定的审批机关呈报,一经批准,应书面通知本人,在一定的会议上宣布,并抄送干部派出单位备案
。奖励审批表和审批机关的批复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惩戒条件:特办干部违反纪律,屡教不改或不能适应业务工作者,经人事司同意可提前调回。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定及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许可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在审核许可证中因个人责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滥发或越权发放许可证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泄漏国家机密的。
(六)其他违反法纪法规的。
第三十八条 惩戒种类:行政处分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三十九条 惩戒审批权限:
特办干部受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审核批准。
第四十条 惩戒程序:特办核实干部违纪事实后,做出书面结论和处分决定,报送人事司批准。上报材料包括处分审批表、调查报告、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批准生效后,应书面通知受处分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受处分人对所受处分不服,允许申诉。

七、岗前业务培训
第四十一条 凡派往特办工作的干部,都应参加一定时间的岗前业务培训。根据工作需要,对特办工作人员还可进行有关内容的短期业务培训。
第四十二条 组织特办工作人员的上岗前业务培训由办公厅牵头,对外贸易管理司、人事司、配额许可证事务管理局和管理学院协助,学习内容由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八、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工勤人员采取合同聘用或向当地有关单位借调的办法,合同工的工资可比照同工种当地标准发给。聘用人员违反合同,可随时解聘。聘任期满后是否续聘,由双方另议。借调的工勤人员可按其工种和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90)外经贸人二字第45号文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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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二次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号公告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领导,由其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在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四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其中,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省辖市、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提交书面报告、任免呈报表,并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于会议召开的10天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委员提
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凡是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三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
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林垦殖区等区域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检察长、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四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直、地市县有关部门或提请机关,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提请机关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8年9月29日

大行政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交通部


大行政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1.各大行政区交通部(及所属公路局)(以下简称大区)经办公路建设向中央交通部税局)以下简称中央)编送报销,除另有规定外,速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2.凡含乎下列各项之公路建设资金报销须以本办法办理。
一、由中央交通部(公路总局)转报咨询者。
二、经办之工程系限于中央交通部核定之计划及预算范围以内等。
三、属於建设支出科目之工程费(资产科目之预付暂付等项付款应自行清结,不得
3.工程计划及预算若有变更或追加之必要,须以处理公物工事暂行规则之规定更或追加手续仍应由中央核定方得变更动支,否则超支部份不准报销。
4.凡为建设工程之存储材料,大区应凭购料部份之购料单位冲销。其预算帐列入料帐,此项材料现为资产不得报销,迨施工单位领用款工程确定科目后再行报销。
5.工程竣工后以领材料尚有剩余者应执行退料手续,向中央报告冲抵原
工伟手续,在未核定前
6.施工单位处理报销办法另有规定,大区对其所属施工单位报销之处理,应依照该项办法之规定执行之。
7.支出单之审核应依以中央预订支出单之处理及审核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
8.报销单经大区会计部门审核无误后即以建设支出科目列帐,按期编造计算单明细表向中央报销,原始单据即存大区安妥慎保管必要时中央抽查或派负法大区检查,若有开支不当报销不符者大区应负完全责任。
9.大区应按月将核讫列账之建设支出向中央编造报销一次须次月十五日前寄出。
10.施工期在二个月以为的,应于竣工后一次选报,但年终不能竣工者应分年造报超出二个月者仍按月份分批选报。
11.中央对大区所送报销,若有所查询或剔除,大区应于文到后五日内答复寄出,逾期即由中央给予修正或剔除之。
本表应由制表人,会计主管人及机关首长盖章,并加盖机关铃印。
13.每期报销时,应将收支数字编选《收支对以表(附式二)》以三份随单明细表,报核。
14.凡属固定资金在业务上运用到报应报应交程度时,以不计折旧关系应以规定请求报销者在处其除固定资产於年度终之时编选固定财属目录(附式四),其在勘测费管理费工程维持费用购置之财产,於增减时编财产增减表(附式三)年度终了时编选财居目录报核。
15.本办法修正权属于中央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