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10:27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4]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本局机关各司(室):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对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但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保留并设定为行政许可,共500项。此次公布保留并设定为行政许可的项目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许可项目12项(见附件)。这是在前一阶段国务院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大幅度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经严格审核和反复论证确定的。这些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对食品药品实施有效监管的需要,也是确保《行政许可法》顺利实施、推进依法行政的实际举措。

  为保证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现就有关贯彻落实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对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我局有关司室要尽快拟订部门规章对实施国务院决定所列涉及食品药品监管的12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对于国务院决定中实施主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三项许可,要特别注意明确国家局和省级局的权限划分。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继续推动对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立法工作,不断完善食品药品监管法规体系。对于国务院通过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加强调查研究,推动相关的立法工作,及时提请制定法律法规。

  三、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认真开展系统内执法检查工作。为确保《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我局将对各单位、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搞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该许可的不许可、不该许可的乱许可,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就要坚决纠正,并依法处理有关责任人和行政领导。

  四、严格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加强制约和监督,确保有关行政许可真正发挥作用。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需要行政许可但需要监管的事项,要强化间接管理和事后监督,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的作用。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服务观念,改进工作作风,做到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树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正、权威的执法形象。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确需保留的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1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购用凭证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4
生产、经营麻黄素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
麻黄素出口购用证明核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6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7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8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0
执业药师注册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1
药用辅料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2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地名公共服务工程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北京、天津、上海市地名主管部门:

  2005年5月30日,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实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通知》(民函〔2005〕122号),在全国启动实施了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计划用五年时间,基本建立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符合人民群众要求、体现时代特色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工程实施五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民政部门的辛勤努力下,在社会各界的积极支持下,全国各地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的各项工作稳步实施、扎实推进,取得显著成效。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的总体安排,今年下半年,民政部将组织对各地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该项工作在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安排,组成若干小组分期分批进行。


  二、时间安排


  该项工作开展的时间为2010年8月至11月,分自检和验收两个阶段。2010年8月至9月为自检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自检,并形成自检报告,上报民政部;2010年10月至11月为验收阶段,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派员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查验收。


  三、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地名规范工作。主要包括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地方性标准制定情况,地名命名更名规范化管理的实施情况,地名拼写规范化情况,地名文化建设情况。


  (二)地名标志工作。主要包括县乡镇各类地名标志设置数量和完成比例,城市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情况,《地名 标志》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地名规划工作。主要包括各级建制市及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地名规划编制完成情况,地名规划成果质量,地名规划执行情况等。


  (四)数字地名工作。主要包括地名数据库建设情况,包括各级政区建立地名数据库数量和完成比率,采集地名信息数量,图形数据配备情况,完成数据汇总上报情况;地名信息化服务情况,包括各级政区和城市建立地名网站数量和内容质量,开展电话问路、设置触摸屏等其他形式地名信息化服务的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检查验收小组在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专题汇报后,自主选择一至二个地级市(地区)、二至三个县级市(县、市辖区)进行抽查,其中省会城市是检查验收的重点。


  (二)检查验收工作要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既统筹考虑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安排,又兼顾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的影响;既综合考核工程建设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又注重检查平时督促工作情况;既要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又从实际出发,务求实效。


  (三)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注意总结在地名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要通过检查验收,进一步推动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完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不断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四)各地自检时,要形成总结报告,并填写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于2010年10月底前,报送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


  (五)全国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将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在适当时期召开全国会议,对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总结。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进展情况统计表
http://files2.mca.gov.cn/www/201009/20100908101156477.doc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合理地进行市政建设和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状态和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五条 所有单位、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条 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市政工程的单位,应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参加图纸会审、工程验收,提交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图纸等资料。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挖掘或占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不准进行有损人行道的作业,不准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范围施工,并交纳占用费或挖掘费。
经批准占用市政工程设施者,遇有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时,在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限期内让出所占设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铺设人行步道,设置各种标志、杆件、棚亭、画廊,在广场、街头空地设立停车场和临时商业网点,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和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窨井等设施,应与路面衔接平整。设施损坏影响使用的,设施所属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单位连接城市的专用道路,由单位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须经市政府工程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征用的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用地不准改作他用;自建的市政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桥涵及其周围六十米内进行有碍于桥涵管理和安全的作业,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
通过桥涵的车辆,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城市路灯设施。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排水设施,不得进行有损排水设施的作业,不得向城市排水管道排入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或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第十九条 尚未建立城市排水设施的独立工矿区的排水设施,由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或联合建设和管理;也可承担所需费用,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安装、拆除排水支管,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和滞洪区内,不得乱建、乱挖、乱填和堆放物料,不得进行有损防洪设施的作业。
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等,须经防洪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或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占用或使用,修复造成的损坏,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造成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