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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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83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二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医院和彭巴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
  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的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从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该标准如遇到莫桑比克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将中国医疗队医生的工资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中国医疗队医生有权按月把月工资中的百分之二十可兑换货币汇回中国。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并免费提供使用水、电。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他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十一个月后,享有三十天带工资的休假。
  8.莫方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同莫桑比克公民同样的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世 培        埃思妮·德·阿尔梅依达·玛托斯
    (签字)              (签字)

  附件
  中国医疗队医生月工资标准:
  1.主任大夫 二万七千梅蒂卡尔
  2.主治大夫 二万四千五百梅蒂卡尔
  3.住院大夫 二万二千梅蒂卡尔
  本标准确定的工资中百分之二十用可兑换货币支付,外汇的兑换率按每月发工资之日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莫桑比克银行规定的正式牌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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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市、镇(街)两级政府、市属各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培训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承办。

以市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发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和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市政府列为被告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和该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收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须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或清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事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每年应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属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宗行政诉讼案件;

(二)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群体性可能影响到社会稳定、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或者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每半年度应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报市政府法制局,由市政府法制局汇总全市年度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情况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诉人员因怠于应诉、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通,导致行政机关败诉的,市监察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 月1日起施行。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的党报党刊发行、义务兵通信、盲人读物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