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22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来,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税务局来文,反映有些外国或港、澳、台的非航空运输企业来我国、来大陆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企业,虽非航空运输企业,但其包机从我国、从大陆载运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不论是否在我国、在大陆售票或办理载运手续,均应依法在我国、在大陆征税。具体征税办法依照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
第097号文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鉴于工商统一税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因此,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企业从我国、从大陆运载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
,应按4.65%的综合计征率计算征税。

CIRCULAR ON TAXATION QUESTION CONCERNING FOREIGN OR HONG KONG,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WITH CHARTERED PLAN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an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19)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Recently, our Administration has continuously received letters from
tax bureaus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saying that some foreign or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come to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to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by
means of chartered planes, demanding that our Administration clarify
related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After study, we hereby issue the
following circular:
I. Enterprises of foreign countries or of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lthough not belonging to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their
chartered planes, however,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passenger ticket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come from
transporting goods and income from overweight luggage, shall all pay taxes
in China, in Chinese mainland according to law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y sell tickets or performing the procedure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With regard to the
concrete method of taxation, the matter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 of May 14, 1993 coded Guo
Shui Fa [1993] No. 097 concerning the taxation question related to
engaging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in the form of chartered
planes.
II.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ave been annull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of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business tax is 3 percent. Therefore,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or enterprise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and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before there are separate stipulations,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osite rate of 4.
65 percent.



1994年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保市政〔2006〕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投资“中国电谷”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中国电谷”发展,建设国家新能源与能源设备产业基地,打造我市以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风力发电设备、生物质能、新型储能材料、输变电及电力自动化和高效节能设备为主要内容的新能源及能源设备产业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应范围指“中国电谷”规划内企业及保定市范围内的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风力发电设备、生物质能、新型储能材料、输变电及电力自动化、高效节能电力制造企业。以下统称“中国电谷”企业。
  二、“中国电谷”规划范围内企业在保定国家高新区注册登记纳税,首先享受保定高新区各项优惠政策,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同时享受本规定所定政策。
  三、“中国电谷”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认定之日起,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县(含)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单位给予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除享受上述优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县(含)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该项目单位给予扶持。上述两项专项资金80%用于该项目单位的技术创新,20%纳入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
  我市符合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上的“中国电谷”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新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及其以上的“中国电谷”项目,除应上缴上级部门费用外一律免收地方性收费。应缴纳的地方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通信建设配套费、再就业资金、旧城改造费、建设项目设计卫生评价费、墙体材料革新与节能专项资金、劳动防护设备效果鉴定费、新工艺的劳动卫生评价费、人防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形图收费、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费、城市绿化用地补偿费、土地征用管理费、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评估费、土地勘测费等费用予以免收。
  五、凡“中国电谷”建设项目,优先保证其项目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上缴国家、省的有关费用和支付农民土地补偿费外,对市及市以下征收的地方规费(土地出让金),最大限度地用于“中国电谷”项目建设。
  六、在省级以上开发区内建设的“中国电谷”项目,政府负责提供基础设施,开发区内达到“六通一平”(供水、供汽、供电、通信、排水、天然气和道路)。
  七、“中国电谷”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技改进口设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税。
  八、凡“中国电谷”项目外商投资所采购国产设备享受增值税退税,退税范围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执行。
  九、“中国电谷”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经批准后可免征营业税。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采用先依率计征,再通过创新基金补贴的办法对企业给予支持。
  十、优先安排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企业及项目,申请国家、省的国债、财政贴息等专项资金,支持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的项目建设。
对我市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及节能产品应用,优先推广采用太阳能光伏制造设备产业的产品。
  十一、鼓励“中国电谷”企业扩大出口创汇。有关部门优先办理“中国电谷”企业年度出口免、抵、退税手续,金融部门优先办理企业的出口退税额度质押银行贷款。
  十二、“十一五”期间,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中国电谷”项目的资金配套;重大、关键技术研发;吸引高级人才;基础平台及环境建设;以及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十三、“中国电谷”企业实际缴纳的税金同比增幅达到50%以上的,对企业管理团队给予该企业当年提供地方税收新增部份5—10%奖励,其中40%用于奖励企业法人代表。
  “中国电谷”企业承担的国家级技术创新项目,或引进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开发的新产品,形成产业化并按规定验收合格后,给予定额补助,补助资金以项目经费形式从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
  鼓励“中国电谷”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新认定为国家和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另行确定),奖励资金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发。
  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品牌的企业;引进国外知名品牌,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与国外知名品牌联合,并形成一定规模的;与国内知名品牌联合,并形成一定规模的给予奖励。
  奖励政策涉及地方税收留成部分,市与区、县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十四、对市外投资我市“中国电谷”项目的,视同外资,引资者享受我市《关于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实行鼓励和保护的若干规定》(保办发[2002]6号)对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托、入学、户口迁移、农转非等事宜,由有关部门负责优先办理。
  十五、对“中国电谷”项目的备案、审批实行绿色通道,简化程序,上门服务,快速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由市纪检、监察和发改部门负责,确定全市的“中国电谷”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实施封闭运行,挂牌保护政策。所有“中国电谷”企业新上项目未竣工达产前,不参与社会上组织的评比、赞助、捐献等活动。对“中国电谷”企业各项地方规费的征收,实行“一张纸,一遍清,一个漏斗往下征”的办法,由市收费局牵头,统一征收,分户记账。
  十六、本规定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法处理。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二月十三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
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
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
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
千克;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
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定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
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中,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