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1:33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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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部等有关部门制订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新时期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我国的汽车工业正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其现状难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尽快解决散乱问题,实现规模经济,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进一步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技
术装备水平和国际竞争力,国家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势在必行。通过实施《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使我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力争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的基本原则,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尽快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避免出现新的“汽车热”,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健康发展。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为把我国汽车工业(含摩托车工业,下同)尽快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改变目前投资分散、生产规模过小、产品落后的状况,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产业组织的合理化,实现规模经济,特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通过本产业政策的实施,使我
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再经过两个五年计划,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和产品发展重点
第一条 国家引导汽车工业企业充分运用国内外资金,努力扩展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采取大批量多品种生产方式发展。2000年汽车总产量要满足国内市场90%以上的需要,轿车产量要达到总产量一半以上,并基本满足进入家庭的需要;摩托车产量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并有一定
数量出口。
第二条 国家将促进汽车工业投资的集中和产业的重组,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审批项目乱;重复引进低水平产品;定点厂建设及国产化速度慢(即散、乱、低、慢)的问题。其分期目标是:在“八五”期间,重点扶植国家已批准的整车和零部件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为下一
步加快发展我国汽车工业创造条件;在本世纪内,支持2—3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为具有相当实力的大型企业,6—7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的骨干企业,8—10家摩托车生产企业成为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重点企业。初步确立少厂点、大批量生产体制
和少数大型企业间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使同一类(按QC/T59—93行业标准分类)汽车产品产量居国内前三家企业的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与此同时,引导大型企业与骨干企业实行“强强联合”,在2010年以前形成3—4家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
企业集团和3—4家大型摩托车企业集团,实现自主开发、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主发展,参与国际竞争。
第三条 产品发展重点
1.汽车零部件:轿车关键零部件
2.载客车(M类):经济型轿车、大中型客车专用底盘
3.载货车(N类):专用汽车、新型发动机
4.摩托车(L类):发动机
5.工艺装备:模具
6.基础件:铸、锻毛坯件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的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据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实施国际上通行的认证制度,未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必须按照“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制度”的要求,提出认证申请。负责实施汽车产品认证的机构向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发布目录,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新车注册。
第七条 汽车工业企业对认证合格后的产品,因设计、制造出现的问题仍负有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八条 汽车产业组织调整的目的是促进汽车工业的企业集团化,产品系列化,生产专业化;有效地利用我国汽车工业已有的基础,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企业多方面的积极性;避免低效率的盲目竞争,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和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结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企业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国家将对具有独立的产品、技术开发能力和一定生产规模及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点予以支持。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或企业集团1995年底前应具备的条件及发展目标是:
1.年产汽车3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2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3%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6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2.年产汽车15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5%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3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3.年产汽车1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8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2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4.年产2万辆重型汽车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5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产品更新并向适度规模的目标发展。
5.年产1500辆大、中型客车或客车底盘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00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适度规模目标发展。

6.轿车关键零部件在同类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25%以上的或属国内空白的、亟待发展的产品(目录待定),国家支持其向经济规模的目标发展。
7.摩托车产品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10%以上的,国家支持其进一步扩大产量并增加品种。
第十一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是指系列产品的数量,计算口径包括母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和中外合资子公司。
第十二条 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条件的企业,从1996年起,以新建或改、扩建等形式发展本产业政策第三条所列产品时,经国家批准,可享受以下政策: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2.优先安排其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3.银行在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4.在利用外资计划中优先安排利用境外资金。
5.经济型轿车、轿车关键零部件和模具、铸锻项目,适当安排政策性贷款。
6.企业集团内的财务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扩大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国家新批准的整车、发动机项目(含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以下规模建设:
1.发动机排量在1600cc以下的轿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辆。
2.轻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辆。
3.轻型客车项目不低于年产5万辆。
4.重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万辆。
5.发动机排量在150cc以下的摩托车项目,不低于年产20万辆。
6.排量在2500cc以下的车用汽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台。
7.排量在3500cc以下的车用柴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台。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汽车工业企业建立自己的产品开发和科研机构,通过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形成独立的产品开发能力。对于企业集团之间联合开发重大科研项目,国家在科研开发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汽车电子技术及新工艺、新材料,生产节能和低污染的汽车产品,研究开发新型燃料和新型动力的汽车。
第十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的项目建设要保证其产品的先进性,对原有产品的改进和自我开发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初期水平,引进技术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同期水平。
第十七条 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在2000年前要逐步采用90号以上汽油作为燃料;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载客车全部采用无铅汽油;总质量超过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2000年后主要采用柴油作为燃料。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建设国家级汽车、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研究、试验、检测机构,以承担制定标准、产品认证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建立技术研究开发公司。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采用现代电子技术及柔性加工设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有针对性地选用自动化设备,提高人均装备率和装备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投资、融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引导具有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与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资金优势的地方相结合,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汽车工业重点产品。
第二十三条 汽车工业重点产品的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按股份制方式筹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进行投资,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汽车行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汽车工业企业可申请进行国家债务资本化的试点。

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和商标权。
2.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用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的主要开发能力。
2.生产具有国际90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式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和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的零部件全部外销。

第七章 进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汽车工业还不具备国际竞争能力时,国家对进口汽车、摩托车及关键总成仍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状况,适时降低汽车、摩托车进口的关税税率,调整单列产品税率的结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等4个沿海港口和满州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
第三十七条 除外交、政府双边协议规定,以及本产业政策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所有进口汽车、摩托车一律照章纳税。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求,每年进口汽车数量与品种必须与国家汽车生产计划相衔接,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进行采购。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

第八章 出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努力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汽车工业企业应把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作为企业的发展目标。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在条件具备时,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生产企业和产品出口售后服务中心。
第四十一条 达到下列条件的企业,国家鼓励其扩大出口产品规模,并在贷款、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1.汽车工业企业整车出口量占年销售量的比例达到以下指标的:
载客车:M1类 3%
M2类 5%
M3类 8%
载货车:N1类 5%
N2、N3类 4%
摩托车:L类 10%
2.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出口比例达到年销售额10%的。

第九章 国产化政策
第四十二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后,必须进行产品国产化工作。引进技术产品的国产化进度,作为国家支持其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三条 汽车工业企业不得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生产。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汽车工业产品的国产化率,制定进口关税的优惠税率。凡达到下列国产化标准的,可享受不同的优惠税率:
1.引进M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80%。
2.引进N类、L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3.引进汽车、摩托车总成及关键零部件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第十章 消费与价格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使用节能和低污染汽车产品。
第四十六条 逐步改变以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为主的公款购买、使用小汽车的消费结构。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个人购买汽车,并将根据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市场消费结构的变化适时制定具体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干预个人购买和使用正当来源的汽车,应采取积极措施在牌照管理、停车场、加油站、驾驶培训学校等设施和制度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汽车工业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自行确定其生产的民用汽车产品价格,但对小轿车暂时实行国家指导性价格。
第五十条 鼓励汽车工业企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和模式自行建立产品销售系统和售后服务系统。

第十一章 相关工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根据汽车工业2000年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冶金、石化、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部门应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备、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等方面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电、电力、环保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与汽车工业企业密切联系,做好配套服务工作,支持汽车这一支柱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划新建和改造的住宅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办公楼、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必须考虑足够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地区社会汽车保有量的增长趋势,逐步规划加油站的布局并进行建设;城市道路建设的改扩建工程要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抓紧予以实施。
第五十五条 从1995年度学年起,小学要将交通知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强化交通意识。

第十二章 产业政策、规划与项目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通过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规划指导汽车工业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制订与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及技术引进的轿车、轻型车整车及发动机项目的承办单位,必须是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要求的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其项目不分限上限下一律由国家审批立项,其余整车、发动机项目根据国家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程序审批。各地区
、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1995年底前,国家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整车项目。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汽车零部件项目,凡能够自行落实销售市场和建设资金及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可由地方和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制定汽车产品的安全、污染控制及节能等有关技术法规、管理法规和管理制度,以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注释: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机动车辆分类
标准〔QC/T59—93〕,M类指载客车,N类指载 货车,L类指摩托车。
2.“国产化”中的国产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 内的生产。



199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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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卫生部


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1月28日,卫生部

一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的组织建设,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二)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和卫生工作方针,出成果,出人才,为实现医学科学现代化做出贡献。
(三)研究机构分为独立研究机构和附设研究机构两类。凡直接隶属于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为独立研究机构,附设在医药院校及其他医药卫生机构的为附设研究机构。研究机构根据规模大小分为研究所和研究室两种。独立研究所职工人数一般不宜少于五十人。其中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应为科技人员。研究所可以设附属医院,附属医院的工作以医疗为基础,以科研为中心。县以下一般不要设独立研究机构。
研究机构要有明确的方向、任务和自己的特点,一切工作都应围绕科研工作来进行。
(四)新设研究机构要提出申请书,并上报审批。凡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独立研究所经卫生部报国家科委审批;卫生部直属单位和部属医药院校、生物制品研究所附设的研究机构报卫生部审批;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管理的研究机构报省、市、自治区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二 研究机构的领导体制
(五)研究所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所长分工负责制。
党委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搞好党的建设,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保证科研任务的顺利完成。有关科研业务,由所长负责去做,所长要有职、有权、有责。
研究所的领导班子要精悍,一般以配备三至五名为宜,并注意配备中、青年领导干部,逐步提高成员中科技人员的比重。
(六)研究所所长和研究室(指与研究所并列的研究室)主任应由内行或接近内行、有组织能力的人担任,副所长(研究室副主任)由热心科学、熟悉分管业务的人担任,副所长协助所长分管科研、人事、后勤、行政等项工作。有研究能力的业务副所长(副主任)尽量不要完全脱产,减少非业务性活动。必要时可聘请外单位专家担任兼职副所长(副主任)。
(七)研究所所长和研究室主任的主要任务是:全所(室)科研规划、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分配、使用人员、经费、物资;工作总结;成果奖励;干部的培养、定职、晋升和奖惩;国内外科学合作和学术交流;主持所务会议,处理日常业务。
(八)充实加强一批重点研究所,把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优先支持他们,使之逐步成为全国的或地方的骨干所。
(九)已经成立省、市、自治区医学科学院的,除抓好科研外,还要把情报所、科学仪器中心、动物饲养中心等服务机构办好;没成立医学科学院的,一般不要再建。
(十)高等医药院校要加强科学研究。使之成为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按“高教六十条”规定,教师的科学研究时间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医药院校的科研工作应注意与教学结合,有自己的特点。要加强一批原有基础较好的单位。
(十一)逐步扩大研究机构的自主权,先实行试点,试点单位要充分发挥所长、学术委员会、研究室主任的职权,适当扩大研究所在干部晋级、调动、任免上的权力,适当扩大在经费、仪器、物资等调配的权力。在人员安排上要尊重研究所的意见,不要安排非业务需要的人员。研究所
有权建立自选题和有关单位签定科研、协作、中间试验等合同。

三 学术委员会和学术小组
(十二)研究所要建立学术委员会,研究室要建立学术小组。学术委员会和学术小组是研究所、室的学术评议机构。
学术委员会和学术小组由不同学科专业、有较高学术水平的科技人员组成,注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参加,亦可聘请少数外单位专家参加,人选由所长(室主任)提名经党委批准后聘任。
(十三)学术委员会和学术小组的任务是:审议科研远景规划、年度计划和重大科研课题的开题报告;提出培养、考核科技人员和研究生的建议;评议重要的科学论文、著作或其他科研成果;鉴定研究成果和发明;组织学术活动和学术交流。

四 研究所的工作机构
(十四)独立研究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若干职能机构,在所长、副所长领导下,分工管理日常工作。规模比较大的研究所设办公室、科研管理、人事、总务、物资以及图书、情报、资料等机构,保证科研任务的完成。附设研究机构则利用所在单位的原有工作机构,做好科研服务。
(十五)研究所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附设小型工厂(车间)或中间试验工厂,承担科研所需要的加工试制和中间试验任务,研究所附设的工厂在保证完成本所任务的前提下,可安排批量生产,增收创汇。
(十六)研究所可成立中心实验室或仪器中心,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电子显微镜、电子计算机等大型、精密、贵重仪器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为全所服务。

五 研究室(组)
(十七)根据科研方向、任务和技术力量,研究所下设若干个研究室,研究室(指与研究所并列的研究室)下设若干个研究组。研究室(组)可按学科或任务建立,规模不要太大,实行以定方向、定任务为中心的“五定”(定方向、定任务、定人员、定设备、定制度)。
(十八)研究室(组)的设立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有明确的方向、任务;(2)有真才实学的学术领导人(附设研究所、室可兼职)和一定数量的技术骨干(附设研究所、室可部分兼职)、技术员,形成一个具有研究能力的班子;(3)有开展科研工作的基础;(4)有必要的科学仪器和实验场所。也可聘请所外专家,经与所在单位商定同意后,兼任学术领导人或担任顾问。
(十九)研究室(组)的主任(组长)和副主任(副组长)由业务水平较高、有组织、指导科研工作能力的科技人员担任,并逐步做到采取民主选举方法产生。研究室主任(组长)的任务是领导全室(组)贯彻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研究工作秩序,确保六分之五业务工作时间;提出本室(组)科研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参加并指导科研工作,组织学术活动;审查科研成果、论文、报告;考核科技人员,并提出任用、调动、提升、奖惩的建议;主持召开室(组)务会议,讨论检查全室(组)业务工作。
较大的研究室可设专职或兼职学术秘书,负责处理日常行政事务。
(二十)研究室(组)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人员情况,下设若干课题组,课题组的组成要考虑到个人专长和志愿统筹安排。
(二十一)研究室(组)根据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实验室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实验室要创造安全、整洁、安静的工作环境,树立严谨的科学作风,建立仪器设备的管理制度,有计划地逐步更新仪器、设备,实现科学实验手段的现代化。

六 学术交流
(二十二)研究机构要经常组织学术讨论,交流学术经验,并有计划地选派科技人员出国进修、考察或开展学术交流,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真才实学的国外专家,特别是华裔科学家前来讲学,参加学术活动或合作研究,以促进科学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 后勤工作
(二十三)后勤工作是搞好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保证,后勤部门要围绕科研工作的需要,做好基本建设和生活福利等项工作。
(二十四)要关心广大职工的生活和健康,办好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澡堂等福利事业,管理好职工宿舍,搞好环境卫生和计划生育,加强从事危害健康工作的职工的劳动保护。

八 政治思想工作
(二十五)研究机构要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科研人员要充分信任,依靠他们完成各项科研任务,引导他们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要结合业务工作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对科技人员做好爱国主义学术民主和科技道德教育,政治思想工作的形式要灵活多样,内容要有的放矢。
认真组织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克服学习中的形式主义和放任自流,要讲究实效。

九 领导工作
(二十六)研究机构要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坚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发扬民主的优良传统,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按科学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不能用搞政治运动的方法搞科学技术工作,要建立和健全实验设计、实验报告、成果鉴定、技术档案等各种规章制度。
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和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十 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直属单位,部属医药院校、生物制品研究所和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所管理的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
本办法如与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公布的有不一致处,以科委公布的办法为准。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认可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认可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5月20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燃油、润滑油(下称燃润油)供应市场,加强船舶燃润油供应的行业管理,保证港口和船舶生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运输船舶燃润油水上供应业务的企业(下称供油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燃润油系指轻柴油、重柴油、燃料油、重油等船用燃油及船用润滑油。
第四条 供油企业必须按本规定要求条件及申报程序进行资质认可,未经资质认可或资质认可未通过的供油企业不得从事水上供油业务。
第五条 供油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能源、质量、计量、价格、税收、环保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认可程序
第六条 设立供油企业须向交通部申请资质认可,通过船舶燃油供应资质认可后,获得“船舶燃油供应资质认可证书”(下称“资质认可证”)的企业,方可从事水上供油业务。
第七条 资质认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供油企业在有效期满前90天内向交通部提出资质认可复审申请,对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给予续签资质认可证;对于未通过复审的供油企业,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不予续签资质认可证。逾期不申请复审的供油企业,视为自动放弃船舶供油业务,注销其资质认可证。
第八条 申请资质认可的供油企业应提供以下有关资料:申请报告;设备、设施(码头、油库、输运油设施等)技术状况;定期维修证明;计量检定证书;消防检定证明;环保检定证明;供油船舶的港监、船检证明;加油人员的定期培训持证上岗情况及其它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受理申请后40天内对申请企业作出是否认可的决定。

第三章 资质认可条件
第九条 供油企业应有一定规模的储运设施。作业在海港的供油企业其综合储油能力应在5000吨以上,并拥有载重吨500吨以上的供应油轮。作业在内河港的供油企业其综合储油能力应在1000吨以上,并拥有载重吨100吨以上的油轮。
第十条 供油企业必须有合法、稳定的油品来源。
第十一条 供油企业的油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油库在运营前必须经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检验合格。
第十二条 供油企业应使用油品专用码头,码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港务监督机构核准的船舶等级和油品的种类、数量进行作业。
第十三条 供油船舶必须持有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供油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建造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十四条 供油船舶的船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有效的适任证书和油轮船员专业知识特种培训的相应证书。
第十五条 供油企业的组织机构、基础管理工作应适应供油业务要求。有健全的燃润油供应组织机构及质量保证体系,有明确的员工工作职责及岗位责任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供油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掌握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营销人员。
第十七条 供油企业的计量管理和计量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油品计量器具必须按期送有关部门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计量器具。油罐罐容和油轮舱容必须按期经国家有关计量监督部门标定,使用有效的罐容表和舱容表。
船舶油品计量交接应符合《石油及液体石油产品船舶油舱计量交接标准》(JT/T38-1994)的规定,油罐内的油品计量应严格执行《罐内液体石油产品》(JJG/1014-1989)的规定。
第十八条 供油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油料化验设备,能按国家规定的试验方法承担供应油品的质量指标化验分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无资质认可证从事船舶供油业务的企业,经查证,由港务监督部门暂扣其船舶证书,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认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供油企业应按照《船舶供受燃油管理规程》(JT/T339-1997)的要求,规范供油服务,保证供油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油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供油的安全管理。根据经营规模配备安全员及安全设施,制定应急方案和计划,并定期进行消防和防污染演习。
第二十二条 供油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它法规、规章的要求,防止水域污染,在港供油船的压舱水、洗舱水等油污水的排放必须按当地港务监督部门的规定实施,严禁随意排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的供油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00天内申请资质认可。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