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13:00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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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4年5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七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41号颁布实施的《汕头经济特区音像业治安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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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请示,我们研究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四款“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对这两种行为人予以拘留或罚款。据公安部法规局、政策研究室的同志解释,是指正在进行非法活动之当时,对其所得予以没收,对其其他财产则不予追缴。本案中刘春和死后遗留的财产,没有没收的法律依据。第二,事实上也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确凿的证据证明刘春和死后遗留这笔财产都是“算命”所得。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委会的意见,即:刘春和遗留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应视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1987〕民请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请示一件关于生前为“算命”的盲人,他从事这种迷信活动所积累的财产,是否应该视为非法所得,并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没收的问题(案情见武进县人民法院的报告)。对此,研究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所得,是利用迷信进行欺骗取得的,法院只能保护合法财产的继承权,非法财产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法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瞎子算命固然是一种迷信活动,但是一种社会现象,不同于一般的欺诈行为,现在并无取缔“算命”,没收其所得的法规,对其遗产予以没收无法律依据,可以作遗产继承。我们研究,倾向于可以作遗产继承。因对这种案件过去很少碰到,政策界限究竟应该如何掌握吃不准,特此报告,请予复示。
1987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律师业务中包括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律师,其近亲属经被害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81)法研字第6号]和《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86)司发公字第19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辩论,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