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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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阳府〔2004〕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正确实施,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市辖区政府及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定的权限和授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有效监督,因监督不力导致危险发生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审定,并由委托行政机关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市、县(市、区)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直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要实行考核上岗。凡考核不合格者一律不得上岗。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名单。
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细则。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决定;  
(三)行政许可条件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四)行政许可数量; 
(五)申请材料目录; 
(六)申请书格式文本;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和决定机关;  
(八)行政许可受理、审查方式与决定程序; 
(九)行政许可期限;
(十)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适用范围; 
(十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十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同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县(市、区)法制局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本规定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拟定实施细则,经市、县(市、区)法制局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细则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只需要申请人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不用提交实物、样品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受理。审查的内容:
(一)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二) 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 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符合 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 格式;
(五) 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书面错误以及类似错误,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集中处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都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且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作出书面受理凭证还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面承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且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有关资格、资质和国家不实行特殊管理的产品、物品、服务等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作出有地域限制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定期检验(包括年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定期检验(包括年检)。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鼓励个人和组织进行举报和投诉,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及电话。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属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开展活动的被许可人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处理结果;对举报和投诉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举报人、投诉人说明有关情况;同时,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法制局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法制局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细则的,应当责成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宣布其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内容无效。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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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乡(镇、民族乡,下同)、村(行政村、办事处,下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纳税,履行国家重要农产品收购合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需按本规定办理。其他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
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所需经费和必要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提供。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其他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四)受理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检举、控告;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农民每年直接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计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年报表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因需要和有条件的地方,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资代劳。
第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外,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承包工副业、畜牧业、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园等的农民,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金。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两次提取,但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分户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当年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当年预算方案和上一年决算方案,以及上一年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用工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减免的项目和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
贫困村的乡统筹费核减,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县区、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执收单位必须持有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报刊、书籍、推销商品和开展募捐赞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不许摊派。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法定保险的险种和项目外,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投保。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农民和农村经济组织实行无偿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县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
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的项目和筹集的资金,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改变用途的,必须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再次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筹集资金项目款的财务管理,实行项目核算,专款专用,并张榜公布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出资群众和农业、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村提留、乡统筹费、筹集资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扶贫经费、救济救灾款物和生产资料及资金。
第十九条 禁止在农村开展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定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性质进行处理:
(一)对抵制、举报、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阻碍、侮辱、威胁、殴打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
(四)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轻微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行《条例》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县区、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