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8:5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确保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气球包括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浮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在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从事气球施放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空中气球施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管、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制氢(气)、供氢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要求,严格控制气源和输出渠道,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凭证(施放气球资质证)供气。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施放气球的工作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周岁以内,由有关专业机构培训,经考试取得消防安全、危险气体使用安全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等培训合格证,并由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上岗证的人员。严禁无证上岗。

  第七条 对施放气球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施放气球的单位,必须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必备的工具设备、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规章制度、有4名以上持有《施放气球上岗证》的专业人员,并且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其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存放符合有关规定,并且具有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颁发的《施放气球资质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每年4月底前应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上年度施放气球情况及安全情况。

  第九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勘察、审批制度
  施放单位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全省统一印制的《施放气球申报表》。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2天内,对施放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及时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必要时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至少应当高于地面3米,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实施充灌、回收气球的场地必须平坦、开阔、通气良好,实施时,要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观测员,严禁在实施点20米半径内有明火和无关人员等。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上岗证的作业人员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处理预防意外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施放资质,作业人员是否有上岗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作业人员是否遵守了有关操作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施放条件;
  制氢(气)、供氢单位是否执行本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活动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在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及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活动中,若发生跑球升空事故,施放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放飞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施放的系留气球。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上岗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施放行为,并可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未申报备案或者在未经审批的地点、时间施放气球的;
  (二)施放气球资质证未进行年检或者年检未合格而施放气球的;
  (三)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航空飞行管制部门报告的;
  (四)故意放飞系留气球的;
  (五)制氢(气),供氢单位未按规定供气,造成安全隐患的;
  (六)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和张贴《施放气球许可证》的;
  (七)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上岗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将上岗证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施放气球资质证。
  (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二)一年内经检查两次或两次以上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三)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9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7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府法函[2002]16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是指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采范围与其他采矿权人的开采范围不存在争议,同时该开采范围应当经过批准。至于具体如何审查批准、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你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7月16日 粤府法函[2002]16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代表政府依法受理的河源市龙川枫树坝旅游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下称被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给龙川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因申请人和第三人这两家私营企业,以及他们之前的国营企业龙川县矿泉医疗所和龙川县矿泉水厂,从六十年代中期起,上述四家都曾经先后共同使用现争议的座落在龙川县黎咀镇梅子坑龙川1号矿泉水资源,现在该矿泉水资源由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该案是因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项把“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作为开办矿山的条件之一,而本案被申请人把《采矿许可证》单方颁发给了第三人,从而引发了共同使用该矿泉水资源的争议。被申请人的发证行为是否违反该项规定?不好掌握。为此,请你办对该项规定给予解释,以利于正确适用行政法规,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

特此请示。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令第 46 号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湖泊、河流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通航水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牧、水行政、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和省政府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助预案,并配备应急救助工作必然的通讯导航、救助打捞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和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助措施。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异地转让的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转让的航区等级要求,方可航行或从事有关活动。   从事旅客运输服务的船舶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旅客办理保险;配备救生员和足够的救生设备。  第七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旅客运输服务需新增船舶的,必须经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对船舶实行检验。  建造或改造船舶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九条 禁止私自建造或改装船舶,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第十条 船员必须经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一条 船员应当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船舶航行时应遵守航行规则和下列规定:  (一)禁止酒后驾驶或作业;   (二)运载牛、马、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三)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五)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大坝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保证自身安全,应当在依法公布的水域停泊,不得抢占航道、泊位、码头;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作业、停泊安全。   第十四条 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当地运力情况合理设置,在水库库区建设码头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渡口的管理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执行水力调度运行方案时,遇有水位骤降或骤升等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提前通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迅速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载运剧毒化学物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物品。   第十七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遇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通知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者。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力量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预案。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水上交通须改近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同时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枪险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持有水上交通执法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艇应配备专门的标志标识和示警灯、发声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3个月至6个月适任证书,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