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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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38号


关于印发《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

  《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已制定出发,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全国性青年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的结社自由,保障青年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青年社团)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青年社团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发挥青年社团在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办〔1996〕2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和国务院1998年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结合青年社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是指依法成立的冠以“中国青年”、“中华青年”、“全国青年”等字样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促进会、联谊会等组织。

  第三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党的中心工作为指针,根据共青团工作的总体部署,围绕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助党委和政府管理部门的工作,沟通会员与党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信息,促进共青团事业及本社团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业务活动受共青团中央的指导,其资格审查、年检等具体管理、协调工作由团中央统战部负责。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全国性青年社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其筹备组织向团中央提出资格审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格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社团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章程草案;

  (三)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四)筹备组织负责人组成及其个人简历;

  (五)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地址、电话、联系人及房产使用证明;

  (六)社团筹备工作简况;

  (七)成员数额;

  (八)有关单位、个人的发起倡议书。

  第八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章程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载明必要事项。

  第九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非全国性青年社团名称不得冠以“中国青年”、“中华青年”、“全国青年”等字样。

  第十条  团中央统战部在确认全国性青年社团具备成立条件后,应出具资格核查意见,并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

  第十一条  成立新的全国性青年社团,须按要求备齐一切申报材料,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后,由团中央统战部统一向民政部履行申报手续。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成立,凡涉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团中央统战部统一发函办理。

  第十二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日常管理及业务的指导和监督,由所属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团中央有关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对全国性青年社团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社团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活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

  (四)按规定进行年检的审核。

  第十四条  团中央对所属全国性青年社团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机构建设、财务活动、人事管理、召开研讨会和对外交往等重要活动安排、接受资助等事项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社团的会员应是单个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会费的收取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换届选举、召开全会及重大事项应事先将工作报告、修改章程等有关事项报团中央书记处,并抄送团中央统战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的工作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报送团中央统战部,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的变更或注销,应报团中央书记处审定后,由团中央统战部向民政部申报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应邀以单位会员名义加入境外民间组织,必须报团中央批准。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的,必须报团中央和民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青年社团常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和长期兼职人员中,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党组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青年社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团中央统战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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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批复

1986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方)同抚顺市绣品工艺厂(需方)在佳木斯市签订的购销背心袋制造机合同,经双方与抚顺市包装总厂协商,一致同意抚顺市绣品工艺厂将合同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履行,并在抚顺市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原法律关系消灭.转让合同共同签字盖章的所在地抚顺市应为本案合同签订地.转让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是佳木斯市,故合同履行地仍在佳木斯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来文反映,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比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早一天收案;而且,本案标的物在抚顺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6号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1年11月21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蔡赴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作用,现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八条。
  三、本补充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规定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