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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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北京、山西、内蒙、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省、市、自治区物资局,重庆市物资局,冶金、煤炭、水电、轻工、纺织、交通、邮电、文化、卫生部,国家建材局、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广播电视部、国家科委、科协,配套承包供应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关于印发《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制定《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并经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按此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国家物资局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便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附件: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文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关于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劳务费的收取范围与标准
(1)凡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供应的物资均收取劳务费。
(2)凡承包供应组织的订货合同规定由生产单位直达供货的物资均按这些物资的各地预算平均价计取劳务费;经物资供应部门中转供应的,按现行标准收费,不再收取劳务费。
(3)按承包项目所需物资数量、地理环境、交通运输等条件不同收取劳务费的费率应有所区别。根据一九八四年承包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为:北京市、上海市、湖北市承包项目,按千分之三收费:山西、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广东、山东、四川等省区和重庆市按千分之四收费;内蒙、广西、云南、贵州、陕西、青海等省区按千分之五收费。
(4)试行按材料概(预)算全部或部分包干供应办法的或全部材料承包直达供货的试点项目,劳务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与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这个规定的精神共同商定,并报经当地计委审批后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5)劳务费的资金来源在国家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内,从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内有关供销部门的手续费、采购费、管理费中开支。

二、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办法
(1)承包项目按规定应付的劳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直达供应物资的数量和费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每年结算一至二次。
(2)各级配套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收取的劳务费,一律按(83)物基字618号文件规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统一办理财务收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有的地方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也可委托一个专业公司在建行开户,办理财务收支;也可以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办理上缴部分费用的收支结算。

三、关于劳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1)在所收取劳务费中,地方承包公司与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按省、市、自治区年收费总额实行限额比例分成的办法。年收费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上缴;年收费总额为5万元(含)至10万元的,上缴比例为20%;10万元(含)以上的,上缴比例为30--40%。
(2)地方承包公司所得劳务费和有关专业公司的分配比例及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由省、市、自治区物资局根据(83)物基字618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计委批准,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3)承包劳务费,主要用于承包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办公费、会议费、旅差费、工地现场服务费和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公司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

四、附 则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配套承包试点单位的劳务费收支办法,可按当年双方协议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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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的通知

198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重庆市分行:
现将我行制订的《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对执行贷款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所有新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合同,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二、凡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已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合同,尚未到达还款期限部分,仍按原规定的利率计息;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项目中,尚未签订正式贷款合同或合同中未具体明确还款期限的贷款,经办行除应督促借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贷款手续外,所有各类贷款,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三、中央各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应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一九八五年对外承包工程各类贷款计划。

附件: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
为了支持对外承包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对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在建设银行开户的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国承包工程,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都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二、贷款种类。
(一)项目周转金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为了承包国外工程需要派出人员和在国内备料支出人民币,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项目周转金贷款。
2.贷款手续:公司应根据年度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编制项目周转金年度贷款计划,报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年度贷款指标,并抄报经贸部。
公司在批复的贷款计划范围内,凭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副本和贷款申请书,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审查核定后,借款单位按批准的贷款申请书于一个月内同开户的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过期作废。
3.贷款期限: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承建项目移交对方后半年内,全部还清;
4.贷款利率:按月息4.8‰计取。
(二)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使用财政部借给的外汇额度周转金,自有资金不足支付,可申请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贷款只限于向中国银行使用外汇额度周转金,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2.贷款手续;公司凭经贸部分配外汇额度周转金通知,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人民币配套贷款,经建设银行总行审查批准,与开户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期限:按照经贸部分配外汇额度周转金通知规定的期限,在偿还外汇额度的同时,还清人民币配套贷款,借款单位在此期限内,可以周转使用;
4.贷款利率:按月息4.8‰计取。
(三)带动设备出口贷款
1.使用范围:公司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自有资金不足支付设备价款时,可以申请带动设备出口贷款;
2.贷款手续:公司承包国外工程带动设备出口,应在对外洽谈前,向建设银行总行提供意向性协议和有关资料,邀请建设银行总行参加对外洽谈活动,经公司报经贸部审查,转报国务院专案批准,持批准文件和对外洽谈记录、协议、合同等有关文件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后,通知公司和公司开户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
3.贷款期限:自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一般不超过五年,最长不超过十年;
4.贷款利率:原则上根据贷款期限长短及国外利率情况实行浮动利率。一般可按下列利率计算:
一年至三年(包括三年)月息4.8‰;
三年以上至五年(包括五年)月息5.4‰;
五年以上,利率另行商定。
三、贷款条件。
1.公司要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制和经济核算制度,并在经营管理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果和企业信誉。建设银行对完成合同差,经营管理不善,对外丧失信誉的公司或承包项目,不予贷款;
2.承包的工程(项目)配套条件必须落实,必须有可靠的经济效益;
3.公司必须具有偿还贷款能力,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偿还贷款,并有经银行审查任可的、具有支付能力的单位为其作经济担保;
四、贷款管理。
1.各项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始支用贷款。项目周转金贷款,由借款单位将贷款一次转入存款户;外汇额度周转金人民币配套贷款,借款单位在购买外汇时支付;带动设备出口贷款,借款单位根据核定年度贷款计划,于季度开始前五天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月份用款额如有增减,经建设银行同意后,按变动后的数额转存。上述贷款均从支用时起计息。
2.各类贷款,每季计取一次利息。逾期贷款加收20%的利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50%的利息。经办行应监督企业用对外承包或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其他自有资金归还;不足部分,应由担保单位归还。
3.借款单位应向开户的建设银行按期报送承包工程(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和有关的财务、会计及统计报表资料。建设银行有权调阅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资料和进行现场检查;承包工程带动设备出口贷款项目,借款单位应向经办行提送国内生产厂合同副本,按设备生产进度由当地建设银行监督拨付设备款。
4.建设银行在借款单位整个贷款期内,要对贷款项目的合同、协议和财务、统计报表进行分析研究,协助借款单位合理地、节约地使用资金,加强施工管理和财务核算,促进借款单位按期完成项目合同,提高经济效益,到期还清贷款。
5。建设银行经办行负责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监督支用,计收利息,按期收回本金,并应按季将发放对外承包企业贷款和收回情况以及贷款项目合同完成的进度,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报送总行,并抄送经贸部。第四季度应报送全年情况。
五、建设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附一〕对外承包企业人民币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借款单位名称: 建设银行编号:
开户建设银行名称: 主管部门: 电话: 联系人:
┌───────────────┬────────────────────┐
│承包项 │工程所在 │
│目名称 │国家地点 │
├───────────────┼────────────────────┤
│ │ 当地币 │
│ 建筑面积(工程量) │ 合同造价 _______ │
│ │ 折合美元 │
├───────────────┼────────────────────┤
│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
├───────────────┼────────────────────┤
│ 施工期限 个月 │ 计划年度完成工作量(美元) │
├───────────────┼────────────────────┤
│ 工程款支付方式 │ 预收工程款(包括临建工程) 美元 │
├───────────────┼────────────────────┤
│ 工程(项目)需要人民币 元│ 预收工程款 │
├───────────────┤ 和自有资金 (折合人民币) 元 │
│ 用途 │ 可以解决部分 │
├───────────────┼────────────────────┤
│ 申请人民币贷款(大写) 元│ 还清本息日期 年 月 日 │
├───────────────┼────────────────────┤
│ 用款计划: │ 还款计划: │
├───────────────┴────────────────────┤
│ 经济担保单位名称(公章) 负责人 电话 │
├────────────────────────────────────┤
│ │
├────────────────────────────────────┤
│ 建设银行 │
│ 审批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
说明:1.本申请表一式五份,经银行审批后其中一份退借款单位,二份送
经贸部财会局和合作局,一份送建设银行经办行,一份银行留存。
2.借款单位接到批准的贷款申请书后,即与经办行签订贷款合同。
(附二)对外承包项目人民币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外施贷字第__号
申请贷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_______________行(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承包________国(地区)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所需人民币周转资金,经乙方审查,同意在建设银行总行____号文件核定的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双方除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中央级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外,协商同意下列各项
内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同意根据批准的贷款申请书,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凭甲方提送的详细用款计划和具体用途清单,作为付款时审核依据,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乙方提供的贷款,期限____年____个月。甲方保证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还清全部本息。并附分次还款具体计划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月息千分之______计算。超过还款期限,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利息;贷款挪做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利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收一次。
五、乙方提供贷款的项目,如果甲方中止对外施工合同,应即通知乙方并还清贷款本息。
六、甲方应按期归还贷款。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时,应由甲方的担保单位负责从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资金中清偿。
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和甲方担保单位三方签章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合同一式三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的担保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单位名称: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0 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各种方式进境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植物繁殖材料(包括贸易、生产、来料加工、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自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境繁殖材料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第五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为基础,按检疫风险高低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各类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风险评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并公布其结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贸易合同中列明检疫审批提出的检疫要求。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由相应部门负责:

  (一)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原因,需从国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二)引进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厅(局)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三)携带或邮寄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邮寄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四)因特殊原因引进带有土壤或生长介质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输入土壤和生长介质的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将根据审批物原产地的植物疫情、入境后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检疫要求,并指定入境口岸。入境口岸或该审批物隔离检疫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机构对存放、使用或隔离检疫场所的防疫措施和条件进行核查,并根据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第八条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10--15日,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送入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检疫审批单,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拒绝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进境检疫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向我国输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国外植物繁殖材料种植场(圃)进行检疫注册登记,必要时商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可派检疫人员进行产地疫情考察和预检。

  第十条 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持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备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或信用证、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受引种单位委托引种的, 报检时还需提供有关的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时,检疫人员要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按品种、数(重)量、产地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检疫后,根据检疫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低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过有关规定的,给予放行;检疫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的,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给予放行;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二)属于高、中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过有关规定的,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经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十四条 所有高、中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检疫圃进行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凭指定隔离检疫圃出具的同意接收函和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办理调离检疫手续,并对有关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 需调离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进行隔离检疫的进境繁殖材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隔离检疫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同意调入函予以调离。

  第十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圃按照设施条件和技术水平等分为国家隔离检疫圃、专业隔离检疫圃和地方隔离检疫圃。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圃的检疫管理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国家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

  因承担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报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后,可在专业隔离检疫圃实施隔离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实施检疫监督。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离、处理或使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九条 隔离检疫圃负责对进境隔离检疫圃植物繁殖材料的日常管理和疫情记录,发现重要疫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 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并出具相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负责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

第五章 检疫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引种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隔离检疫圃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

  第二十三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后,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处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展览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未经其同意,不得改作它用。展览结束后,所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作销毁或退回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理。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生长介质或包装材料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进入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外包装完好,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需离开保税区在国内作繁殖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应定期对境内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主要种植地进行疫情调查和监测,发现疫情要及时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