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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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总工会第四次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激励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浓重氛围,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国务院批准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政府批准表彰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批准表彰的劳动模范、市政府批准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全国、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三条 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工会、人事、宣传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驻漯单位和农村的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县区劳动模范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标准和名额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锐意创新,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突出,被社会所公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在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发明创造,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四)在重点工程建设和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六)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七)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活动,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八)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九)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艰苦的岗位上辛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每次表彰名额不超过全市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劳动模范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劳动者应占有适当的比例。农民劳动模范表彰名额一般应占每次表彰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在数量上严格控制。
  第三章评选原则和审批程序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二)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三)公开、公平、公正;(四)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群众公认,统筹兼顾;(五)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有一定的荣誉基础。市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县区级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省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市级劳动模范中评选申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一般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已经获得同等级别荣誉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特殊贡献,一般不再参加同等级别的评选。
  第九条 成立由总工会、人事、劳动、财政、农业、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审定评选劳动模范工作方案;(二)确定有关劳动模范人选,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三)其他需要评审委员会确定的重要事项。
  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程序:(一)基层推荐。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本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二)推荐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须由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综合治理、工商、税务、安全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会等相关部门出具该负责人及所在单位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并由市总工会对所在单位三年来的工会经费收缴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三)县区、部门申报。县区工会组织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实行部门直接推荐的,由该部门上报。(四)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和部门上报的人选初审并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的监督,并提出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五)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提出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程序、标准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选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拖欠职工工资、欠交税款、社会保险金、工会经费的,其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四章 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表彰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漯河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和表彰。
  第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每四年命名表彰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受表彰的人员授予“漯河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第十六条 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政治、物质生活待遇外,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地、本单位的重大活动、重大决策、重大事项应当邀请劳动模范参加,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劳动模范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慰问和困难劳模帮扶救助制度。市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劳动模范慰问和困难劳动模范帮扶救助。
  第十九条 困难劳动模范的确定,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党委、行政、工会根据劳动模范的困难程度提出具体帮扶救助意见,经各级工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总工会确认。困难劳动模范的认定标准由市总工会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对离退休、困难和伤残劳动模范进行家庭访问,及时了解和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55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每年为本单位的劳动模范安排10—15天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五条 对职工劳动模范原则上一般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如遇法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安排再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劳动模范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有困难的,单位应优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退休劳模实行医疗照顾。本人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医疗费支出过大或家庭困难者,经市总工会调查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工会组织管理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人事、财政、农业、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总工会做好劳动模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一)组织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工作;(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三)组织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政策和业务知识;(四)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五)了解劳动模范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反映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其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六)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将宣传劳动模范作为经常性任务,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劳模精神。
  第三十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大力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和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动态情况。各单位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处分、离退休、亡故,应及时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一)伪造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三)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员纪律处分或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提供情况或者上级工会依据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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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78号
 【发布日期】2006-0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有关出口行业组织和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农轻纺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高农轻纺产品出口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根据《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商规发〔2005〕50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将申报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一)实施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的费用资助

  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是指由行业组织、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以本行业出口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设计、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制订、交流、推广、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的费用资助

  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建立的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企业建立的追溯体系,应记录农药、兽药、种苗、种畜禽使用及农产品种植、养殖档案和流通情况,并通过电子标签、条形码等信息手段,确保产品可追溯回加工、生产环节。

  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享受中央财政有关纺织企业“走出去”等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不可重复申报、享受以上相同内容的资助。

  二、资金支持的标准

  所有项目均实行部分支持方式。中西部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的70%;其他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50%。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项目可以进行申报。

  三、申报项目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 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如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应提供申请单位目前的服务对象范围,现有服务项目和产品,实施本项目后预期的服务情况、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以及是否申报、享受同类中央财政资金资助等;如申请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资助,申请单位应提供2003年至2005年的生产加工及出口情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立的基本情况(管理方式、基地建设、注册备案、认证、实验室、对出口的影响)及下一步规划和目标等。
  2.申请单位所取得的有关认证认可文件。
  3.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申报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经中介机构审计的2004、2005年度财务报告。
  6.项目资金实际支付凭证。
  7.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证明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指中央企业及全国性出口行业组织,下同)须报送以下材料:

  1、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组织初审的情况、申请单位及项目的基本介绍,初审意见等内容;如申请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须提供该项目建成后,预期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
  2、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项目,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下同)与申请单位签署的该项目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协议。协议中应包括申请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服务的对象、服务内容和收费金额的条款,以及申请单位须承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央单位须提供与项目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签署的上述协议。
  3、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项目汇总表,并按项目优先程度进行排序。
  4、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仅送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地方主管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材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商务部(外贸司)、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报送截止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

  以上申报材料用A4纸打印,按顺序于左侧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档(光盘形式)一同报送。

  逾期报送的材料不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送材料,将不得参与项目评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四、审核及拨付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按《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财政部将资金拨付至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项目资金实行事后拨付原则,即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拨付:

  (一)地方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助资金。

  (二)中央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外贸事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商务部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定拨付资助资金。

  验收工作应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到期未完成验收的项目,将不予拨付资助资金,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具体验收规定另行下发。

  地方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做好项目申报的组织和初审工作,并按《办法》规定,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对本地区(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按时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王某诉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工伤赔偿案之法理分析

杨德君


案情简介

  王某在求职中不顺,遂用其朋友的身份证及培训安装证书(上附有朋友相片)到山东某技术劳务有限公司公司驻北京办事处应聘装修工,2008年3月15日通过了面试,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工人体育场110KV线路隧道1号井工地。2008年4月3日,王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十米高处滑落,眼角触碰到角铁,意外受伤。工地工长及时将王某送到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后因伤势过重,最终手术取出眼球。公司仅为其支付了前期医药费3000元,后续的治疗费不愿赔偿。后经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查实,该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无法享受。公司认为王某存在求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而不予工伤赔偿,遂引发纠纷。本所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后,向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该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请求处理赔偿事宜;之后又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06月10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属于工伤。2008年10月15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某伤残情况: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出血。左义眼,右视力0.4,针孔0.6。确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以此为依据,本所律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王某与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方应当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庭审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11万元整;(2)王某的工伤证原件交由公司保管:(3)王某放弃其它请求事项。

案件庭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应聘时冒名顶替,并提供了虚假证明资料,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劳动合同无效,能否认定王某与劳务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我方代理意见认为:

  (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关系成立。王某应聘时虽然有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但是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由于该公司未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无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王某也已办理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为伍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生效。因此,在未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即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也不能导致事实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仅仅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书面确认,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证明,也不是界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必需凭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劳动合同的无效可以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重新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劳动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实际用工的存在,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三)王某虽然有提供虚假证明的过错,但其本人实际上从事该劳务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完全符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与该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该劳务公司辩称:

  (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本公司在用工之日即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

  (二)《劳动法》第18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王某通过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以欺诈的形式与本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由于王某的欺诈的行为造成本公司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的错误认识,应当认定劳动合同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三)本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无效,也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评析

  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一般将其分为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以更好的适用法律。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合法性。形式要件主要是指是否需要登记、是否采用书面等。

  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来看,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应签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来看:首先是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了劳动;其次是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再其次是劳动者已纳入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义务。但是,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形式要件(书面形式)的缺失,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不成立(自始不存)。

  在本案中,因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可以认定劳动合同的归属无效。但是,纵观《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对合同认定无效的处理,皆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不成立;相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法法律关系领域,劳动合同的无效(形式要件的缺失)仅仅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一一确定,有待双方的协商或依照法律推定。结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宗旨,合法的书面形式更多的强调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当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后,也仅仅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劳动法律关系领域中,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导致劳动关系不存在,而是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合本案例,王某因自身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的无效,但其与山东某技术劳务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各项实质要件,仍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也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采用冒名顶替、虚假资格证明的方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可以依据国家相关法规或公司管理制度对王某给予辞退或开除处理,并可以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作者:杨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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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厚德铭劳动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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