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8:2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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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副食品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使用,以及完善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等五部委(94)财商字第453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地(市)、县(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
第四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由财政部负责具体安排。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以省级财政为主商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分配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偿使用的基金由用款单位向同级财政提出项目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副产品收购优惠贷款利率,占用费转增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中央和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挪作他用。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国家储备猪肉、食糖、蔬菜等副食品的费用支出。
(二)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临时采取动用国家储备和组织调拨猪肉、食糖、蔬菜等措施平抑市场物价时,所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
(三)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支出。
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地方政府专项储备猪肉、食糖、蔬菜等副食品发生的费用支出。
(二)地方政府为平抑副食品销售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副食品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
(三)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支出。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必须保证及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每年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财政部报送《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规模和使用情况表》(表格——本刊略)。
第七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每年应列的副食品风险基金,中央和地方在编制预算时应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因上年度转来副食品风险基金结余而相应减少当年安排的资金来源。
第八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按规定程序执行,即在特殊情况下,需抛售国家储备副食品和组织调拨副食品平抑市场物价时,由财政部和国内贸易部制定计划,核定销售价格。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由财政部拨给国内贸易部,再由国内贸易部逐级拨付给应补贴的商业企业。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拨付办法由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由中央总会计设专户管理。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使用情况,保证及时足额地拨付。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地方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国家财政在1995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类“价格补贴支出类”中第235款之二“副食品风险基金”科目下增设“1、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和“2、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中央和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预算执行情况。中央本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国家储备猪肉、食糖费用补贴拨付的预算处理按原规定执行,即仍分别列“平抑市价肉食价差补贴”和“国家储备糖费用补贴”预算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
(一)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补贴副食品销售环节的价差时,企业按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和成本价之间的价差,以及实际销售的副食品数量计算,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列入本期损益。
(二)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支出的财务处理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副食品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按规定应用副食品风险基金弥补的其他项目支出,企业均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相应冲减“应收补贴款”。
(四)在确保副食品市场调控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扶持副食品生产短期周转时,企业作为借款处理;企业按期归还此项财政周转金后,相应冲减借款。
(五)国家储备猪肉、食糖费用补贴的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副食品生产、调控副食品市场、稳定副食品价格、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一项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将资金及时拨补到位。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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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分析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劳动合同解除 法律分析

  1.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并无太大变化,倒是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加强了员工的通知义务,在《劳动法》的试用期内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新法,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安排员工接替其工作。该条款用意在于遏制目前个别劳动者不讲诚信,滥用试用期条款情形的出现。

  我们注意到对于37条对于试用期的通知没有强调书面形式,这种措辞导致我们在理解上产生了一点混乱。但是,就《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应该说新法对于告知义务强调采用一种较为慎重的表达方式,无论是试用期还是非试用期,告知行为直接影响其三十天或三天预告期的起算问题,同时涉及劳动者工资等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即使37条第二句没有书面二字,劳动者在试用期辞职仍需提交书面申请。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条的变化是本次劳动合同法中的重点变化之一。相比较原《劳动法》,该条主要增加了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法、劳动合同无效等单方解除情形,以下我们逐条分解:

  1.关于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

  首先,该条所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那么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是否就无须遵守了呢?显然不是。此处所谓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是基于本法第17条明确将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采用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措辞,事实上对于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即使没有约定在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仍须遵守,否则劳动者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由谁来确认?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该义务存在一定的法定标准,并非可以随意提高。对于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劳动保护需要经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确认,劳资双方自身均无法单方做出判定。

因此用人单位应注意收集有关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证据。

  2.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本条与《劳动法》基本一致,所谓“及时足额”是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日期支付劳动报酬,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

  3.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依法缴纳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对于虽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基数足额缴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本条呢?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邢政[1996]18号 1996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城市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制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和其它正常党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和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七条 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各类区域,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邢台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批复》(政字[1995]38号)执行。
  第八条 城市各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执行。
  (一)1类区:昼间:44dB(A):夜间:45dB(A)
  (二)2类区:昼间:60dB(A):夜间:50dB(A)
  (三)3类区:昼间:65dB(A):夜间:55dB(A)
  (四)4类区:昼间:70dB(A):夜间:55dB(A)
  夜间的概念:
  冬季(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 22:00-次日6:30
  春夏科季(3月16日-11月14日) 23:00-次日6:00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噪声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和全市噪声声污染纠纷的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管理提供噪声监测数据。
  第十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拜谢标准。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省属及省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天内作出答复,并在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拜谢标准的,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出建筑施工噪声拜谢登记申报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严禁夜间在建成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使用证。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和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拖拉机、柴三马、农用车、机动平板车等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
  在有禁鸣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城区内,未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公园、舞厅、影剧院及其它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间响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露天卡拉OK和其他音响设备应在夜间(冬季:22:00-次日6:30;春夏秋季:23:00-次日6:00)停止营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内作业,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不听劝阻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到2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期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