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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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200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办企业,加快高新区的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高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高新区内开办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用地给予优惠。
(一)科技研发和生产性用地,视投资项目科技含量的高低和投资强度分四级而定,出让价每平方米30至60元。所购土地面积计至经过用地道路的中心线。
(二)项目级别由项目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科技部门和专家审定。国际和国家级技术水平项目,地价每平方米30元;省级技术水平项目,地价每平方米40元;一般先进技术项目,地价每平方米50元;一般企业,地价每平方米60元。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一次地价优惠:(1)世界500强企业、国外知名企业、拥有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国内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可优惠30%;(2)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如:信息产业、数据通信、网络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和生物制药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优惠30%;(3)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总投资超过1亿元的项目可优惠10%;用地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总投资超过2亿元的项目可优惠20%。
(三)高新区内所有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用地,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可优惠10%;也可以给予三年内分期付款的办法,首期支付地价款限定为40%以上;对投资额大,科技水平较高的项目,首期付款限定为15%以上。
第三条 高新区内的土地,都应用于兴办科技研发、生产制造业、园区的服务配套和公共设施。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仍未建设使用的,高新区将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高新区内已出让的土地,在建设项目没有竣工投产之前,不得转让。竣工投产之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须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地价款或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土地上已有建成建筑物或其它附属物,如发生转让行为,须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四条 对高新区内的企业用水、交通收费等实行优惠。
(一)高新区内报装用水免收增容费。
(二)在高新区内投资生产性项目企业的自用运输车辆和生活用车,经过本市站港路平冈公路收费站时免收过路费。
第五条 在高新区内兴办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的企业,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 在高新区财政中设立专项的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支持园区内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鼓励建立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等。
第七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额和投资规模大、且对高新区的开发建设贡献大的投资项目,经高新区领导小组确认,可采取一厂一策的措施给予特殊优惠。
第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其股东不受户籍的限制。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高新区科技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或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各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外商企业、民营企业,其厂房建设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一)实行“一条龙”的项目审批制度。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二)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设立投诉服务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做好协调,热情为企业排忧解难。(三)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规费的管理制度,高新区内企业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确需缴交的规费,须经高新区管委会准核并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及组织不得擅自向企业收费。
第十一条 全面营造优越、宽松、安全的投资环境。
(一)市计划、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国土、建设、交通、外经贸、卫生、计生、环保、物价、林业、外事侨务、规划、市政管理、人防、房产、地震、气象、质监、税务、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执行《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派出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协助高新区做好审批发证等工作,在业务上加强指导。
(二)市银行、保险、外汇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电信、邮政、供电、供水、港口、铁路和公安消防等部门都要在高新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服务窗口,制订和完善对高新区投资者的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全心全意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二条 阳江高新区全面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鼓励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及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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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301号




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转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中有关问题的再次请示〉的函》(云环科字[2000]1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噪声源设备全开时的测量值与背景值之差小于10dB(A)时,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第3.2条的规定进行修正,用修正后的值与标准值比较,判断是否超标。

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是为了控制工业企业的噪声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通常选取工业企业厂界外的噪声敏感处为监测点。当厂界与居民住宅相连,厂界噪声无法测量时,选取居室中央作为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点,测量时开窗。不能用在使用双层玻璃窗时的测量值作为企业的厂界噪声强度值。

本例中为住户安装双层玻璃窗不应作为企业的一项噪声污染治理措施。



二〇〇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经贸部 商业部


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0日国家商检局、经贸部、商业部国检检字〔1989〕636号印发)

羊绒是价格昂贵的纺织原料,是我国出口创汇的重要产品之一。近年来,在出口羊绒(原绒、过轮绒、干梳无毛绒、水洗无毛绒)中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给国家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为了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国内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现制定如下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一、杜绝羊绒掺杂使假要从基层收购单位抓起
(一)凡担负向各级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允许经营羊绒产品的工贸公司,下同)及各级出口羊绒生产加工厂提供羊绒原绒的基层收购单位都应设有专职或兼职的羊绒收购员,不收购掺杂使假的原绒。
(二)基层羊绒收购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准确地区分羊绒和毛,并能确定羊绒的路分;
2、掌握羊绒中掺杂使假的鉴别方法和简单易行的测试手段;
3、对收购羊绒的质量负责,销售羊绒时要签发收购质量单(证);
4、公平收购,不徇私情,不拉关系,不损公肥私,能抵制掺杂使假的行为,拒受掺杂使假的假货。
(三)、做好基层的储存工作:
基层收购单位要做好羊绒储存工作,既要防止污染和发霉变质,更要防止异性纤维和异质纤维混入。
二、出口羊绒的生产厂家要细加工、严管理,保证出口羊绒产品的质量,必须做到:
(一)生产出口羊绒产品的工厂,对进厂的原料绒加强验收工作,对掺杂使假的假货要拒绝收购;
(二)严格按出口羊绒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具有生产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的羊绒的机械设备和必须的生产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从原料分选到成品检测均需设有专职检验人员把质量关,杜绝每道工序中的不合格产品流入下道工序,成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有鉴别掺杂使假的检验方法,并能应用于杜绝掺杂使假的产品检验中去;
(五)有设备齐全的实验室及检测人员。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检测人员有权制止其出厂;
(六)厂领导重视产品质量,积极采取措施,杜绝在羊绒中掺杂使假。
三、外贸经营单位要把好出口羊绒质量验收关
(一)外贸经营要有既懂外贸业务又懂质量验收的人员,把好收购羊绒的验收关;
(二)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羊绒时,应按出口规格逐项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收购;
(三)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的羊绒产品经逐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商检机构报验出口;
(四)外贸收购单位对收购的羊绒产品无能力验收的,要委托或聘请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五)经商检检验合格的商品,外贸经营单位要在货物的外包装上刷印清晰的标记、批号、唛头,以防止调包和货证不符;
(六)外贸经营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根据经贸部、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列明质量规格、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检验特殊质量项目的,须要求客商提供检验方法和依据。
四、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商检机构要本着“关键是要严格,秉公办事,不讲情面,不讲关系学”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好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接受报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出口合同中有质量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特殊检验项目者须附有检验依据。非羊绒经营单位或无出口合同或合同条款不明确者,不受理报验。
2、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合格单和磅码单。
3、有卫生检疫证明。
4、有外贸经营单位的验收合格单(证)。
5、有商检机构检务部门需要的其它单证。
(二)取样与检验
1、要由商检人员现场自行抽取样品,不准经营单位送样或留样。
要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在包装完好的软包中多层多点取样,取样后对软包装要签封,以防掺杂使假或换包。也可在商检机构指定打硬包的厂点,由商检人员在扎硬包时,随扎包随多层多点取样。经营单位随即在包装上刷印标记、批号、唛头,然后由商检人员施加封识。
2、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要实行批批自验。一律不搞认可检验,对以前已有认可检验员的生产厂,商检机构要与工厂的认可检验员共同检验。
3、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好出口羊绒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对已经发现掺杂使假的羊绒,不论报验单位提供任何保函,均不准放行出口。
(三)对出口羊绒生产厂实行质量许可证管理。在对工厂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商检机构要邀请生产主管部门一道参加考核,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见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工厂在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时,须首先获得生产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
2、商检机构对本地区有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羊绒加工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掺杂使假者,视情况给予警告和令其停产整顿,整顿不见成效者吊销其产品质量许可证。
3、商检机构对所在地区的羊绒加工厂编排代号,以便查验时了解各厂的质量情况,做好出口前的批次管理。
其它省、市、自治区的羊绒流入本地商检机构管辖区申请报验时,报验人要提供外地羊绒加工厂取得商检质量许可证的证明和盖有生产厂章的质量检验结果单(结果单复印件无效),以及其他必须的单证(见第四条第一款)。不能提供上述单证者,商检机构不受理报验。虽已提供有关证明,但经检验,结果与所持证单不符或有掺杂使假者,商检机构应将检验结果在通知报验人的同时,一并通报生产厂所在地商检机构,共同把好出口羊绒质量关。
4、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羊绒的查验。不但要检查包装、数量、标记、唛头,还要检查质量。对那些信用证多次展期,商检证书过期换证的出口羊绒,要及时联系出证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查,以保证出口羊绒的质量。